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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3:11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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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5〕15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有效规范建筑层高设计,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规划管理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现予印发,待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后正式实施,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学习,做好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


  杭州市规划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制定目的:为规范建筑层高设计,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特制定本规则。
  二、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范围为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萧山、余杭)的商业建筑、办公建筑、住宅(包括各类公寓、排屋、别墅等)建筑,不包括工业、仓储、文化体育、教育等建筑类别。
  三、基本规定: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4、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
  5、架空层: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0米以上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四、解释权: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生效时间:规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规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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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52号


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冈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非税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黄冈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07〕59号)、《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黄政发〔2007〕4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编制,为组织非税收入必需的成本性、弥补性等支出预算的核定,申报审批程序,非税收支预算的下达、执行与调整,保障措施,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由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缴入金库或财政国库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一般性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含门面租金);
  (四)罚没收入;
  (五)专项收入;
  (六)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赞助收入、培训收入、资产处置收入、经市政府批准提取的业务费收入、所属单位上交款等。
  社会保险基金、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住房公积金、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制度办理收支,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非税收入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编制市级年度非税收入计划,并指导和衔接各单位部门预算中非税收入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各预算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详细编制非税收入计划,包括非税收入的明细项目、计划数以及编制说明等。
  第七条 部门预算中非税收入计划的编制,应参照上年实际完成数和当年变动因素核定。

第三章 非税收入关联项目经费预算的核定

  第八条 非税收入关联项目经费(以下简称关联项目经费),是指非税收入的征收成本等相应支出。此类经费按项目支出进行管理,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九条 关联项目经费核定的原则:
  政府调控原则。关联项目经费参照非税收入计划或完成情况、政府调控等因素,按有关规定核定。
  工作关联原则。单位申报关联项目经费,必须是与组织非税收入密切相关,是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中拟实施的工作事项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与非税收入来源相关,或是特定的非税收入用途的事项。
  分类核定原则。关联项目经费,根据不同单位工作任务、不同收入种类和不同支出项目分别核定。
  项目库管理原则。除征收成本和特定事项以外的关联项目经费,均实行项目库管理。财政项目库按照政策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经常性项目和其它临时性项目进行排序,凡没有进入财政项目库的,不核定关联项目经费。
  第十条 关联项目经费分类。关联项目经费按其经济用途分为成本性项目、解缴性项目、弥补性项目和激励性项目四大类。
  成本性项目是指取得非税收入而支付的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工本费、旅差费、交通费、水电费、酬金、税金、租金、学杂费、直接对培训对象支用的资料费和食宿费等。
  解缴性项目是指根据政策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规定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将收取的非税收入按一定比例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支出。
  弥补性项目是指为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预算未足额安排,而由取得相应非税收入作为弥补来源的经费支出。
  激励性项目是指在超额完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的前提下,用于改善执收条件的设备购置、房屋修缮等建设性支出。
  第十一条 关联项目经费的核定方法:
  成本性项目以外的关联项目经费,以非税收入计划为依据,在核定成本性项目、政府调控数后的余额内核定。
  (一)成本性项目的核定:
  1、工本费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执收工作量核定;
  2、旅差费、交通费、水电费按前三年为取得该项非税收入的实际发生费用的平均综合系数核定;
  3、酬金参照聘请对象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核定;
  4、税金、租金按相应的税(费)率核定;
  5、学杂费等额核定;
  6、培训支用的资料费和食宿费成本按比例核定。
  (二)解缴性项目的核定。解缴性项目经费按现行政策、制度确定的比例核定。
  (三)弥补性项目的核定:
  1、除比较规范部门预算单位以外的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缺口按预算定额核定;
  2、其他临时性项目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在非税收入有净结余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核定。
  (四)激励性项目的核定。激励性项目经费视年终非税收入计划超额完成情况分类核定。
  1、实行比较规范部门预算管理单位,对其超额完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的部分,剔除政府调控、成本性项目、解缴性项目、弥补性项目外,其余额可按50%安排激励性项目。
  2、实行综合预算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对其超额完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的部分,剔除政府调控、成本性项目、解缴性项目、弥补性项目外,其余额可按80%安排激励性项目。

第四章 部门预算的下达、执行与调整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计划和与之关联的成本性项目经费、解缴性项目经费、弥补性项目经费预算,是单位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按部门预算审批程序报批。激励性项目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请和财政项目库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关联项目经费的执行
  (一)每月终了后,市财政局以预算单位非税收入实现数作为关联项目经费执行的基础依据。
  (二)属于成本性项目经费、解缴性项目经费、弥补性项目经费执行时,按其对应的非税收入实现进度,由市财政局同步审批执行。
  (三)属于激励性项目,原则上留作下一年度执行,特殊情况由市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四)关联项目经费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因素影响非税收入计划的执行,预算单位可提出部门预算调整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部门预算调整意见书,方可按调整后的部门预算执行。年度非税收入完成数短计划的,相应调整关联项目经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应进一步健全非税收入征管制度,督促各单位依法依规征收,确保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市财政局有关科室要协助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加强非税收入征缴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第十六条 每年由市财政局组织对非税收入征管、缴库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对各种解缴性支出,严格执行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和省级有关部门的联合文件。取消过去市本级设立的非税收入比例分成办法。
  第十八条 对在编制和执行非税收入计划及关联项目经费预算过程中发生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8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管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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