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0:08:16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½¼þ£º%20%20ÖйúÖ¤¼à»áµÚÈýÅúÐÐÕþÉóÅúÏîÄ¿È¡ÏûºóµÄºóÐø¹ÜÀí·½Ê½ºÍ¹¤×÷ÏνÓ.1088680013828.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安全供水,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轻突发灾害和事故造成的供水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灾难性地震、干旱、台风、洪水、水源污染以及供水重大设施、设备安全事故等灾害及事故的供水应急处理。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设立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由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当突发灾害和事故发生时,负责对供水应急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水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司其职、全力抢险、保障重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期城市供水优先顺序:

(一)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党政机关、军事机关;

(二)宾馆酒店用水;

(三)重点工业用水;

(四)重要园林、绿地用水;

(五)一般工业、建筑业用水;

(六)其它用水。

根据应急期城市供水的需要,可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

的用水。

第六条 供水重点保障区域:

(一)城区主要居民生活区;

(二)市委、市政府办公区;

(三)亚龙湾、大东海等重要旅游区;

(四)部队驻地和凤凰机场。

第七条 城市应急水源的开发、供水应急处理设施和设备等的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备,市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抢险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为保证城市供水,调用农业等其它用水所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的义务。对在应急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 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制订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水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

(二)供水应急工作方案;

(三)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储备和调度;

(四)供水应急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五)供水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供水安全隐患的处理,制定全市供水应急方案,核定重点单位供水调度方案;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发布供水应急公报;

(三)编制全市供水应急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供水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监测、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五)经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六)完成市供水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挂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原水、自来水供应进行优化调度,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安全防护;

(二)监测自来水向重点保障区域和供水困难区域的供应;

(三)加强开展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核定供水应急期各类用水标准,监测供水、用水环节的节水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重点供水应急项目的实施;

(五)按照水权、水市场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水源供应城市用水,组织建设备用水源;

(六)在水源紧张情况下,批准并组织开采地下水;

(七)鼓励和支持中水回用项目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内部完善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并制定科学有效的供水应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设立企业内部供水应急指挥系统并定期演练应急措施方案;

(三)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改造供水管网,减少水的漏失量;

(四)供水企业应配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

(五)供水企业在企业内部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防护器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需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六)加强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检测;

(七)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采取其它供水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分工及

职责:

(一)市卫生部门及城市供水监测网三亚监测站负责源水和自来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水质污染,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供水应急指挥部;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供水应急抢险事故现场秩序,打击阻挠供水应急抢险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缺水区社会稳定,确保供水应急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三)市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源及供水设施周围污染源的监督,组织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协调供水应急管网的建设和抢修;

(五)市园林局、公安消防局负责协助供水企业调配运水车向缺水区域应急送水;

(六)市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电及电信设施;

(七)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相应支持的应急抢险资金和救济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对特大应急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查。

(八)市新闻媒体等部门负责供水应急的宣传。在收到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发布的有关供水应急信息后,及时通过本市电视、电台、报纸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供水应急信息。

第三章 报告及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当发生或者预知将会发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和灾难性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现险情后,立即向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一)造成事故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二)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过,影响范围和人口,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应对事故采取的抢救措施;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供水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级别和宣布进入预警期和预警解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政府及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在接到报告事项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指挥督促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对应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供水事故的情况,及时向驻地军警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社会公众媒体统一发布供水应急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供水预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可能发生的供水短缺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市供水应急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大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二)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三)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个别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四)供水应急预警分级,根据供水短缺情况按《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确定。




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

预警

级别
短缺供水量天数
重点保障区严重

缺水情况

>4万吨/日
3~4万吨/日
2~3万吨/日

I
3日以上
>90日以上
>220日
多数保障区缺水

II

30~90日
60 ~220日
部分保障区缺水

III

5~30日
10~60日
个别保障区缺水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供水短缺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节水和蓄水、减轻供水短缺危害的常识;

(二)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占用场地,紧急调集园林、消防等部门运输工具实行配送给水,实施救灾、救助等工作;

(四)启用应急水源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五)确保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预警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主动到岗,相互配合、协作,采取有关的对应控制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预警的解除

(一)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二)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严重供水短缺事件的,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向用水户通告当前供水情况,实行夜间低谷贮水,生产用水大户避峰用水;

(二)调节原水供应水量,增加可调配水厂供应水量;

(三)采取各种节水措施;

(四)调集运水车辆向重要供水保障区实行配送给水。

第二十六条 二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前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规定,实施分区、分时段限量供应,确保供水重点保障区用水;

(三)按供水优先顺序供水,限制或暂停浴室、洗车、建筑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四)启动或建设供水应急项目;

(五)组织抽取源水水库死库容蓄水,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六)对水源水库周边重点污染源增加现场监察监测频次。

第二十七条 一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各种水源供应城市用水;

(三)通报省政府和当地驻军等单位,给予应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本供水应急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给予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不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调度的单位或个人,可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供水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预警等级日用水缺口量指标可根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规定的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将适时增补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疫情监测工作的领导,防止血吸虫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 血防所、站(含动物血防站,下同)负责血吸虫病的调查、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未设血防所、站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含动物防疫机构)承担有关血防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血防知识的宣传。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讲授血防知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学技术、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 病源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厕所改造予以扶持,优先安排村民饮用水、厕所改造项目。
第九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修建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修建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条 疫区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兴建具有防止血吸虫虫卵扩散等功能的无害化厕所或者沼气池;疫区的港口、码头、渡口应当修建无害化公共厕所;疫区的船民、渔民使用的生产、生活船只应当设置无害化储粪设施,或者采取措施杀灭粪便中的血吸虫虫卵;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
牛栏、猪圈的,应当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应当事先涂擦防护药膏、穿戴防护用具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谨防在该地带感染血吸虫病。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第十二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对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水体实施药物灭蚴。在实施药物灭蚴前,血防所、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向接触过疫水的居民、防汛人员和其他人员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人员进行登记;在渔政站、航监站设立的抗血吸虫药投服点,向疫区的渔民、船民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的渔民、船民发给服药证。
渔政站、航监站、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需要服药的公民应当配合血防所、站开展投服药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血防站应当对到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进行登记,定期投服抗血吸虫药。牲畜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
第十五条 疫区公民应当接受血防所、站进行的血吸虫病检查。患有血吸虫病的公民应当及时治疗。

第三章 防灭钉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应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等经费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能结合防灭钉螺的,应当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七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新建、扩建、改建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防钉螺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参加:
(一)运河、渠道的护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二)进水涵闸必须修建阻挡钉螺进入垸内的设施;
(三)防洪大堤的护堤平台应当达到不适宜钉螺繁殖的高程,堤外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堤外取土坑应当形成规范的隔离沟;
(四)码头、桥梁两端一定范围内,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第十八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修建游览、娱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防螺、灭螺措施。
第十九条 对有钉螺的地方,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采取下列灭螺措施:
(一)将有钉螺孳生的低洼地,采取蓄水养鱼、填土措施灭螺;
(二)将有钉螺孳生的荒地、洲滩翻耕,种植农林作物掩埋钉螺;
(三)将废弃的有钉螺孳生的沟渠填土灭螺;将其他有钉螺孳生的沟渠进行疏浚,铲除有钉螺的土层并掩埋。
第二十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群众查螺、灭螺。血防所、站应当对查螺、灭螺活动予以技术指导。
自留地、宅基地的灭螺工作,由户主负责;单位生产、生活区域内的灭螺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其他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储存疫区的鱼虾、芦苇等可能夹带钉螺的货物,承运、携带、储存者或者货物所有者应当对货物进行认真检查,防止夹带钉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二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加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血吸虫病监测和钉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急性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在非疫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血防工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聘任证书。
血防监督员履行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所、站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必要的事业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器材。
血防所、站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疫区有芦苇收入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血防工作。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缴纳相应的费用。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检查血吸虫病的费用和治疗血吸虫病的专用药物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开支;按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予以免收;对有特殊困难的危重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费,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民政部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
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或者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的,责令改正,销毁所得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
(三)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采取防灭钉螺措施的,责令改正,改正前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采取防灭钉螺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防螺、灭螺、灭蚴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处该设施实际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血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血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