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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7:34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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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市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促进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及为城市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和收取对象:凡在本市市区(东至东环路,西至107国道,南至南环路,北至龙江路,包括后谢民营工业园、孟庙镇政府所在地,以及107国道以西100米以内)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1.城市常住人口(含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农村村民)按户计收,与居民区清扫费合并,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按人口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按所有工作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1元;3.专业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0.5元;4.农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6.日杂、烟酒、电器商行等商业网点、门店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超市、量贩(100平方米以上)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元;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桑拿浴池、美容美发店等)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7.宾馆、旅店业按实有床位的50%计收,每个床位每月5元;8.出租车公司、运输公司、公交公司、个体运输经营者等以客货运输为主业的经营单位,按车辆数计收,每辆车每月10元;9.单位、家庭装修及其他活动等临时产生垃圾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50元;10.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市环卫处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自行清运的,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运送至指定消纳场地,并按每吨5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采用委托收取和直接收取两种形式。未经市环卫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为计收额的5%,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委托各区(包括高新区)代收的垃圾处理费,市区两级按照7:3比例分成。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各计收和代收单位应将所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于当月底前全额汇入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市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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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将《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48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体育总局《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调动全市广大体育教练员、运动员的积极性。经研究,现将《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调动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鼓励为国家和我省培养输送更多的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训练、输送且在我市注册并代表莆田市、福建省、国家参加各项比赛获得名次运动员的我市优秀教练员。
第三条 奖励规定
(一)输送人才奖


1.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到省优秀运动队(以省体育局报调文件为准),一次性发给原带训教练员奖金3000元,输送到解放军八一队的运动员须经省体育局确认后方可享受省级同等待遇,以上原带训教练员必须带训该运动员一年以上。
2.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到省体校(以省体育局报调文件为准),一次性奖励给原带训教练员1000元,以上原带训教练员必须带训该运动员一年以上。


3.输送到福州、厦门、泉州体校,经省体育局正式确认为双计分的运动员,每输送一名运动员,一次性给原带训教练员600元奖金。


4.由基层体校教练、学校教师选送到市属训练单位的正式运动员并参加全省年度比赛获得前三名的,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给该基层体校教练或学校教师奖金200元。


5.运动员输送到省优秀运动队后,由省优秀运动队输送到国家队的, 奖励原带训教练员2000元;运动员输送到省体校、福州、厦门、泉州体校后,再由福州、厦门、泉州体校输送到省优秀运动队的, 奖励原带训教练员1000元。


(二)比赛名次奖


1.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比赛,奖励原带训教练


3000元;运动员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按获得运动员奖金额10%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2.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比赛中获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额15%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3.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亚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额20%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4.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额15%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5.各项目参加省年度锦标赛比赛,按省体育局每年公布的各团体项目带入省运会的奖牌数、总分数(每带入一枚金牌5000元、2-6名每分200元)奖励给该项目教练员。其中全市集中参赛项目田径按2倍、武术按1.5倍计算。


6.省运会相关教练奖励标准,均按运动员奖励标准的50%发给:以省运会四年一周期划分省运会奖金比例,基层县区体校教练、学校教师选送体育苗子到市属训练单位参加省运会队员的,培训第一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15﹪,第二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20﹪,第三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35﹪,第四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50﹪,教练员带队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获得成绩原则上不评奖。如因教练员调整,获奖运动员的教练超过两人的,只按一份教练员的奖金给予发放,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7.国家队及省队教练所带的我市运动员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获得成绩,根据获得成绩状况,由市体育局向市政府正式行文报告,另行予以奖励。


8.实现项目主教练负责制的主教练除带好亲自培训的运动员外,应切实担负该项目的选才、训练、对外协调等其它工作,在该项目其他教练的奖金中提取10%给予奖励,以体现劳动成果。


(三)教练员荣誉奖


培养的运动员获得世界三大赛前八名、亚运会金牌、全运会奖牌及省运会三枚金牌的主管教练,由市体育局提名呈报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以上奖金包含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凡达到上述规定获奖的教练员,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由市体育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比赛名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出;“输送人才”奖励经费由体育彩票公益金列支。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第十四届省运会结束后所取得成绩不享受本规定有关奖励条款。












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全运会和省运会上创造优异成绩,为国、省、市争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的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莆田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获取成绩运动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媒体、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及县(区)体育、教育、编办、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落实,切实解决运动员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投入训练,争创佳绩。


运动员升学规定


第五条 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升学执行以下规定:


(一)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


1. 获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省中小学生综合运动会比赛成绩前二名的运动员、集体项目前三名的主力队员,义务教育阶段可进入体育项目布局学校入学就读;初中升高中阶段参加中考后按体育项目布局保送进入本市省一、二级达标学校高中部就读。


2. 获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省中小学生综合运动会比赛单项成绩第3-6名的运动员,义务教育阶段可进入体育项目布局学校入学就读;初中升高中的中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50%,按体育项目布局录取进入本市省一、二级达标学校高中部就读。


(二)升大中专院校:按国家、省和我市现行有关政策享


受相应的照顾。


运动员就业规定


第六条 莆田市参加省运会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就业须具备的条件:


(一)就业年龄符合《劳动法》规定。


(二)第一学历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必须是获省运会前二名、全运会、亚运会前三名(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参加奥运会比赛的运动员。


第七条 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就业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有突出贡献(指获得奥运会前六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冠军、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事业单位可采取考核方式予以接收聘用。


(二)对参加奥运会比赛的运动员,获得亚运会、全运会银、铜牌和省运会金、银牌的运动员,采取面向退役运动员的有限竞争方式聘用到缺编的事业单位,并根据金、银、铜奖牌不同档次给予加分。


(三)以下运动员不予安排就业:


1. 未经市体育局批准自行退役的运动员。


2. 受过训练单位开除或刑事处分的运动员。


3. 不服从组织安排,因个人原因停训的运动员。


第八条 运动员参加就业安置的,必须在取得成绩后的一年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审批,在获得第一学历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九条 各县(区)输送的运动员原则上回生源地安置就业,特殊需要的除外。跨县(区)就业的不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比赛名次奖励


第十条 莆田市运动员参加省运会及其以上运动会,获取名次奖励执行以下标准:


(一)奥运会比赛中,凡获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5万元计算。


(二)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2万元、0.8万元、0.5万元的奖励。


(三)在亚运会比赛中,凡获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万元、0.8万元、0.5万元的奖励。


(四)在全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1万元计算。


(五)在省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万元、0.3万元、0.2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02万元计算,省年度锦标赛带入的成绩不享受省运会的奖金。


(六)以上比赛二人以上(含二人)的比赛项目每人按60%、集体比赛项目每人按40%的对应奖金给予奖励。


(七)以上奖金包含个人所得税。


(八)凡达到以上规定奖励项目的由运动员本人提供相关成绩证明,市体育局负责审核并向市政府申报,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对于有重大贡献的运动员由市体育局审核呈报市政府批准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奖励时间


第十二条 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亚运会、全运会、省运会的比赛成绩奖励在获奖的当年度核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第十四届省运会结束后所取得成绩不享受本规定有关奖励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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