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奖励旅行社促销招徕活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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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奖励旅行社促销招徕活动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奖励旅行社促销招徕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奖励旅行社促销招徕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奖励旅行社促销招徕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旅游客源市场开拓力度,鼓励、支持旅行社宣传促销,大力招徕接待海内外游客来我市旅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组织旅游专列、包机、包船来我市旅游的旅行社(组团社),按下列标准实行一次性奖励:
(一)旅游专列600人(含6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2万元;旅游专列400人(含4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二)旅游包机200人(含2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6000元;150人(含15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4500元;100人(含1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3000元。
(三)旅游包船1000人(含10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3万元;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团,奖励人民币1.5万元。
第三条 受奖励的旅游专列、包机、包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旅游专列、包机、包船必须停靠在威海火车站、威海机场、威海港口。
(二)所载的旅游团队必须由我市旅行社(地接社)负责接待。
(三)所载的旅游团队在我市境内驻留一个夜晚以上,并游览两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威海景区。
第四条 奖励资金从市旅游事业发展费中列支。
第五条 奖励资金兑现由组团社提出申请,经确认后,由市旅游局负责发放。确认程序如下:
(一)旅游专列奖励,由市旅游局、铁路局共同确认,市财政局审核,一团一兑现。
(二)旅游包机奖励,由市旅游局、民航局共同确认,市财政局审核,一团一兑现。
(三)旅游包船奖励,由市旅游局、航管局共同确认,市财政局审核,一团一兑现。
第六条 旅行社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经查证核实的,由市旅游局收回奖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奖励旅行社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现将《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荆门市民政局
荆门市卫生局
荆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计划及工作措施,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群众享受医疗救助,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定点医疗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为:
(一)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
(三)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特困户和特困优抚对象;
(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严重烧伤;
(六)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上述救助对象因工伤、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引发的住院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住院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 超出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等特别困难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不到起付线的),可在当地最高救助金额(封顶线)的30%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定额救助,不再享受按比例救助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每人每年给予50元的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商定并挂牌。并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减免下列费用:
1、免收挂号费;
2、大型检查(单项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优惠10%-20%;
3、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
4、规定范围内药品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
第十一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应缴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资助个人缴费数额(或比例)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合作医疗资金补助;
(三)职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报销)的费用;
(五)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各类社会团体以及帮困基金的救助等费用;
(六)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或当年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安排。
1、按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低保资金预算中列支;
2、县(市、区)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款。
(四)民政部门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五)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十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由政府资助缴费的资金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五保户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中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机构,或划转到相应的代理银行或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大病救助资金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到个人存折,或被救助对象直接到结算中心领取。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3%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6号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吉环文〔2004〕17号)收悉。函复如下:
珍珠岩生产企业排放工艺粉尘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按该标准规定,企业排放除碳黑尘、染料尘及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玻璃棉尘、石英尘、矿渣棉尘以外的工艺粉尘,应按颗粒物排放控制要求中的“其它”项执行。同时,按企业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对应执行相应的级别标准。
二○○四年五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