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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6:3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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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多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2004年6月24日,中国和多哥在卡拉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之间友好团结、积极合作的良好关系的框架下,应多哥共和国总统纳辛贝·埃亚德马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阁下于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对多哥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曾庆红副主席与埃亚德马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曾庆红副主席对埃亚德马总统以及多哥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一、双方对建交32年来两国友好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决心继续加强政治交往,扩大各领域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密切合作,推动中多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多哥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立场,支持中国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二、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鼓励扩大贸易和投资,重点加强在农业、基础设施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继续支持双方企业开展互利合作。中方重申愿意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多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双方决定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认真落实已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宪章》仍然是处理国际事务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磋商与协调,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四、双方表示应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给予应有关注,主张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双方呼吁发达国家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切实履行提供经济技术援助和减免债务等承诺,进一步开放市场,取消贸易壁垒。双方主张发展中国家联合自强,加强南南合作,并积极推动南北对话,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五、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认为中非合作论坛是中非双方加强集体磋商、开展务实合作的有效机制。中方支持非洲联盟的建设和“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实施,愿与非洲国家建立和巩固长期稳定、平等互利、全面合作的新型伙伴关系。

  六、访问期间,双方就洛美医院考察项目进行了换文,并签署了下列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关于中国政府向多哥政府提供用于解决两国政府商定项目资金问题的无偿资金援助和无息贷款的两个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关于中国向多哥提供优惠贷款用于实施阿贾哈拉水电项目的框架协议。

  七、多方对中方再次为多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表示深切的谢意。

  八、多方对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中方赞赏多哥政府在埃亚德马总统领导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政治稳定、加强民族团结和振兴国民经济所作出的积极努力。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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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建法[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 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主管机关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由主管机关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八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主管机关指定。主管机关应当指定直接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主管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承担,列入主管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主管机关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主管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不举行依法或依申请应当举行的听证,以及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函[2005]9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明确职责,规范程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
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促进政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人大议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承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负责审查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负责督促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的报送。
  六、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为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相关人大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寄送书面办理结果;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督查室上报书面办理结果。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会办,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代表议案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办理。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人大会议闭幕后的3个月内拟定办理方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获得通过的办理方案要及时、认真办理,并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办理情况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交办后4个月内汇集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拟定书面报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审定;对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同意,可延期答复,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二、经审定的办理结果,承办单位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以挂号信形式寄送两份至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由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送1份给代表个人,另1份用于备案。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1份,市政府督查室1份。
多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答复,可由领衔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复印后送达每位代表。
  十三、在送达办理结果的同时,向代表发送征询意见的回执,由代表填写后送其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转送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将代表回执的复印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十四、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和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市政府督查室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十五、对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采用网上办公的方式进行。转办、办理结果的审查等均通过市政府办公网进行,但最终办理结果要以书面形式向人大代表回复和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及市政府督查室。
  十六、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应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在答复时作出明确说明。
  十七、承办单位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视察或专项评议;接受持代表证的代表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询问、视察和检查;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八、对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理工作不落实、逾期不办或敷衍塞责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二十、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政协委员提案,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政协委员提案,是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东莞市委员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提案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直属单位交办市政协委员提案;负责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
  六、市政府直属单位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为市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政协委员提案;负责与提案人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提案人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政协转来提案后1个月内向承办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提案实行会办,由市政协和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单位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后,及时答复提案人。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承办提案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单位加盖公章后书面回复提案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一些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复的提案,应在期限内向提案人说明,同时函告市政协办公室,并争取在年内办复;对确实解决不了的提案,要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十、承办单位应接受市政协组织的对提案办理情况的视察、调研或走访活动;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一、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政协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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