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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2:24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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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4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海南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计机关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以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审计结论办理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建议整改的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会议、专门刊物等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任期经济责任 、重大建设项目或其他重要事项财务收支活动的审计结果;
(五) 市人民政府交办或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事
项的审计结果;
(六)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 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审计结果;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结果公开时,被审计单位已经整改的,应当同时公布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通过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二)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以新闻形式摘发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审计工作计划、重大专项审计方案、审计结果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
(四)通过《审计结果公告》等内部刊物,公布年度计划中重要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七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过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二)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三)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委托或交办、授权审计部门的同意;
(四)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项目的审
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五)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中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司法机关的同意;
(六)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机关通过专门会议决定。
第八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相关审计结论性
文书已经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
密。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市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再予公开。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结果公开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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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 一词便在网上频频出现,有关“人肉搜索”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互联网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态势。由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一方面具有舆论监督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极易转化成侵权行为,所以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又涉及到侵权问题,应当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来做出规范。然而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人肉搜索”是一个网络流行词,由“人肉”和“搜索”两个词结合而成,意为一种搜索查找手段。它不同于大家熟知的运用百度、谷歌、搜狗等搜索引擎进行的网络资源的查找搜寻,那是一种被动的搜索方式,搜索结果是网络即时现有的资源。“人肉搜索”是在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里由搜索发起者提出搜索对象的部分信息,如名称、照片、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事件等,然后号召广大网友人工参与分析、解答,最终得出答案的一种搜索方式,是一种主动的搜索。其特点是网络—人—网络的模式,利用网络发动万人提供线索,“大海捞针”似地寻找被搜索者的所有信息,而且经过不断地转载,提问,回答,成放射式的放大发出,参与的人也越来越多,最终得出的反馈自然是海量的。

  准确来定义,“人肉搜索”就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即“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人肉搜索”的法律现状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哄哄烈烈的上演着,是舆论监督,主张言论自由,揭发犯罪的利器,还是侮辱诽谤,损毁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的小丑。

  众多专家学着、法律界认识和社会公民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法律并没有做出判定。

  我国全国人大立法中没有直接将如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作为条文写进法律,相关的立法隐约出现在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另外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现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但都未直接针对“人肉搜索”问题做出正面的规定。

  作为特例,据多家媒体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是国内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仅有的大胆尝试。然,其可行与否目前还尚存争议。

  综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定和态度各有不同。

  “人肉搜索”在日本被称作“网上侵犯人权问题”,在法律上有的受害者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因为限制网民网络行为会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日本在这方面仍很慎重。

  2006年12月,韩国政府宣布,为防止网上匿名攻击,政府将要求各个网站在用户发帖前,确定真实身份。目前,韩国政府网站和各大门户网站,在回帖时都需要输入个人识别码。不过,普通社区和个人博客仍然可以匿名发言。此外,韩国在相关法律中确立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增强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感。

  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并在收集之前依法登记。

  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通过上述了解,我们不难看出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问题持谨慎的态度。

  原因正如人们争论的那样,“人肉搜索”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行为,如果加以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可以充分发挥它网络监督的作用,也可以成为正常的“寻人、征集信息”、“发布悬赏广告”等的有效方式。还是利用网络虚拟世界的优势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理想方式之一。“人肉搜索”过程中,网络用户可以自由发表看法,发泄不满情绪的环境,或是正常的提供信息,给予他人建议、帮助他人等。然而事实没有那么理想,由于缺乏法律手段的约束,人们在参与“人肉搜索”时,往往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像脱了缰绳的马,随意发表一些歪曲事实或是道听途说的信息,未经他人同意公布他人基本信息,甚至出现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急需从法律上寻求一种有效的手段,兴利除害做出规范,同时解决好“人肉搜索”产生的侵权问题。

  “人肉搜索”的侵权性

  笼统地说,“人肉搜索”很可能转变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人格权,是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它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肉搜索”中凡是带有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在“人肉搜索”现象中,受害者有时并没有直接受到赤裸裸的明显的侵害,所以很难判定此时某项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如果搜索行为仅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感,比如把某人置于社会的焦点,受到周围人群的纷纷议论,使受害人自己心中感到不齿,名声受到侮辱,但可能对他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此时,我们就不能断定某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因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但我们是不是可以忽视这种侵犯的存在呢?当然不可以。受害人不能依据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这时候就可以引入一般人格权,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这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的表现,因此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损害救济。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如果将法人的秘密发布于网络,那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发布个人信息的目的是揭露犯罪,并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本文认为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这种行为的要求较高,如果证据确凿,这时就相当于行使网络监督权。如果没有证据,就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意宣扬他人隐私的,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2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人肉搜索”行为一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将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行为中公布他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身份证等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当事人因个人基本信息被公布而受到侵害的,以侵犯安宁权论,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肖像权。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肖像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人肉搜索”一般不会以营利为目的损害他人的肖像物质利益。但是“人肉搜索”过程中,参与者将他人的肖像公布于网络,往往引来众多网友的评价,这些评价大多含有丑化、嘲讽、恶意贬低他人人格内容,这极大的损害了被搜索者的肖像精神利益,是一种损害被搜索者肖像权的行为。

  文章开头部分对“人肉搜索”的特点进行了详细的叙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广泛性,快捷性等特点,“人肉搜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程是这样发生的,首先由搜索的发起者提出搜索目标,然后号召广大网友进行参与回应。由于参与者的法律意识与道德修养层次不同,其间不乏好事者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这些言论或是道听途说或是恶意虚构,内容往往诋毁、贬低他人人格,意在引起众人“围观”扩大影响。这些内容经过多人传递、评价。就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进而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应注意的是商业组织也不存在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专属于人,因此法律上商业组织没有名誉权。“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商业组织名誉的行为可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组织以“人肉搜索”的方式,煽动参与者对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的行为,企图降低对方的商业名誉、社会评价,这就属于不当竟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人肉搜索”的法律归责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社主任。
  被告史xx,男,汉族,33岁,住xx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xx县酒厂职工刘xx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xx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xx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xx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2002年7月底,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xx使用,因刘x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xx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xx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02年9月20日,原告又向史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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