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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27:1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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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利于盘活农村存量土地,促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内涵和立项条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对农村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工矿企业用地等,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建设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宅基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零散自然村进行撤并,向规划中心村或保留的自然村集聚,对配套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分散、闲置、废弃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实施复垦,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工矿企业用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分散在农村的闲置废弃砖瓦窑、矿山、交通水利用地和关停搬迁企业、学校、医院用地等实施复垦,使其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村庄宅基地可复垦面积在25亩以上,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可以申请立项;确系废弃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可复垦面积在50亩以上,可以申请立项。结合土地整理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面积可适当放宽。
  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实施和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实施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初审,项目实施指导,并在项目竣工后初验。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督项目实施,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
  (一)立项程序
  1、项目选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条件在本辖区内组织选点。
  2、项目论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收到乡镇的项目选点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踏勘项目以及可行论证,在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复垦区域现状和了解搬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认定项目确实可行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1:500-1:1000)和复垦规划图的设计。建设与搬迁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3、项目初审。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建设用地复垦现状地形图、复垦规划设计图、搬迁安置规划图进行审核,对复垦总面积、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拆迁安置占用耕地面积、净新增耕地面积等进行初步审核。
  4、立项申请。经初审合格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复垦的书面申请;
  (2)复垦区的1:500-1:1000实测地形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相关区域的土地整理规划图,复垦区域的土地资源详查图,与搬迁安置用地相关的中心村规划平面总布图及建设用地复垦规划设计图;
  (3)可行性方案,包括复垦后的净增耕地面积、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整理复垦实施方案、资金筹措计划和完成进度安排等内容;
  (4)复垦区域范围内各种地类面积、权属状况材料及搬迁户建筑结构调查材料,相关土地权利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分行政村复垦前后地类面积清单;
  (5)搬迁安置协议或方案,拆迁房屋清单(包括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复垦区的村民意见,必要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
  (6)复垦前的现状图片、照片资料;
  (7)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
  5、立项签约。市国土资源局收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方案可行的准予立项,并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
  6、上报备案。按照省国土厅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呈报表》,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实施
  1、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特别重大急需的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可以尝试拟用地业主与复垦项目业主直接挂钩封闭运行方式进行。
  2、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3、实施期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周期一般为6-12个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方可相应顺延,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三)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照《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规定要求组织初验,市国土资源局在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项目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助标准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助标准为:工厂、砖瓦窑及交通、水利等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1.8万元/亩,废弃矿区复垦净新增耕地2、5万元/亩,村庄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3-5万元/亩。复垦项目签约以后,项目业主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由补助资金拨款部门提供优先支付贷款的承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额到位。补助资金应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对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年终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区适当给予奖励。
  四、其他
  (一)建设用地复垦取得的周转指标, 20%由市集中用于中心城区经营性用地等指标,其余80%以区(开发区)为单位,分别建立台账,分区建设,分区使用。指标使用周期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指标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1〕263号)执行。
  (二)在农用地整理区域内涉及建设用地复垦的,复垦部分可享受上述相关政策。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涉及违法建筑的,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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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责。银行体制改革后,国家预算收入的经收工作以及部分支库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金库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在未设人民银行区、县级机构的地方,由上级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建立相应的国库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支库业务。
第三条 国库经收处是办理各级预算收入收纳的机构。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均为国库经收处,具体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业务。各国库经收处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保证国库资金及时收纳、报解、入库。
第四条 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经收工作是整个国库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经办的国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国库和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均应对所属国库经收处进行检查、辅导,组织贯彻、执行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国库的各项核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经收处办理收纳国家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主要基础资料。国库经收处收纳税款时,应对缴款书的各项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凭证,有权拒绝受理。对缴税人超过限缴日期的缴款书,应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
第六条 严禁经办银行无理拒收开户单位缴纳的税款。纳税人所持缴款书合法有效,而且在银行帐户的存款足以支付税款的,开户银行不得拒收。如发生无理拒收税款的情况,经人民银行查实,可视同延解占压税款办法处理,有权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应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当日确实来不及报解的款项,必须在“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内如实反映未报解数,不得转入其它科目。
第八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当天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余额不足1000元,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县以下各经收处如不参加票据交换,所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可上划其管辖支行集中划转支库,同城的各经收处,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直接划转支库。各经办行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及时处理。对延解积压预算收入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第十条 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款项,必须于当日向当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当日来不及缴款的,最迟于次日上午办理缴库手续。严禁征收机关将税款存入经费帐户或其他帐户。
第十一条 各级国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内核算,专业银行应予及时入帐,保证开户单位资金的正常使用,不得延付、积压。
第十二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按代理支库业务的传票张数,每张0.05元计付手续费,由当地人民银行支付。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检查内容包括: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需经省级分库批准,其业务处理手续等有关事项均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1月31日以(86)银发字第16号文颁发的《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
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
(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中央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
(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
(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
(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
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
(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
(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
(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
(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
(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
(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
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对外经贸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外资统计的范围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一)对外借款:
1.外国政府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出口信贷
其中:卖方信贷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
5.对外发行债券
(二)外商直接投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5.合作开发
6.其它
(三)外商其它投资:
1.对外发行股票
2.国际租赁
3.补偿贸易
4.加工装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二)各地方、部门接受外国(地区)政府、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实物,以及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实物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汇回的境外投资收入。
第八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外商直接投资和其它投资,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统计报表
第九条 利用外资统计调查必须附有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和计算方法。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和文号。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任何单位均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区、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办理统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按以下规定汇总填报:
(一)“对外借款”按隶属关系汇总填报。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其中,出口信贷和各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各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
的外资由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二)“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汇总填报。
(三)计划单列市在报送外经贸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外经贸部门和同级统计局。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 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其它货币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逢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休日报表不顺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9月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即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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