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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9:51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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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基本目标
  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相关文件为依据,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管理机制,不断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主要内容

  (一)制度建设

  1.建立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机制。设区城市要督促所辖市、县(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2.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科学测算资金需求总量,明确资金筹集方式,不断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覆盖面;依据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3.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要求,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4.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二)管理及服务

  5.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设置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6.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根据住房保障工作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7.实行窗口服务。设立对外服务的办事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8.规范服务行为。管理人员态度耐心热情,用语文明规范,作风清正廉洁。

  (三)实施程序

  9.规范审核程序。依法受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答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实施相应保障;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10.规范办理手续。按照制式文本,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等。

  11.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程序予以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及信箱等。

  12.严格实施年度复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等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四)动态管理

  13.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14.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15.实现廉租住房管理信息化。建立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达到管理方式的科学、规范、高效、透明。

  三、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16.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对象为各级市、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17.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廉租住房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城市、直管县的考核;地级以上城市及地、州、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省、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负责对县(市)的考核;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区、县的考核;建设部负责对直辖市的考核。

  18.按照分级考核的原则,依据自查、考核、评分等程序,实施具体考核。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报建设部备案。

  19.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实行100分制(《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附后)。考核评分达到9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优秀单位;8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单位。

  考核评分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1)未出台及出台后未全面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发生重大事故或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20.对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及优秀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予以认定。

  对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督促限期整改。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

项目 分项 序号 考 核 内 容 考核分值
制度建设 建立制度 1 地级以上城市所辖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比例达到100%计8分,80%以上(含)计5分,60%以上(含)计3分,60%以下不计分;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计8分 8
实施保障 2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比例达到95%以上(含)计8分,达到80%以上(含)计6分,达到60%以上(含)计4分,60%以下不计分 8
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3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5
4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年度计划 5
资金来源及
资金管理
5 建立了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 8
6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未发现挪用现象 3
相关配套措施 7 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5
管理及
服务
管理机构 8 设置了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职责明确 6
人员配备 9 配备了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
窗口服务 10 设立了对外办事窗口,简化办事手续;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在办公地点进行公布 3
服务行为 11 管理人员服务热情,作风清正廉洁,无违法违纪行为 3
实施程序 审核 12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按审核程序予以认真审核 3
告知 13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作出的有关决定按制式文本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以登记的,还应说明理由 3
公示 14 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规定的事项及时予以公示,并对外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及信箱 3
实施保障 15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实施相应保障 3
年度复核 16 严格实施了年度复核制度,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3
动态管理 统计报表 17 建立了统一、及时、准确的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 3
18 统计数据和分析按时报送,无漏报、误报现象,准确率达到95%以上 3
档案管理 19 建立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 8
20 档案内容及时更新,实现动态管理 3
21 档案管理全部实现电子化,数据完整 3
信息管理 22 建立了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的及时录入、维护、更新及上报,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8
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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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单位: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钢瓶产品
合格率仅为52%,比1993年抽样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低、主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另经查实,山东省和江苏省的8家液化石油气瓶生产企业1995年使用非气瓶用钢材制造液化石油气瓶。对此,部分
省级劳动部门已分别对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现将简况通知如下:
一、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且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江苏宝应钢瓶厂、山东阳谷高压容器厂和山东阳谷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停产整顿期间,收回制造许可证;
二、责令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福建莆田环宇压力容器公司和浙江嵊县双灵灶具总厂,停产整顿6个月;
三、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或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济南煤气用具厂、山东临沂煤气用具厂、山东淄博洪山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应液压件厂、江苏高邮阀门厂、山东青岛钢瓶厂、江苏扬州第一压力容器厂和浙江安吉轻工机械厂,限期整顿6个月
,整顿期间批量检验项目的检验数量增加一倍;
四、对扩散许可证并且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青岛煤气用具厂,取消制造资格;对国家质量抽查试制产品不合格的浙江鞍余钢瓶厂,取消试制资格。
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钢材切割厂将宝钢生产的普通钢板SPIIC卷板切割后,标成B44OIIP出售给江苏高邮阀门厂制成钢瓶,现予以通报批评。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来相继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部门以及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液化石油气瓶的质量
管理和监督检查。为遏制液化石油气瓶质量滑坡和事故高发的趋势,制止使用普通钢板制造伪劣钢瓶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技术、经济、行政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结合宣传贯彻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化石油气钢瓶》强化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和产品质量的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和监检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
决。
二、制造液化石油气瓶的材料必须是气瓶专用钢板(平板),材质证明书必须是钢厂出具的原件,复印件无效。钢板上应有清晰可见的钢厂原始牌号标记,监检人员要把“材料验证检查”做为A类监检项目对待,到现场确认后方可投料。企业应将材料复验的试件至少保留6个月,爆破
瓶至少保留3个月备查。制造YSP-15型钢瓶选用的钢板公称厚度不得小于3毫米,原则上不准使用卷板,因工艺特殊需用卷板的应由钢厂直接供货,并由钢瓶制造厂向我局申报。今后发现使用非气瓶钢板制造钢瓶,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钢瓶上钢印标志的排列和内容,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一的规定,应将钢印标志压印在钢瓶护罩上(护罩应焊在瓶体上)或钢印标志板上(钢印标志板应焊在封头肩部),不准再使用铭牌代替钢印标志,从1996年10月1日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
化石油气钢瓶》实施起,钢印标志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钢瓶不准出厂。
四、针对目前钢瓶阀门制造质量下降,偷工减料严重,钢瓶制造厂应加强对钢瓶阀门的订货把关和进厂复验,装在钢瓶上的阀门重量不得低于350克。
五、有关监检单位要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检单位要配齐人员,工作到位,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
六、对国家质量抽查中有问题还未处理的企业和对其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有关省级劳动部门要抓紧进行严肃处理,我局将于1996年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工
作,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依法查处。
七、鉴于目前全国液化石油气瓶生产能力已严重过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和各省级劳动部门一律暂停颁发新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许可证,暂停批准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组建异地分厂;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严禁向无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转让、扩散钢瓶产品,
也不准与其联营制造钢瓶或搞钢瓶技术合作,否则,取消该钢瓶制造厂的制造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和监检单位。



1995年3月8日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7〕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是一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经济增长、推动城市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发展步伐,州经贸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等七部委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市)、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州主管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是推广散装水泥保护市区环境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采取具体措施,各县(市)中心城区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时间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监督。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所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州财政部门和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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