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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22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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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的,应当遵守《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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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
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爱社
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应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科学合理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放在重要的战略地位。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粮食、茶叶、甘蔗、紫胶商品生产基地,组织产供销等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蔬菜和亚热带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巩固和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珍惜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林业的优势,有计划地绿化荒山,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和亚热带水果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的稀有动物和植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长期不变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系列服务,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
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原料为主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水电、煤炭、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区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培训、经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从信贷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以工代赈的办法,加快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同时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医药企业、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镇管理和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地方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严肃财经纪律,励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对违反财政法规,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照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制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首先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以适用技术、技能为主的职业技术教育,切实办好民族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重视扫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中小学。
对边沿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定向招生。对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小学,有条件的推行双语双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素质,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高中毕业生到各类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教育、信息技术、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发挥县农村科技培训中心的作用。以山区的回乡知青、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为重点,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自主地制定发展城乡卫生医疗事业规划。巩固和发展农村卫生医疗网。重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科学技术干部、经营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积极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员。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离休、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亲密合作。要增强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内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选定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4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
  一、指导原则和任务
  (一)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快速反应、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妥善处理、保持稳定”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二)任务:具体负责处理全市范围内商务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经营公司)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受理劳务人员正当的维权投诉;向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
  二、工作机构
  建立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召集,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外侨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部门一名分管局领导为成员,各成员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参与具体工作。
  三、处理范围
  (一)境外劳务纠纷。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国(境)外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主要包括已反映到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的问题和事件。
  (二)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境外劳务人员处于困境的紧急事件。
  (三)国务院相关部门、商务厅、市政府转来及交办的反映侵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职责分工
  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在接到我驻外使(领)馆(国家有关部委或商务厅、市政府)通知的第一时间,迅速启动援助机制,协调机构进入快速反应工作状态。
  (一)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处理由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及时主动沟通情况,反馈信息;督促有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通告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要求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动用相关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对于重大事件,派遣工作组与相关经营公司一同赴境外开展善后工作。
  (二)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调查、处理有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查处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市外侨办:负责与我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联系,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处理涉外纠纷的人员快捷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并协助做好相应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工商局:负责经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发放、年审和变更,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并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个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备用金。
  协调机构各成员之间要做到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好我市的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经营秩序。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持联系,争取得到当地政府支持,使每一位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五、处理程序
  (一)协调机构或其成员单位在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有关部门、市政府的情况通报后,即按其意见和要求,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启动工作机制,必要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弄清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对策、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即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属于哪个部门主管的,就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由主办部门将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要求通知有关经营公司及所在地的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经营公司尽快拿出解决事件的措施和方案并付诸实施,其他协办部门进行积极配合。必要时商请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三)实行属地分级负责管理。派出单位和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应积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认真核查处理,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指导经营公司,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做好劳务人员及其亲属的安抚和解释工作。
  (四)各经营公司是负责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主体,应本着积极、稳妥、高效和为劳务人员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所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相关经营公司应尽快向境外派遣工作组,如工作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可派员参加工作小组靠前指挥、协调处理。派出的工作小组应在我驻在国使(领)馆指导下开展工作。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或境外就业备用金;在未动用备用金以前,经营公司要根据需要和上级的要求,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用于解决问题的前期经费,确保劳务人员及其亲属思想安定和社会稳定。
  (六)主办部门应及时将解决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和解决方案、处理情况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必要时抄报省商务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办、省公安厅、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七)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非法劳务中介或个人,由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在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发现的违法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负责查处。
  (九)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经营公司由主管业务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处理原则
  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凡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一般应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所在注册地的市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级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在当地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在省商务厅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解决,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七、做好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各成员单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协调机构应急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费用(如交通、通讯等费用)。
  (二)确保交通、通讯畅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经办机构提供车辆,保证及时、妥善处理事件。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明确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和传真机。
  (三)为直接负责管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业务的工作人员办理一本因私护照,以备出国执行处理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紧急任务。
  八、日常工作和具体要求
  为保证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反应灵敏、迅速行动、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正常联络机制,落实部门岗位责任制。
  (一)根据各部门的人员变化情况,每年年初对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协调机构人员进行一次补充调整,确保机构常设、人员常在、工作常抓、联络畅通。
  (二)建立各成员部门之间以及与各经营公司之间经常联络机制,及时了解经营公司的外派情况、经营状况和存在问题,力争将可能发生的事件和纠纷解决在事发之前。
  (三)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联络人制度。各县(市、区)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科科长,作为各县(市、区)的联络人,并上报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联络方式如有变化要及时告知工作小组,确保一旦发生事件或纠纷能尽快落实到人。
  (四)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形势,通报有关情况,研究有待解决的问题。

九、附则
  (一)表彰和奖励
  在外派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二)责任追究
  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物资、资金、措施落实不到位,以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三)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成员
  名单
  附件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
  指挥部成员名单
  指挥长:王治通市 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刘林成 市政府秘书长
      何光亮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实市 商务局局长
  成员:  高弘  市商务局副局长
      刘文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景娥 市外侨办副主任
      戚绍斌 市公安局副局长
      白存玉 市工商局副局长
      杨慧  市财政局局长助理
  指挥部在市商务局下设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市商务局副局长高弘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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