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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8:35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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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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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相关部门配合,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土资源规划
  第一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市(区)级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经区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期限内可以按《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局部修改。
  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国土整治等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耕地保有量、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定,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经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第二节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应以省级规划为依据,根据本地经济社会需要,体现矿产资源特点,预测矿产资源供需形势,明确矿产资源保护、利用方向。
第九条 市(区)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托具有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或者提前修编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依据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各类专项规划、矿区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发改等部门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或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等有关材料。
  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审查,出具预审意见;或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提交转用申请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交转用申请及审查意见,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并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统一征地,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新增储备土地不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征地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按法律规定支付。
  批次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外,由项目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批资料实施征地。
  单独选址用地项目,由具体用地项目业主持用地报批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征地申请,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承包协议,同时预付征地款。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先拟订征地方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经办机构将征地有关内容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人员应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征地协议。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对抢种的农作物、林木及抢建的房屋等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社会保障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
  市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占用储备土地的,应先经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同意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鼓励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方案;
  (三)市政府审查批准划拨供地方案;
  (四)建设单位支付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五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宗地规划绿线图及规划控制要求;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宗地勘测及地价评估(储备土地除外);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方案;
  (四)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应方案组织出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及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确需提高的,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或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进行宗地权属调查;
  (四)审核合格后,逐级报批;
  (五)交纳相关土地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年度计划并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流转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流转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决定。流转中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镇建设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农业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规模化养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用房等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复保证金,用于耕作层的恢复。
  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提倡农村建高层住宅。已列入整村迁建和旧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励拆除危旧房,交还宅基地。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城郊村建设应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合村并点。城区内的集体用地,应进行整体规划;城郊村庄,应加快中心村建设。
  第八节 节约集约用地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 土地供应严格按照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执行。
  工业用地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强度按下列标准执行:葛店开发区、花湖开发区、  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均不得低于130万元/亩,鄂州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其他开发区(园区)不得低于100万元/亩。
  鼓励工业项目进园区,对不进园区的项目应严格限制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确定项目土地供应总量,统一规划、控制预留,根据投资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建房,一律实行集中统建,不得新批单门独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现有工业用地符合规划,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节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变化实行动态监测。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设用地潜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耕地保护目标与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确需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台帐管理制度。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与相应的耕地补充项目挂钩,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挂钩台帐。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基本农田补划,先补划后报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补划的基本农田优先从市、区、乡(镇)三级基本农田补划后备资源库内选择。
  第五十二条 重点项目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措施,履行复垦义务。
  土地整治申报、实施、管理、验收、后期管护依《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节 土地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下列项目用地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金额实行集体决策。涉及储备土地的前述事项的决策应通知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参加。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土地、矿山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三节 地籍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实行土地调查制度。利用计算机、GIS、数据库和网络等技术,加强地籍基础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集遥感影像、图形、地类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及时更新调查数据。建立统一地籍基础信息平台,调查成果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和信息的互联共享。
  土地调查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调查、城镇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
  第六十条 每年年底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实地调查本年度的土地利用和土地权属变化情况,及时掌握耕地增减去向和新增建设用地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调查工作负总责。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参与。调查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登记申报程序一般为:申请、审查、地籍调查(变更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
  第六十四条 土地初始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行政处理、诉讼等形式。
  第六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一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五个环节。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四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六十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审批与验收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批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请示、项目区的实施方案,所涉及的拆房户同意搬迁和复垦的意见,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附着物补偿方案和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二)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后,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申请挂钩项目区验收的请示、省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反映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挂钩建新区用地批准文件和反映实施前后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验报告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十八条 挂钩周转指标应当专项用于项目区挂钩新区建设。
  使用周转指标的项目,落实占补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节 地价管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组织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等评定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征地年产值标准。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授权审批基准地价问题的批复》(鄂政办函〔1995〕61号)规定执行。
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宗地价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十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应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第七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宗地评估价格。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最低价标准。
  第七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结合出让时的土地市场状况,合理确定出让底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重大地块的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分管市长的意见,提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
  第七十三条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征地成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征地方案及青苗、附着物实际情况确定。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应区分不同用途、不同区域评估确定,并与该宗地所在区域的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格相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地价的40%。
  储备土地的收购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报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本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掌握土地市场运行态势和价格走势,增强市场监管和调控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第五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一节 矿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检测和登记管理。对矿产区域建设项目提供的矿产压覆报告进行审查、登记和报批。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勘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申请国有资金和民营自筹资金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全市所有金属矿、非金属矿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已经查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应当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国家未查明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申请勘查、开发利用的,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源进行评估、评审、备案后,可以以协议、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对一宗矿业权有三家以上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应该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七十七条 禁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无证开采和边探边采矿产资源。
  第七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主城区范围内、自然风景保护区内、名胜古迹和森林公园内;
  (二)主要交通干道两旁500米、铁路线两旁1000米范围内;
  (三)学校周边2000米,村庄、民房周边1000米范围内;
  (四)申请立项后,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安监部门安全预评价的;山体有林木、植被,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
  第二节 金属矿审查管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村、乡(镇)、区签署初审意见;
  (二)由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八十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申请报告及报件目录;
  (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申请区块范围图;
  (四)划定探矿权勘查作业区范围的批复;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批准文件;安排坑探工程的需提交坑探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
  (六)汇交地质资料承诺书;
  (七)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明;
  (八)资金证明文件;
  (九)勘查合同;
  (十)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有效资格证;
  (十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项目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凭证;
  (十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审查程序按采矿权登记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资料目录;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和确认书、缴纳矿价款凭证;
  (四)占用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表;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综合治理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文件;
  (九)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确认意见;
  (十)需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缴款凭证;
  (十一)采矿权使用费缴款证明材料;
  (十二)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十三)采矿权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份构成说明材料;
  (十四)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金属矿探矿权、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审查,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非金属矿审批管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非金属矿采矿权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受理、资格审查;
  (二)审查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矿产资源规划等;
  (三)集体会审、签批;
  (四)登记发证。
  第八十五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
  (六)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价款的凭证;
  (七)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资金证明及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比照金属采矿权程序办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管理
  第一节 地质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第八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市、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二节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九十条 地质灾害预防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二)各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上报;
  (三)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四)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
  (六)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十一条 地质灾害应急措施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根据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二)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发生的规模,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级别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三)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五)当地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相关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六)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组织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九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划分:
  (一)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和勘查界定费用。
  在地质灾害勘查界定结果认定之前,地质灾害前期勘查和界定工作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或年度预算中拨付;危房鉴定和房屋评估费用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地质灾害界定结果认定后,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解决费用支出。
  第九十三条 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责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地质勘查;
  (二)组织专家组对地质灾害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成因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三)对专家组审查通过的勘查报告依法予以认定;
  (四)向责任单位和关系人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发送责任认定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地质灾害造成土地破坏、占用、污染的征用或赔偿,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地面变形区域的治理恢复,由区级人民政府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国土资源资金管理
  第九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出让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执收工作,并建立基础台帐。
  第九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上缴财政后,由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征地补偿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周转金。
  第九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两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九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多级审核、委托拨付”的原则统一管理;项目资金直接划转区级财政专户,由区财政部门依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款申请。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应当载明用款额度、用款理由、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实际完成量、先期支出情况、剩余款额等;
  (二)先期审核。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会同市财政部门逐项审核,对符合拨付条件的,拟定请款计划;不符合拨付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呈报审批。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向市财政部门递交请款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应当签署是否同意拨付资金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程序审批;
  (四)资金划转。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转至项目所在地的区级财政专户;
  (五)资金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单位负责人签批的拨付意见,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第一百条 项目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不得超过施工单位工程报价的70%;余款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申请使用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一百零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有关专项工作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接缴入省金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成。
  耕地开垦费市级留成部分和土地复垦费应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一百零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土资源非税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章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煤炭经营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形成市、区、乡(镇)、村四级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或纵容、放任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造成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现象突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36举报电话或登录鄂州市国土资源网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节 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应根据《鄂州市规范行政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询问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查阅、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报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协调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建立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联动机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涉嫌违法违纪犯罪的,可邀请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本办法有关数字(额)表述的“以上” 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 月18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997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
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提供有资质的房屋设计单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㈠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㈡ 身份证明;
㈢ 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 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㈡ 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㈢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㈣ 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㈤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㈥ 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㈠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㈡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
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
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
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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