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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1:3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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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满(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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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运行,确保信息安全,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网络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本办法所称网络包括各单位使用的内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务外网和各单位应用的互联网。其中,内网是指各单位内部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局域网;总局政务外网是指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化综合应用的专用广域网络,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2.总局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遵循总局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各省级单位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与职责

3.总局保密委员会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审查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4.总局办公厅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对失泄密事件的查处。

5.总局规划科技司负责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信息安全保障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管理工作。

6.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网络运行与维护的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涉密、非涉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提出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建设的技术需求,负责建设项目的技术管理和建成系统的运维管理。

7.总局通信信息中心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员,承担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IP地址分配、系统资源配置、安全防护管理,以及各应用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是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

8.总局政务外网的建设和使用遵循“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网络运行与维护管理工作,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人员作为本地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以及本单位局域网的日常管理和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网络用户是自用计算机信息处理、发布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9.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工作部门、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及联系人名单应报总局办公厅备案。

三、网络安全管理

10.各单位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必须按照国家非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进行定级、建设和管理,并根据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1.涉密内网的计算机必须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加装安全技术防护设备,统一配备专用移动存储介质。

12.接入内网的计算机必须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联接;凡访问总局政务外网的,必须安装客户端管理软件;未经审批,禁止在涉密网络上使用笔记本电脑。

13.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范围内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管理。需要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应经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总局办公厅备案后,方可由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总局政务外网。

14.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建设方案和安全策略,未经总局办公厅批准,各单位不得改变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系统结构和部署方式。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各类安全设备进行安全规则的添加、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符合统一的安全策略要求,并报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审核后方可实施。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对总局政务外网各级节点安全系统的部署、安全规则的配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总局办公厅,同时通报相关单位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进行整改。

15.凡在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内网使用前,必须将硬盘彻底格式化,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凡在内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前,必须更换硬盘,并将原硬盘按规定上缴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保管或销毁。

16.严禁将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直接相连。严禁在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17.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蓝牙、红外和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

18.重要涉密岗位的办公场所中所使用的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计算机不得安装麦克风、摄像头等音频、视频采集设备。

四、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单位敏感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进行数据交换,必须采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禁止擅自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数据交换。严禁在非涉密的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上传输、处理涉密信息。

21.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应不定期修改操作密码,定期升级服务器防病毒软件并查杀病毒,定期下载和安装操作系统补丁,实时或定期备份服务器上的各种重要数据。

22.网络用户应安装客户端杀毒软件和系统补丁程序,定期对计算机进行查杀病毒。一旦发现网络病毒,应立即通知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共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病毒扩散。定期做好个人重要数据的备份,定期修改个人密码,确保信息安全。

23.涉密计算机与移动存储介质的使用必须执行审批制度,实行统一配发管理。报废涉密存储设备(包括固定或移动硬盘、U盘、磁带机等),须由本单位保密管理部门统一造册登记后交具备销毁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擅自处理。

24.各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应用系统建设方案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审查,提出纳入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需要新增信息安全防护基础设施和对已有设施进行改造的,由应用系统建设单位报本级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申请立项。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的应用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审查工作,由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25.新建和接入网络的应用系统必须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后方可投入运行。

五、运行管理

2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网络设备用途,干扰网络运行。原则上不允许网络用户安装、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软件。

27.采取数字证书(CA)、代理服务器、IP与计算机网卡地址绑定技术等措施,规范网络用户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的使用,并作为责任追溯的依据,禁止私自安装使用带有路由功能的小型交换机。

28.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建立网络管理员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保障总局政务外网各种设备、应用系统以及运行基础环境的正常运转,做到24小时不停机。设备、系统一旦发生故障,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在故障处理过程中,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处理,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远程技术支持。

29.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配备的网络管理员应相对固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报备,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0.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根据机关网络应用的需求,及时排除网络故障,并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工作,配合本单位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31.各单位应加强对各自网络运行状态的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如发现大规模病毒爆发引起的网络堵塞,必须立即隔离可能影响安全的设备及网络,并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待排除安全隐患后再联入网络;如遇总局政务外网线路故障,应立即与当地电子政务外网接入或建设负责单位联系进行维修,同时报告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协助解决问题。

六、固定资产管理

32.各类网络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所有合同应在验收后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没有合同的由采购人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整体项目应由项目管理部门在整体项目验收后提交全部固定资产清单。

33.固定资产管理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资产的登记、划拨、保管、维修、报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执行。

34.设备日常管理由资产所在单位负责,没有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一律不得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

七、附则

35.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造成危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6.本办法适用于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总局所属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监机构以及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

37.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38.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九月六日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努力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保护监察机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公安、水务、卫生和经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六条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生产、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通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生产设施设计生产能力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理量相适应;
(四)具备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备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员;
(六)存在产生环境污染风险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七)排污口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一条在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内,除工业生产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锅炉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
排污单位现有的原(散)煤、型煤两用锅炉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改造成单一型煤锅炉,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一)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
(二)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
(四)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
(五)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技术培训,具备合格的岗位技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
(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污染物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短期或者长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创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验收、使用、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同时将监测报告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及时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应当立即予以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请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行。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受监测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察检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监测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测,并认真填写监察、监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检查不及时、监测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查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登记台账,以及现场查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对重点污染源设置监控、监测装置,实施远程监督;
(三)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为执法检查提供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取得社会效益的;
(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检举,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危害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和处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停止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或者未制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台账的;
(二)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排污单位及时并积极采取避险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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