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0:02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1: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原第二款、第三款删除,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五、原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六、删除原第六条中的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至五项,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他种子的;(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九、删除原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十、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十一、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十三、删除原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为: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删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2: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业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业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李冬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而言:(1)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通常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旅差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库预租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指对方因此丧失商机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时,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3)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时,也应赔偿其实际财产损失。

作者:李冬梅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9日,国务院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级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K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