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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1:55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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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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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甲某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附近,搭载了乙某。途中双方因行驶线路等事由发生争执,甲某持车内的螺丝刀对被害人乙某头部等处连续戳刺,致乙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甲某驾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将被害人乙某尸体抛入河中。8月25日,被害人乙某尸体被他人发现。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甲某抓获归案。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难点
  本案的审判难点是应当如何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原则,以及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判决理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乙某头部等处,致被害人乙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热心提供服务,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甲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因此,本院判决:一、被告人甲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甲某限制减刑。

判案分析
  一、关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等三项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切实遵循了以上三项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利益,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裁决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据。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本案被告人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头部等处,又扼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限制减刑。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犯罪情节等情况”主要包括犯罪的性质、起因、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本应热心服务乘客,却与作为乘客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螺丝刀戳刺被害人头部等多达二十处,并将尸体抛弃在河中,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官在刑罚裁量的实际操作层面,通常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客观危害层面,即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第二是主观恶性层面,即犯罪动机或者目的是否卑劣,是否存在彰显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前科等;第三是社会影响层面,主要指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以及社会的反应。只有在以上方面均达到可以判处死刑的程度,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在某一方面尚存可恕缘由,就难以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本案被告人虽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但是本案并非预谋作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并不相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谋财杀人,只能认定双方因行驶路线等发生口角冲突才引发本案。而且从被害人丈夫所述被害人脾气较急、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先踢坏车内前挡风玻璃并抓伤其脸部等情况来看,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弥补。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有偏重之嫌。
  综上所述,被告人甲某先后使用戳刺头部、扼压颈部等方式故意杀死被害人并抛尸,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对其判处单纯的死刑缓期执行略轻。但是由于本案因行驶路线意见分歧等琐事而起,且不能排除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亦有责任,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略重,故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理由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理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先阐述从重事由,后阐述从轻事由,最后讲明根据犯罪情节等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三个层面阐述判决理由过于冗长繁杂,只需写明量刑情节,直接对其限制减刑即可。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判决理由应当讲明各种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法律后果,如果仅是堆砌量刑事实,而后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不仅无法发挥裁判文书辨法析理以促进法制宣传的作用,也容易招致判决理由不公开的批评。第二,关于“先重后轻最后以犯罪情节为根据限制减刑”的判决理由阐述方式,看似冗长,实则全面反映了量刑思路,其中“先重后轻”部分实则是阐述了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但是其犯罪情节所体现的较大主观恶性和严重客观危害又决定了其不能被判处单纯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通过对其限制减刑来加重刑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故表述为“根据犯罪情节等对其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提供服务,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甲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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