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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53:38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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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2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适应铁路企业深化改革,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的需要,把铁路工作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实现依法治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业设置法制机构的,其名称为法律事务室,其工作人员对外可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3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是本企业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授权下,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4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定期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法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本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当好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参与本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执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情况,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三)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或单位领导指派,代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加强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
(六)法律咨询;
(七)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7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本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决策会议;
(二)了解本企业及有关部门的重大经营和业务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
(三)审核、修改企业规范性文件;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五)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8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在铁路系统工作二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的铁路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第9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法律事务工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本企业的法制状况;要严格保守国家和本企业秘密;要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第10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工作作风,为本单位的法制建设服务。
第11条 铁路企业和企业的主管机关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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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7日〔62〕闽法办字第1979号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是处理赃款赃物的一般性规定;而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1年9月21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
的几项规定”中对处理走私物品及罚金的规定,则是特殊性的规定。因为海关缉获的移送法院处理的走私案件中其赃物的保管、处分、缴库,涉及很多问题,法院处理不便,所以才有这一特殊规定。今天看来,对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中,其走私物品的保管、处分、缴库仍以海关处理为宜。
至于走私物品已被辗转贩卖,流入市场,无法收回移送海关的,可据实通知海关。(2)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所发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中规定“走私物品不移送……法院对走私物品需要查验的时候,可到海关查验……”,虽然在审判走私案件时有些不便,但并不影响
到查对证据,判明事实。在不少案件审判时所有一切有关罪证材料,也不是都移送到法院的。(3)根据以上两点,法院在审理由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时,仍适用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



1962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195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16日接到你省南康县人民法院(53)婚字第393号报告,要求解答三起有关军婚的问题。现转你院就近了解答复,并提出我们意见,以供参考。
一、杨德英与陈昆■、姚师舜先后订婚问题,男方都是革命军人,且均是婚约,解除那一个婚约,可尊从女方本人意见处理。此决定与姚师舜维持婚姻关系。陈昆■给女方的婚礼,女方如愿退还,可以退还。必要时亦可按照1951年10月八日我院与司法部法编字第9577号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第四项下半段的精神处理。
二、革命军人林■(林元炯)自1949年10月间有过家信后,一直无音讯,其未婚妻易妹子于1952年请求取消婚约问题,经军委总政治部及你院1953年6月20日函复“从缓处理”,希你院再与省军区联系调查以便指示南康县院处理。并希同时参考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司法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问题的第四——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要取消婚约须经军人同意)以及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合通知关于处理现役军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1952年10月17日法办字第3714号)等文件处理。
三、革命军人赖训津自1952年1月28日寄回家信后,已经又有一年多没有音讯。希你院再与省军区联系调查,复示南康县院。

附:江西省南康县人民法院报告 (53)婚字第3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杨德英系地主陈植三的童养媳,于1951年脱离了,经当地区府叶义贞同志介绍参加过土改,不久便与区委徐得贵、法院院长刘雨松等作保姆,以后又与本县驻军467团××同志作保姆,那时该团战士陈昆■与杨德英便认识了。乃于1952年旧历5月初6而订了婚,(当时陈昆■同志也告诉了他父亲陈茂生,并送给了杨德英的婚礼蓝士林布衣一套,7尺5寸中山呢布,7尺5捷克兰布,棉花1斤,扣子7颗,洋线一团(约6万元)。订婚(杨德英现在不承认订了婚)不久,陈昆■同志即调往了大庚,杨德英即又与县武装部(现在奥国)军人姚师舜认识,双方又订了婚,姚并将杨送在本县一小念书,后姚的部队调奥国后,杨即将户口迁至姚的家中居住一直到现在。
陈昆■同志家中有母亲,姚师舜家中也有母亲,姚的哥哥并是中国人民志愿军。
现在杨提出与陈坚决取消婚约请求,陈昆■同志本人坚决不同意。但其母亲是同意了,不过要杨还回聘金。杨德英则坚决要到姚师舜同志家,而姚的母亲也不同意杨与姚取消婚约,并说姚也不同意。经本院劝解无效。应如何解决,请指示。
二、革命军人林■(又名林元炯)于1948年10月15日在东北方山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56师467团一营一连任文书,曾于1949年11月间于南昌军区政治部寄一张证明给其家中,后就一直至现在无音讯。
1952年其妻易妹子(19岁)即提出与其取消婚约,经我院向林元炯同志原参军部队及南昌军区及中央总政治部查询该同志征询意见,均无着落,后经请示,得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3年4月22日发文组姻(53)字第155号及江西省人民法院1953年6月22日秘群字405号函复“从缓处理”。就一直至今没有处理。
现在朝鲜已经和平谈判,我院意见应请再行查询,如仍查询不着,则应判离,是否妥当,仍请指示。
三、赖训津于日冠攻陷我县退却后(民国34年)为国民党匪军抓去挑担后,即当国民党兵。后被我军解放,又参加解放军了。于1952年1月28日曾从皖北康复医院第二所寄回家信一封,但经我院各方函询均无着落,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了,是否可请总政治部给予查询,或准予判离,仍请示。
以上三个问题,请迅速指示,以便迅速结案。
特此报告。
195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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