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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0:1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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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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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0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定销房是向政府实施的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销房管理办”),具体负责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
第四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规模建设、以需定建、限价销售、扎口管理”的原则,其具体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拆迁量不大且具有一定规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定点建设。
第五条 拆迁定销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拆迁管理及定销房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局、定销房管理办,根据拆迁定销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六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拆迁定销房的限价水平,由市物价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国土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确定拆迁定销房的建设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定销房的规划建设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坚持标准适度、便利节能。拆迁定销房套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最大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根据需要可安排少量45-50平方米小套型,作为解决少数实行最低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户的房源。
第八条 定销房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由定销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定销房开发建设协议》。
第九条 拆迁定销房工程形象进度达主体一层即可批准预售。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根据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分别享受不同的价格: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5〕38号文件标准的,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按规定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3〕89号文件标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市场基准价与规定价之间的差额,经定销房管理办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或小套型拆迁定销房,45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由拆迁人将款项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定向安置房是指定向安置仅有一处住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拆迁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持拆迁协议到定销房管理办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定销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到指定的定销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定销房的,其规定价与市场基准价之间的差额由拆迁人支付,在被拆迁人购房时结算。定销房管理办在核发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时予以注明。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政府土地储备和政府土地经营项目以外的拆迁项目为社会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 拆迁定销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定销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定销房管理办报告住房建设和销售进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
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收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
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连续无故迟报统计资料全年累计3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补报后,仍不报送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九)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施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
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十九条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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