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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21:1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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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


  自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在大中城市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支援灾区、贫困地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电[1996]1号)下发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了以“扶贫济困送温暖”为主题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募集到大量款物,为解决灾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目前我国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的情况下,由于历史、自然和经济等因素,许多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群众生活仍然相当困难,一些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各地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工作发展也不平衡,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在全国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规范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重要意义。在大力推进西部开发、加大农村贫困地区扶贫开发力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国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对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是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是依法促进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途径,也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有效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有利于灾区、农村贫困地区恢复生产,推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扶贫帮困、团结友爱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有利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根本宗旨,使广大群众安居乐业,逐步达到共同富裕,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政策,健全网络,严格管理,规范操作,把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民政部负责有关规章、政策的制定,组织、发动大灾之年全国性的集中捐赠活动,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开展经常性捐助工作,负责全国范围内捐助款物的调剂、分配、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地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管理工作,按照民政部制定的有关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受民政部门委托,可承担经常性社会捐助有关工作。

  三、努力建立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服务网络。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站点,健全服务网络,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基本条件。各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都要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清点、接收工作。同时,要按照方便、就近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并运送到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捐助款物,以组织名义送所在城市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以方便群众随时捐助。

  四、严格规范捐助款物的接收、管理、发放制度。捐助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开展社会捐助活动要坚持经常性捐助为主、集中性捐助为辅的原则。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接收捐助款物后,要向捐助者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将捐助款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安全可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要及时对接收的款物进行统计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和分配情况。对灾区、贫困地区不适用、不宜运输的捐助物品,要在严格审批和评估的条件下,由民政部门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必须用于解决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困难,不得挪作他用。对捐助款物的发放,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切实把捐助款物发放到贫困户和灾民手中,分配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捐助款物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明确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的经费来源和优惠政策。各级财政要为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民政部门设立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在物品接收、整理、消毒、储存、运输等工作中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筹措解决。对捐助物品接收工作量大、任务重的居民委员会,地方财政要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捐助物资的运输以及过桥、过路等费用,各地要给予减免或优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所需的铁路运输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推进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整体合力。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中,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大力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要依靠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街道广泛动员,发动和组织群众积极参与捐助活动。各新闻媒体要主动做好宣传报道工作,树立典型,加强引导,使踊跃参加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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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登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办法。
第二条 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常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其它资本信用证明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时,以中外文字填写申请书和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筹建期限、注册资本及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开发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对其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六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承包(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承包工程企业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
(三)该企业在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信用证明材料;
(四)承包工程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地点、工程负责人。
承包工程的企业注册登记核准后,领取承包工程登记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注册登记。
第九条 前条所述分支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原企业在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原企业章程;
(三)同原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原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原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分支机构名称、地点、生产经营项目、负责人姓名。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经核准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开发区外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我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和本条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之日起,即为合法。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对其正常的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在中国银行或其它经我方同意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向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加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和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动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工商行政办事外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应交纳登记费,其金额由工商行政办事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和分支机构营业期满(合同期满)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提前终止营业(终止合同)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结的证明,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办事处是开发区企业和承包工程企业合同的管理机关,有权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合同各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企业须就合同的执行情况和业务经营情况每年度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填交报表,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填交报表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办事处有权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发区工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开发区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办事处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设在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3月6日

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1987年6月6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把好勘探报告的质量关,使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有可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全国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省、区、市储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全国储委审批的除外)。省、区、市储委在业务上受全国储委领导。
第三条 以下勘探报告均应送交全国储委或者省、区、市储委审批。
一、可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各种矿产勘探报告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简称勘探报告)。
二、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等重大变化而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三、供矿山、水源地改建、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的报告。

第二章 勘探报告的送审
第四条 要求储委审批的报告,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求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送交计划,按全国储委规定的统一格式填表和说明,报所在省、区、市储委汇总后报全国储委,经全国储委统一平衡安排,制定出审批计划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按计划执行。
第五条 送交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各种资料必须齐全、质量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关于送交报告份数和有关事宜,可与负责审批该报告的储委联系具体确定。在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送交以下附件:
一、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意见中应阐明矿床的勘探研究程度,文字图表资料完备程度以及是否吻合,各项工作质量情况,各种原始资料数据是否正确。
二、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或省、区、市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工业指标文件和确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三、有关本矿区矿石选(冶)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四、其他对矿区开发建设有关突出问题的专门研究报告。
凡上述附件不齐全者,储委不予受理。但油、气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可免交二、三附件。
第六条 各有关勘探主管部门要根据储委确定的审批计划,督促和帮助勘探单位按时提交报告。如果情况发生变化,要求改变报告提交时间,则应在原计划三个月前向储委申报请求变更计划,以便储委视工作情况另作安排。无故不按期送审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章 勘探报告的审批
第七条 全国储委和省、区、市储委审批报告的分工:
一、全国储委负责审批国家建设的大型重点矿山和大型重点地下水源地使用的勘探报告。
二、省、区、市储委负责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列为全国储委审批以外的勘探报告。
第八条 审批勘探报告,必须按照全国储委统一颁发的或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有关规范、规定和要求进行。对尚未编制出勘探规范的矿种,可参照有关部门或联合颁发的金属、非金属地质勘探规范总则、规范、规定要求,并结合矿床和矿山建设设计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第九条 列入储委审批的报告,储委可派人提前到勘探单位或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检查勘探工作程度和工作质量等,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储委审查勘探报告应确定主审人,并聘请评论员或评论组,认真进行审查,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书,并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在审查意见书的基础上写出批准决议书,经储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有偿使用的勘探报告,可酌收审批费,其费用由“有偿”费中列支。对老、少、边、穷地区,可视情况减收或免收审批费。
第十二条 进行审查报告的单位或个人,审查完毕后,应将报告资料及时退回送交单位,不得擅自复制送审的报告资料,进行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活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告不予批准,只发审查意见书。
一、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外,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计算储量的勘探报告。
二、矿床勘探研究程度不够,需要作补充勘探研究工作的报告。
三、勘探工作质量差,需补充工作者。
四、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解决的报告。
五、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在储委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报告。
第十四条 经储委审查,认为报告中某些问题需要修改补充后方能批准报告时,应明确问题,限期修改。勘探单位应立即组织修改。按时将修改结果报储委,经过储委复核合格后,方能发出批准决议书。
第十五条 储委收到报告后,要抓紧组织审批,从收到报告之日起,应在三至六个月内批复报送单位。
第十六条 审批报告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严肃认真地作好审查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审批报告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对报告的审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勘探报告经过审批后被评为优良者,由储委颁发奖状,并进行通报表扬。评选办法由全国储委另定。
第十八条 勘探报告未被批准,或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者,作为未完成任务论处,必要时要进行通报或批评。
第十九条 如有下列情况,储委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当事人纪律或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报告资料中,如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行为者。
二、在审查报告中擅自复制送审的报告资料,给送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审查工作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全国储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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