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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0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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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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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

  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进行全国通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转送材料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较大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般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事故简要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和事故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1月6日以粤价〔2012〕4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三)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存在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争议标的物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

  (二)争议事项涉嫌违法,不宜通过调解处理的;

  (三)就同一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同意受理的,应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转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提交调解处理机构。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则按不受理的程序处理。

  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的;

  (二)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三)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调解员认为自己存在本条第一款三项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七条 参加价格争议调解的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申请人举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需要对价格争议标的物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或价格认证评估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调解机构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认证或估价,相关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作结案处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争议方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须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其他调解不成的情形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做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广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对于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引起的价格争议,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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