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4:31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
(四)组织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消防专业规划;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查;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
(二)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三)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督促辖区内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三)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城镇10000元以下、农村5000元以下的火灾事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及时组织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掌握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和监管单位消防工作基本情况;
(六)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志愿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民房、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三)建立并落实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做好弱势群体的防火及救助工作;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和疏散群众。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在职工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供水、消防基础设施等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运用保险手段保障消防安全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实施村民住房火灾保险。
引导和推进企业、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鼓励建立消防中介组织。逐步完善以图纸审核、消防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咨询、提供消防保安人员等内容的消防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重点城镇可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履行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职责,享有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社区和农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一)县城所在地;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
(三)50户以上的村寨。
第十九条 志愿消防组织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过消防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三)有消防工作室,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志愿消防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定期进行业务训练,熟练掌握基本灭火理论知识和技能;
(二)适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三)在农作物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开展防火巡查活动;
(四)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的人民政府、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为志愿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消防安全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270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吸收社会资金,壮大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增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保险公司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向保险公司投资
入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保监会核准,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三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四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10%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尝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十四、对《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2、第七条修改为: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5、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6、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7、删去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个字。
十六、对《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八、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九、对《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2、第八条修改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