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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7:21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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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联合公报

中国 约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约旦哈希姆王国国王阿卜杜拉二世·本·侯赛因国王陛下和拉妮娅·阿卜杜拉王后陛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阿卜杜拉二世王国陛下就加强两国关系和两国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举行了深入的会谈,会谈是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取得了广泛的共识。

  双方全面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的关系发展,认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符合友好的两国人民的现实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决心着眼于二十一世纪,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和联合国宪章宗旨的基础上发展这一友好关系。

  为此,双方同意加强对话和高层互访,支持两国政府部门、议会、官方以及民间组织和机构之间的接触,以加深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了解和友谊。双方认为应加强中约经济、贸易和技术混合委员会的工作,使其为两国在政治、经济和技术等领域加强合作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双方认为,两国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努力拓展经贸合作领域,支持两国公司、企业进行直接联系,在扩大贸易往来,建立联合经济和开发项目等方面加强相互合作。两国将继续推动在文化、艺术、卫生等各领域交流与合作。

  双方回顾了中东和平进程及其最新发展,对巴以双方就执行怀伊协议达成沙姆沙伊赫协议表示欢迎,对双方开始最终地位谈判感到高兴,并希望最终能达成一项协议,确保双方的争端得到和平、体面和令人满意的解决。双方强调,耶路撒冷问题十分重要,必须避免采取影响最终地位谈判的单方面行动。双方呼吁,必须努力恢复叙以、黎以两线的和平谈判,以实现建立在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第242、338和425号决议基础上的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从而确保权利各归其主,包括巴基斯坦人民在其国土上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并保障地区各国人民的安全与稳定。双方强调,早日实现中东问题的全面、公正解决符合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和平的与发展。

  中方赞赏约旦在阿卜杜拉二世国王陛下的领导下为促进地区和平,维护约旦安全与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所的发挥作用和所作出的努力。双方强调,双方愿中东问题上加强磋商与协调,为早日在中东地区实现和平而共同努力。

  双方讨论了伊拉克的目前局势,对伊拉克人民的苦难表示同情,并呼吁国际社会早日找到解决办法,打破伊拉克问题的僵局,确保结束伊拉克人民的苦难和全面、切实地执行联合国所有有关决议。同时,双方还强调了尊重伊拉克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

  约方祝贺友好的中国政府和人民采取"一国两制"的方针对香港和即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重申两国建交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公报所规定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阿卜杜拉二世国王陛下对其本人及其随行人员受到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对会谈中的友好气氛和访问的圆满成功向江泽民主席表示感谢。国王陛下邀请江泽民主席访问约旦,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约旦哈希姆王国国王    
      江泽民               阿卜杜拉二世·本·侯赛因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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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现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
下修订:
第二条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修订为:“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掘动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
,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掘动道路,须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修订为:“经批准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在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订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通知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并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
,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删去。
第六十五条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修订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
,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动道路事项。”
以上修订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决议不符的,按本决议执行。



1987年6月19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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