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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26:03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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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年设计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其生产能力的85%,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后,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不得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第十五条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和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返退操作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下同)、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等专用车辆确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行。

  第二十二条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半小时以上的,除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以及散装水泥储存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27日以第12号政府令发布、2000年6月8日以粤府〔2000〕34号文件修改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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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子印章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20号 2005年6月3日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增强电子公文的法定效力,从2005年8月1日起,各部门传输电子公文均应使用电子印章。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现将《西安市电子印章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电子印章管理规定

一、各区县、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电子政务办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二、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单位,凭介绍信到市电子政务办定制电子印章,领取电子印章加密卡、存储介质(定制后当领取人的面销毁纸质印模)。
三、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同等管理,置放在保险柜内,不得带离办公室。
四、各区县、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电子印章,并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五、由于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的,在向市委办公厅、市编办交回实物印章的同时,一并交回电子印章的加密卡、存储介质(交前删除全部印章信息)。并由市编办将电子印章的加密卡、存储介质交市电子政务办。
六、由于操作失误或其它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的,持本区县或本部门、本单位介绍信到市电子政务办办理重新制发电子印章手续。







“我”的房屋谁做主?
——《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研究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赵航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夫妻之间房屋的赠与以及父母对夫妻购房的出资等涉及房产的问题,在现实中常常因为婚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得房屋的归属和分割成为焦点问题之一。从今天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若干如往的婚姻纠纷中的房屋纠纷案例,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例】
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到底归属于谁?
【判决】
经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个人的财产。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先生所有,驳回了阎某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区别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然以登记为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如果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
张先生和王女士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看中了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张先生的父亲张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经济实力颇为雄厚,他出全款为两人买下了这套房,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张先生名下。2009年,夫妻两人因为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王女士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张先生称,购房款是父亲借给自己的,而且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自己,还在法庭中出示了自己给张某打的借条。李女士却表示,当时张某是自愿出资给夫妻二人买房的,不是借而是赠与,而且丈夫打借条的事情自己从不知道。虽然房屋产权人是张先生,但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置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个主张是赠与,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张先生是父子关系,张先生向张某出具欠条,未有李女士签字确认,此笔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在儿子结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某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张先生,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伦理和国情,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往往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房屋被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婚后的房屋出资认为如果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则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也就据此作出了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可能并非如此。
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如果发生在8月13日之后并且根据新的解释进行判决,房屋就应当判令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无权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不动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属于谁?
【案情】
2002年12月30日,文女士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同日交了首付款50000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文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9年伊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文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刘先生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文女士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刘先生婚后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文女士交纳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文女士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文女士负担,文女士给付刘先生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30万元。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根据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判决的。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不同。例如,本案法官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做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婚前一方是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但实质上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后银行已向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合同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产权方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鉴于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四、丈夫私自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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