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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及法律建议/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1:4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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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及法律建议

王胜宇


  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玩家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玩家权益法律保护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对网络游戏的技术特点和社会意义的认知不够。目前,玩家权益保护可以依据的实体法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但由于网络游戏及玩家权益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在保护玩家合法权益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

  ①由于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和虚拟社会的特点认识不足,民法理论没有解决,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②玩家的消费者权益因种种因素得不到保护,如游戏ID与虚拟财产的归属不明确,正常交易被禁止,玩家很难行使交易选择权;又如缺乏明确的行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玩家的知情权和求偿权也很难行使。

  ③在民事诉讼方面,网络游戏特点决定了玩家对运营商侵权行为的过错很难举证,这一点与医疗纠纷类似。侵权归责原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玩家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法律的框架内,如何加强对玩家权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1.玩家权益法律保护的原则

  ①合理规置的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只能保护玩家的现实合法权益,游戏生活中的纠纷留给游戏规则去解决;二是要从网络技术的角度考虑规范实现的可能性,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地、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

  ②以现行法律为基础的原则。网络游戏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是玩家的权益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因此,对于权益纠纷应以现有法律为基础,不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成熟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法条的修订和补充、单行法等多种手段解决:条件不成熟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依据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

  ③保护弱者的原则。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保护弱者是现代民法的重要进步。保护弱者不仅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也体现在归责原则的确定及对格式合同的限定等方面。玩家相对与游戏运营商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

  2.确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那就是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更多地存在和体现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已毋庸置疑,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流通、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是一弹性语言,而针对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规保护此类财产的情况,我们完全把它纳入这一范畴进行保护。因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对于私有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允许的。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那么它就应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保护。

  3.健全网络游戏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游戏合同,保障玩家的合法权益

  保护玩家权益应该从规范游戏合同入手。规范游戏合同可以多管齐下,如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行示范合同以及法院对具体个案审判等,但最重要的制定示范合同。游戏服务应推行示范合同。其原因在于:①完善的游戏合同是保障玩家权益的基础。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违约诉讼将是玩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但这必须建立在合同内容全面,双方权利义务界定清晰的基础上。合同条款越清楚规范,就越有利于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②游戏合同涉及到网络的多个环节,技术复杂,示范合同有利于预防或减少因当事人不具备必要的知识而导致的各种纠纷和交易的显失公平。③通过示范合同可以规定一些强制性措施,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④示范合同可包括一些合理的免责条款。虽然免责条款一方面可能侵害玩家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能使双方当事人有效控制未来的风险。合理的免责条款是法律所鼓励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免责条款才是合理的,这不能单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来认定,示范合同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虚拟环境下的消费者即网络游戏用户也是消费者,他们在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也是用金钱与时间换来的,所以他们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迅速,今后随着网络游戏用户的不断增多,虚拟世界的管理更是不能缺位。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规范,势必会使商家和消费者的矛盾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处理这些行为,只能借助其他相关的法律解决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制定一部网络游戏基本法已迫在眉睫。

  如果说电视和平面媒体甚至门户网站只能让受众被动接受文字、语音和图像,让受众想做好人或做坏人的好处和弊端,网络游戏则给了受众主动选择的机会并直接实践并体验着做好人或做坏人的好处和弊端,则必然对受众的人格和行为准则的养成影响更大。而水能覆舟亦能载舟,关键看被谁利用、为何利用和如何利用。在众多公司已经充分发现网络游戏内的巨大广告市场并加以利用的时候,政府主管部门也必将发现广告价值产生的基础——网络游戏强大的媒体性,发现网络游戏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所能起到的巨大积极意义,并及时介入且做有效和恰如其分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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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4月3日印发
  
  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说明(2006年3月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胜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批准,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实施七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许可,采取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闽江下游沿江河道大规模采掘砂石出口和城市建设大量用砂及吹砂造地,使闽江下游河砂开采量大大超出上游来砂量,影响到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道安全,危及闽江堤岸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亟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过程
  2005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今年的地方立法计划。4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开始着手法规的修订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闽江下游河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对法规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其间,市人大法工委和农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修正案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7月2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对闽江河道采砂情况进行了视察、检查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5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农经委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之后,法工委先后召开数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室、市政府和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仓山区、闽侯县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论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农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三、对《决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依据。为此,《决定》第五条对加强采砂管理,科学制定河道采砂规划作出规定,为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保护闽江河道砂石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遏制对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的过度开采,防止给堤防、行洪以及通航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实行年度采砂总量控制和开采量逐年递减的制度。据统计,1993年至2003年,闽江上游平均年来砂量约233万方,而每年采砂量超过1000万方,高峰年份超过2000万方。如果不对闽江年度采砂总量加以控制,不用多久砂石资源将枯竭。为此,《决定》在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核定年度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涉及公共安全,同时河砂又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都确立了采砂许可制度,但并未对采砂许可的条件、许可方式等作具体规定,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化管理,《决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内容,在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由于采砂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种特许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特许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许可决定的公平、公正。《决定》在第九条增加了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决定》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管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对不称职和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按照《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内容中,加大了对无证、超量、影响公共安全等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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