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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9:3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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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建委、财政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含外埠进京)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并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应缴资金划转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开户行:中行宣武门分理处,帐号:03944700511001),同时向市散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建筑工程《开工证》时,须按工程设计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按每吨4元标准预交专项资金。使用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市、区县两级建委、军队系统设专人负责收缴。建设单位凭已交款凭证第三联申领《开工证》,该联亦
作为返退款的凭据。
第五条 区县建委代收缴的全部专项资金,须于次月5日内划转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同时报送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六条 市散办将全市收缴的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15日内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科目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七条 建设单位预缴专项资金后,在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待工程结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退款申请表(表式附后),并凭缴款凭证(第三联),向市散办申报返退。市散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仍按每吨4元标准进行返退。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用量时,须出具施工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市散办核实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将返退资金拨付市散办,市散办将返退款项通过银行划转到原交款单位帐户,并由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处理。
第九条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军队系统由市散办直接办理返退手续。其他各区县,由市散办按该区县建委提供的应返退金额拨付,由各区县建委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条 对不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袋装水泥使用者,收缴返退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由收缴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收缴、返退、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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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核发养殖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养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鼓励、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水产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的技术标准、规范,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十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具体认定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并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在本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

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渔获物中幼鱼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

亲体;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十八条 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


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五)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口药材抽样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进口药材抽样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各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为配合实施《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2号),国家局组织修订了《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制定了《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7月15日起实施。

  关于《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等各种表格我局将统一印制并邮寄给各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2.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
     3.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
     4.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附件1:
                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材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材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制定本规定。

  二、进口药材抽样由承担该品种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申请人应当负责抽样所需的工具和场地的准备,以及抽样时的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事项。

  三、同一合同,药材名称、产地或出口地、包装规格、唛头标记以及合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进行抽样。

  四、抽样通则:
  (一)抽样前,应当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药材名称,产地或出口地(生产厂商名),数量等。有内包装的样品应核对小包装的药材名称、规格,生产厂名等,并注意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同时作详细记录。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当另行抽样检验。
  (二)根据药材品种、包装、规格的不同、体质的轻重,结合检验需要,在每一应抽包件中抽取代表性份样250~500克(指一般药材,特殊品种酌情抽取)。同一批各件中所抽份样数量应力求一致,全部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一般药材的检验样品不得少于1公斤,贵重药材根据到货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情况决定。
  (三)抽取的检验样品,一般品种分为3份,检验后的剩余样品和挑出的杂质等亦应保留备查。
  特殊(贵细)品种检验后除留样外,剩余样品于发出检验报告书后,凭抽样证明(单据)由报验单位限期1个月领回。
  检验样品的留样(备查份和剩余样品等)一般保留一年(年终处理前年的留样)。属于索赔或退货的,检品的留样须保留至该案完结时。某些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留时间。
  超过保留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或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所自行处理并记录备查。

  五、抽样数量与检验样品数量要求:
根据进口药材的类别、品种,分别规定抽样数量与检验样品数量。
  (一)一般药材:
  1.抽样数量:  60件以下者,抽取3件;不足3件者逐件抽取;60件以上者按5%抽样。
  2.倒箱包数量:  按总件数的1%倒箱(包),番泻叶除外。
  3.检验样品数量:
  1~100件,每50件(不足50件以50件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
  100~500件,超出100件部分每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
  500件以上,超出500件部分每200件(不足200件以200件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
  4.如遇质量有问题时,可增加抽样件数或倒箱(包)件数。增抽的质量有问题样品,另作检验样品。
  (二)特殊(贵细)品种:
  1.牛黄:
  每2公斤(不足2公斤以2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的比例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不少于200克,现场检验霉变、掺杂等项(霉变、掺杂者另行处理),然后以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50克)。
  2.猴枣:
  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分别抽取代表性样品,每箱(包)抽取1份检验样品(约10克)。
  3.海马:
  全部开箱。逐箱抽取代表性份样,全部份样混合均匀。每5箱(不足5箱以5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不少于100克)。
  4.蛤蚧:
  全部开箱,做现场检查。酌情抽取代表性样品,每5000对(不足5000对以5000对计)抽取代表性样品10对,作为1份检验样品。
  5.海狗肾:
  全部开箱,逐箱检查。抽取代表性样品。每20公斤(不足20公斤以20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每份取5条做检验,留样1条。
  6.高丽红参(朝鲜红参):
  按不同规格分别取样,600克/盒或以上,每80盒(不足80盒以8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300克/盒至600克/盒(不含600克/盒),每100盒(不足100盒以10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150克/盒至300克/盒(不含300克/盒),每200盒(不足200盒以20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75克/盒至150克/盒(不含150克/盒),每300盒(不足300盒以30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75克以下,每500盒(不足500盒以50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每份检验样品用量约150克。
  7.西洋参:
  统装和分级西洋参:以最小包装为1件计,5件以下逐件抽取,5件以上每增加5件(不足5件以5件计)增抽1件。每件按不同类型(大、中、小、质轻、质重)分别抽取份样约100克,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50-100克),每5件(不足5件以5件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
  原装西洋参:20件以下抽取2件,2件混匀作为1份检验样品。20件以上每增加20件(不足20件以20件计)增抽1件。按抽样件数的20%倒箱(包)做现场检查,然后参照统装西洋参抽取检验样品,每20件(不足20件以20件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每份检验样品用量约150克。
  8.西红花:
  全部开箱。每10件开启1件,每10公斤(不足10公斤以10公斤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抽取约75克。
  9.天竺黄、泰国安息香:
  10箱以下开2箱,10箱以上每增加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增开1箱。每箱在中间和四角五个部位取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做为1份检验样品(约750克)。
10.肉桂:
  每10个包装(不足10个包装以10个包装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截取代表性样品,总量不少于300克做为检验样品。
  11.血竭:
  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件检验样品。按20%开箱,每箱自上、中、下不同部位各取血竭2块(原装血竭各取不同类型血竭共500克)为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各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
  12.苏合香:
  以最小包装作为1件计。10件以下抽取3件,不足3件者全部抽取。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每份检验样品用量约150克。
  13.沉香:
  全部倒箱检查。按沉香的颜色、质地、大小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劈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20箱(不足20箱以20箱计)作为1份检验样品。
  14.藤黄:
  抽取代表性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检验样品(约150克)。

  六、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环境应当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样品的要求。
  2.抽样时应当防止样品污染,抽取的检验样品应当迅速放入密闭容器中(塑料袋、铁罐或磨口玻璃瓶)。
  3.抽样应由受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二人以上)进行,报验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4.根据到货的质量和包装异常情况,需适当变更抽样方法和数量时,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应与报验单位共同拟定变更方法,以便抽取代表性样品。变更抽样方法的情况,应在《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中予以记录。

  七、本规定自2006年7月15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附件七《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

记录单编号: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药材名称: 产 地:



批件号: 检验通知号:

1. 存货地现场情况记录

1.1 存货地点 : 1.2 抽样地点:



1.3 储存条件等:



2.货物包装情况记录

2.1 外包装是否完整 □ ; 是否封固 □(铅封 □ ;塑料插封 □ ;胶纸 封 □ ; 其它封: )

2.2 外包装为:铁桶 □ ;纤维纸桶 □ ;铝听 □ ;硬纸板箱 □ ;木 箱 □ ; 牛皮纸袋 □ ;蛇皮袋 □ ;其它:

2.3 内包装为:玻瓶 □ ;纸盒 □ ;塑料袋 □ ;其他:

3.药材包装标签与批件核对情况记录:

3.1 □ 品名、包装规格、出口商、批件号等与批件中所载内容一致;

3.2 □ 货物数量与报验时一致;

3.3 □ 不一致内容:(详细列出)







4.抽样情况记录,包括所抽桶(箱、听、袋)号、数量:













5. 抽样结论:





抽样单位: 药品检验所 经手人:



申请人(报验单位): 经手人: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一、此记录单一式三份,由药品检验所填写。一份交负责通关备案的口岸或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交申请人(报验单位),一份留档。

  二、表中注“□”处,应当根据现场查验的实际,是该情况则用“√”标出,不是则用“×”标出。

  三、现场查验完毕,对符合要求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抽样结论”一栏明确标出“符合规定,已予抽样”的字样;对不符合要求的,药品检验所按规定填写《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

  四、此单填写完毕,药品检验所和申请人(报验单位)对其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

附件3:
              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
                               编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以下药材不符合《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口岸检验的要求,不予抽样,请按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报验单位):
药材名称:                产地:
批件号:                 检验通知号:
抽样时间:


理由:










                          
抽样单位:              药品检验所       经手人:
申请人(报验单位):                     经手人: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一、此通知书一式三份,由药品检验所填写。一份交负责通关备案的口岸或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交申请人(报验单位),一份留档。

  二、此单填写完毕,药品检验所和申请人(报验单位)对其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

关于印发《进口药材抽样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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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药品检验所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

报告书编号: 共 页,第 页

检品中文名称

检品编号


检品英文名称


出口商

产地


申请人(报验单位)

包装规格


批件号

合同号


收样日期

检验目的


报验数量

抽样数量


检验依据


检验项目 标准规定 检验结果







备注:

检验结论


技术负责人

签发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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