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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4:11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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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
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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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银发〔1999〕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银发〔1999〕118号 1999年3月31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保监函〔1999〕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继续做好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保险监管不出现真空。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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