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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13:2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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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扶贫助学专项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就学和正常完成学业,确保“不让一个孩子因贫不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不让一个大学生因贫不能就学或辍学”,努力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两个不让”的要求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72号)精神,特制定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一、资助对象
  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生活费而未能入学和面临辍学的市本级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及当年被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新生。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孤残学生优先资助。享受家庭经济贫困助学金的学生一般掌握在10%以内(特困生控制在5%以内,要符合一类贫困生条件)。
已接受“爱心助学行动”(结对、资助)及“慈善助学行动”等资助的学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贫困生资助。
  二、资助条件
  (一)一类贫困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类贫困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2.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3.革命烈士子女;
  4.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5.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二)二类贫困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二类贫困生:
  1.父母亲单方或双方亡故家庭经济贫困的;
  2.父母亲单方或双方残疾、长期患病、家庭经济贫困的;
  3.因发生偶发事件(如火灾、水灾等)造成家庭经济贫困的;
  4.学生本人残疾或患疑难杂症致家庭经济贫困的;
  5.父母亲双方或单职工下岗家庭经济确实贫困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三)三类贫困生
  当年被全日制高等学校录取并符合上述一、二类条件的大学新生。
  (四)其他资助生
  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
  三、资助等级及金额
  凡符合一类贫困生条件的学生,可享受免费教育(免交学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凡符合二类贫困生条件的学生每学年将资助对象划分为一级贫困、二级贫困和三级贫困三个等级,并依据不同等级实行相应的助学补助。
  (一)属一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1、2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1800—2400元、初中700—800元、小学400—500元;
  (二)属二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3、4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1300—1600元、初中400—500元、小学300—400元;
  (三)属三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5、6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900—1200元、初中260元、小学200元;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可享受免费教育(免交杂费、住宿费和借读费),每学年补助:初中830元、小学450元;城镇少数民族学生每学年补助:初中260元、小学200元。
  凡符合三类贫困生条件的大学新生可到户口所在地商业银行或就读大学所在地商业银行按有关程序申请在校期间每年6000元以下的助学贴息贷款(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财政负担),也可争取就读大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等资助。对特殊贫困大学新生,经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可在上学路费、学费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审批程序: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本人实事求是地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填写丽水市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须提供相关旁证材料如低保证、烈士证、残疾证等),经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由学校根据学生申请材料和学校贫困学生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核定补助等次,并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在学校公示7天后方可签署意见,报送区、市教育局审批;高校由各系确定签署意见,校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申报时间:学生在每年3月底前申报,学校在每年4月底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区教育局,大学新生执行预先申报,时间在每年5月底前,原则上在当年高三贫困学生中产生,特困大学新生需附相关旁证材料。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工作原则上每年评定一次。
  (三)信息通报: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在每年6月初将全市家庭经济贫困大学新生情况向市慈善总会、团市委、关工委、丽水日报社等有关成员单位通报,每年7—8月由各成员单位发动社会组织捐赠资助,并及时向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通报结对资助情况,避免重复资助。
  五、助学形式
  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统一实行“教育券”制度,“教育券”上注明政府资助贫困学生的具体金额和使用时限。“教育券”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发给贫困学生,学生交给学校充抵相关费用,学校按收到的“教育券”与教育行政部门结算,高校贫困学生助学由高校具体负责发放(到外地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除外)。
  六、加强管理
  (一)市、区分别成立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学校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具体负责贫困学生助学工作,并建立市本级贫困学生数据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推进网络化管理,加强对受助学生的跟踪管理。
  (二)市、区教育局分别设立贫困学生助学筹资专户,专户计提(中专、高中学校按学费总收入的7%统一提取贫困学生助学资金,奖学金按学费总收入的3%由学校提取使用;高校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同时,常年接受社会捐资助学资金和物资。为避免出现重复申报,社会各界如有意向捐助,也应通过市、区教育局设立的贫困学生助学筹资专户,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档案,便于及时跟踪反馈。
  (三)各学校要保证学生入学,开通绿色通道,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四)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专款专用。助学金管理部门和学校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五)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政府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各高校要加强对贫困生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广泛深入地宣传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增强搞好助学贷款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以推动扶贫助学工作的进一步深入。
  (六)建立公示制度。享受资助学生的名单应在学校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凡发现弄虚作假、虚报谎报骗取助学资金的学校和学生,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七、其他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附件:1.丽水市一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2.丽水市二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附件一:

丽水市一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姓名









出生

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就读学校

班级


家庭全部成员情况

姓名
与本人

关 系
年龄
现工作单位或从事职业
年收入(元)































民政等部门

相关证件及

证 件 卡号


村(居)委会

(办事处)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乡(镇)

人民政府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学校审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市(区)教育局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注:本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关证明。




附件二:

丽水市二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学生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现就读学校

家庭人数


父亲姓名

工作状况

上年人均

收入情况


母亲姓名

工作状况


申请理由


村(居)委会(办事处)审核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乡(镇)人民政府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学校审核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市(区)教育局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注:本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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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5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根据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字第40号)的规定,现就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上报文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单独或同地方联合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一律报部审批。
二、报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论项目金额大小,在按法定程序报批前,项目单位均应以部内请示报告(以下简称项目报告)的形式将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事报主管部领导批准。该报告报部领导前需会签部计财司、外资司、人事司;报告中应写明合营外方的情况、项目单位出资方式及资金来源、中方人事安

排等。
(二)上述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后,限额以下项目,项目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报部外资司,外资司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会签计财司、人事司等有关司。限额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

贸委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报部审批。
(三)需上报国务院或转报国家计委等部门审批的项目,或需征求行业部门意见的限制性项目,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报我部审批的项目,在完成了上述第一款程序后,一律由部外资司统一受理,并会同部有关司、局上报、转报和审批。
三、项目单位上报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所需文件: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上报的申请文件(原件);
(二)部领导同意该项目的书面文件(部内请示报告复印件);
(三)中方投资者单位盖章的项目建议书(正本);
(四)中外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合同和章程(正本);
(五)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境外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七)境外投资者资信证明(原件);
(八)工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九)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名单及中外各方法定代表人分别签署的董事委派书;
(十)上述第三款、第九款文件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十一)项目单位如以国有资产作价出资,必须提交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书,其资产清单应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部属各商会、协会、学会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上报文件等有关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部直属企业单位(包括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仍按〔1992〕外经贸资字第40号文件的规定及现行办法办理。



19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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