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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6:24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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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10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档案局、经贸委:
  现将《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流失,规范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档案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破产企业档案是指破产企业自成立起直至破产终结所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以及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利用的前提下,使其有一个合理的流向和归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控股的破产企业。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人民法院通知破产企业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破产清算组,负责档案的具体处置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人员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应坚守岗位,做好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对档案的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和处置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原则上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划转;(二)产品、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档案等)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干部职工档案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可移交破产企业接收方,亦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六)党群工作、行政管理工作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七)破产企业清算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规定销毁。
  第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套,一套由清算组交给人民法院,另一套随党群、行政管理档案等一起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终结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处置经费
  第十二条 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一次性支付档案寄存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需要加工整理的,还应支付一定的加工整理费。
  第十四条 档案寄存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破产企业以及企业被依法终结法人资格的,其档案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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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企业和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和单位在自查自改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员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安全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改共同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企业和单位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道路运输企业

  1.取得有关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车辆、驾驶员等取得合法证照、资质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情况。

  2.清理个体挂靠车辆情况,加强对"挂靠"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3.防止驾驶员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进行教育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12分的驾驶员督促其依法参加学习、考试的情况。

  4.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车辆投保法定保险的情况;对应当报废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况。

  5.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的有关要求及例行保养制度的情况。

  6.加强对长途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按规定在沿途休息情况;安装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行车过程动态监管情况。

  (二)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从事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以及制定相关施工保通方案的有关情况。

  2.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的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和养护安全设施,以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和设备安全,警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情况。

  3.在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按规定安排专职人员,做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等情况。

  (三)水上运输企业

  1.经营资质及其主管人员、船员、港口仓储作业人员取得资质情况;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落实情况。

  2.老旧客滚船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运行状况,建立车辆绑扎、恶劣天气停航、防止超重车辆上船和防止船舶航行碰撞情况。

  3.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未执行船舶修理计划使船舶带病营运情况。

  4.船舶管理公司对代管船舶实施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只收取管理费用未实施安全管理问题。

  5.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航运公司对聘用船员的把关情况,对聘用船员的资格、适用能力的考核、上船前的培训情况;按最低配员要求足额配备船员情况。

  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企业取得合法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情况;危险货物堆存地点、仓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情况。

  7.港口作业部门为控制船舶超载装卸、客运站点超额售票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铁路运输企业

  1.保障危险品、长大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安全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机车、车辆、信号、轨道、道岔、接触网等行车关键设备质量及维护情况。

  3.道口安全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检查及维护情况,道口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情况;铁路道口平改立推进情况。

  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以及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拆除情况。

  5.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非法采砂及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监管情况。

  6.铁路线路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的道路桥梁防护设施的设置、维修情况;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的设置、维护情况;提速站区、线路封闭设施的设置、维护情况。

  7.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及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8.道路、铁路共用桥防止车辆货物超载措施落实情况。

  (五)航空公司

  1.运行控制能力情况。运行控制决策机制及完善运控流程情况;运行监控及通信保障能力情况;运行控制信息平台建设情况;飞行数据综合处理能力情况。

  2.防飞行冲突情况。贯彻民航防相撞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止航空器相撞工作的意见》的情况;防相撞工作教育培训情况;机组防相撞意识和技能情况;机载防相撞设备维护检查情况。

  3.机组资源管理情况。飞行机组决断意识、机组配合、操作手册教育培训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机组理论知识培训、情景意识训练和机组资源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4.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行机组对雷雨判别能力、绕飞雷雨规定、处置程序以及对所飞航线和飞机性能的掌握情况;机组网上飞行准备质量情况;异地执勤机组飞行准备质量的保证情况;机组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满足规章标准的情况。

  5.飞机故障处理情况。对飞机发动机主要部件、操纵系统以及飞机性能检查监控情况;对飞机较大故障处理程序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六)机场和油料企业

  1.整顿机坪秩序情况。机坪秩序专项整治情况(重点为旅客年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机坪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2006年机场符合性专项整治中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机场货运人员危险品识别培训情况;针对托运人、货运代理和货物安检三个环节落实安全责任、工作程序和货检制度情况。

  3.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机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技术装备、救援能力情况;应急工作预案、程序和应急演练情况。

  4.空防安全情况。机场安检队伍建设和执行安检制度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保障、安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配置情况;机场围界的巡查和维护情况;飞机监护制度和交接程序执行情况。

  5.确保航油质量情况。航空油料公司以及相关机场供油单位开展"航油质量"专项整治的情况;落实民航总局5月11日《关于开展机场航油供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航油油源、管理制度、安全保障、运行操作情况。

  (七)渔业企业

  1.渔船安全隐患治理和经费投入情况,渔船财产险和船员人身险落实情况。

  2.取得合法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以及渔船航行签证簿等情况,证书内容与实际相符情况;渔业船员持证情况,职务船员按规定获得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情况,普通船员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四小证"情况;对无证人员从事渔业生产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3.渔业船舶通信设备、信号装置、救生设备配备情况,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运行情况;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舶灭火器、砂箱、太平斧等设备配备和完好情况。

  4.渔船编队生产情况,控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和其他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船安全生产状态情况。

  5.渔船安全通信设备畅通情况,气象预报警报的接收处置情况;发生事故及时报告,以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八)农机行业

  1.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情况,进一步规范牌证核发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防范驾驶员超速、超载、非法载客、无证驾驶、违章操作和无牌行驶等违法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防范人身机械伤害措施落实情况。

  3.农机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和农机事故统计、上报等工作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情况;对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情况。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参加年度检验情况,驾驶员参加审验和安全学习情况,提高牌证检验率、审验率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九)水库

  1.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安全责任制和防洪措施的落实情况。

  2.水库大坝廊道、护坡存在裂缝、渗水渗桨和老化现象情况。

  3.闸门及启闭设备、防汛道路、抢险物料储备情况。

  4.输水和泄洪建筑物存在裂缝、气蚀、破损和变形情况。

  5.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和通信预警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情况。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情况;投入蓄水运行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情况;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的落实以及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情况。

  7.小型水库管理机构或专门的看护人员落实情况;日常巡视检查和管理人员培训等措施落实情况。

  8.通航建筑和设施的可靠性情况,制订船舶避洪方案情况。

  (十)学校

  1.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情况;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监测情况;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3.锅炉、燃气、电气、体育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情况;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宿舍,特别是租用的学生宿舍和底层商用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情况。

  4.校园周边治安、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情况。

  5.D级危房使用情况;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对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危害的校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情况。

  6.日常安全教育课时安排情况和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

  7.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落实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情况。

  2.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数量和形式以及保持畅通情况;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情况。

  3.防火、防烟分区设置情况。

  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等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5.集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居住等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6.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使用维护情况。

  7.人员密集场所周围违章建筑、室外广告牌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问题整改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3号


(2002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四)县城0.2元至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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