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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6:41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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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六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七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
  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
  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核定后,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与减免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四)未按照规定的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五)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排污费;
  (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排污者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缴纳。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同时将排污费征收标准告知排污者;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市)财政,作为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
  (二)市、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75%作为市、县(市)预算收入。
  排污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环保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者遇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因疫情、火灾、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依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自遇到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
  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三)应缴排污费数额;
  (四)减免理由;
  (五)减免数额;
  (六)减免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减免排污费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由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通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申请:
  (一)企业因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提出减免排污费的申请并正在审批期间的。
  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申请获得批准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缓缴。
  缓缴排污费申请书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排污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准予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予以公告。
  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和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保护示范工程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工业集中的区域、镇、园区等综合性污染防治和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流域污染防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污染防治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废弃物的资源化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申请使用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向征收其排污费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类别及专家评审意见,统一纳入项目库。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和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其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审批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报告制度。
  (一)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将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
  (二)市、县(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在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之日起15日内,将排污者的书面申请、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材料、批准文件和公告,报送自治区财政、价格、环保部门;
  (三)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下达项目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备案;
  (五)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自治区缴纳、征收和管理排污费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取排污费的;
  (二)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排污费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收费标准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减免排污费的;
  (五)以征收排污费名义收费但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六)擅自设立银行帐户存贮排污费或者不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征收的排污费未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的;
  (九)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范围的;
  (十)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十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排污费收缴分离和管理使用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不按照项目预算和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时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污染防治工作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补缴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国库,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列入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由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负责审核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下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环保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排污者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对环保、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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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古至今,自从有了人类,孝道作为人的本性如同血脉一样不断传承,经过历史的积淀,从传统的思想意识渐渐凝化一种文化形态——孝道文化,植根于国人的思想深处,指导着人们的善言善行。

新的形势对孝道文化的理性呼唤。孝道文化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之一,始终闪烁着人性的光芒,其历史地位和作用无与伦比,从最初的“敬亲、奉养、侍疾、立身、谏诤、善终”,发展到现代以“忠诚、仁爱、向善、幸福、包容、和谐”为主要内容的孝道观,其间经历了不断提炼、升华、扬弃的过程,其内涵已经超越了家庭的界限向社会延展,成为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以家庭为基本细胞的中国社会,自古就有“非孝者无亲”、“刑三千不孝为大”等法律文化传统。运用司法的手段,推动以孝道文化为代表的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时代责任。中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老人的今天就是年轻人的明天,保障好老人的合法权益事关千家万户。当前,社会评判孝道的标准已经从单纯的物质供养发展到物质与精神同步关注,让老有所居、有所养、有所学、有所医、有所乐,需要子女和晚辈的厚言重行。在中国传统孝道文化的支配下,每一个家庭都渴望和睦幸福,每一位老人都希望子孙孝贤,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渴望社会和谐。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深刻转型,日益增长的物质欲望不断考量着人们的亲情观、价值观,因利益驱动而导致亲情疏离、亲情淡漠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纠纷数量趋于增多,迫切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亲情失调、家庭失和等社会范畴下的“不孝”现象给予规范。司法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要运用法律的刚性规则,但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孝道等文化的柔性滋润作用,通过借力孝道以及其他文化的力量,达到了案结事了、心顺人和的效果。

司法实践对孝道文化的现实选择。司法实践中对孝道文化的运用应当有所甄选。孝道文化内涵丰富,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人群对孝道的含义有不同的感悟和认识。就其司法功能来说,孝道文化必须切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且具有功能上的可操作性,以善良为基点,达到孝道文化和司法目标的内在统一。

对孝道文化的运用要坚持价值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理性品质要求,达到法律要求和社会价值的统一。针对孝道文化的厚重性和宽泛性,我们把孝道文化具体化、时代化,赋予其诚信、和睦、和谐等更多的时代内涵,让当事人置身其中,自我对照,做出理性正确的选择。

在审判中运用孝道文化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把握时间节点和空间范围,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认知度和承受力,针对不同的案件选择适当地运用方式。在审理赡养等典型的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要善于利用庭审、住所两种场合,借助孝言、孝例、孝德,用感情之声传孝道之音,引导子女重树“以孝为荣”自觉观念。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不断拓宽孝道文化的外延,充分运用各种文化的力量化解矛盾。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邻里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矛盾发生的地缘性,本着和解、包容、共存的原则,倡导与邻为善,用大爱观念缝补彼此隔阂。在审理熟人之间因小额经济利益引发的纠纷时,要用诚信、宽容、仁爱等文化力量,引导双方理性看待利益诉求,界定利益责任,从而化干戈为玉帛。在刑事审判中,要注意从犯罪行为对家庭造成的创伤,对父母、爱人、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入手,教育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以孝道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挥并将继续发挥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给法律以有益的辅助和补充。每一个社会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孝亲爱家、感恩爱国,每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把孝道文化融会贯通到司法实践中,让司法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注入强大的推动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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