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3:08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数据技术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数据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数据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七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

第八条 卡的发行对象是本市户籍居民或须在本市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九条 凡申请新办卡,且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照片信息的,必须提供申请人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照片采集定点相馆提供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在首次参保后由单位统一进行卡的申请。

参加本市户籍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首次参保时同时进行卡的申请。

零星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数据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一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数据中心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卡时必须清算相关费用后方能办理。

第十三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通过韶关12333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或韶关12333劳动保障服务网进行电话(或网上)挂失;或凭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数据中心。

数据中心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数据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数据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五条 卡不设初始化密码,凡需要设置消费密码或取消消费密码设置的,由申请人本人带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原件到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业务受理登记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持卡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或对社会保障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歧山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十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