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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9:01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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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稳步开展,推动民营经济更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和人民银行备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调整股权结构;
  (二)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七)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改变股东名称、更换营业执照等。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注册资本金。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委托人(下称委托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对委托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开证、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协作银行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建立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机制。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的委托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多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运行和管理:
  (一)担保机构设立后,可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相关金融机构,除信用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其它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在所得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有关规定形成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
  (五)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为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业务管理、财政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中小企业局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参加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银监局根据担保公司资信等级,确定其履行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扶持政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服务,其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超过整个公司业务总量的50%以上,运行质量较高,并主动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的,可优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免税基本条件,且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向上推荐,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的试点企业,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市及各市(县)、区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做大中小企业担保额度的风险补贴,同时对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具体风险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自律管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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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来安徽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头五年免收,以后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第三条 从事开发和经营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四条 从事农业、牧业、林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和在省确定的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经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30%。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建设材料和生产用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交通运输、通讯设施等,属计划供应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纳入计划,优先提供,价格与供应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指标和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按国家规定专项列出,经有关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进口的产品,在性能、质量、价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扩大内销比例直至全部内销,并可部分或者全部以外汇结算(由购买单位付汇或由批准部门纳入用汇计划)。国内企业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劳务,除国家有特别
规定外,不收取外汇。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扩大出口创汇,可以利用外国合营者的渠道,出口国内非计划经营的产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在十五日和三十日内给予批复;合同(含章程)和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二十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并积极联系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朝《关于两国公民进出国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监管合作补充议定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朝边境居民(以下简称“边民”)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和限值予以免税或征税放行。未满十六周岁者,只免税放行本人旅行自用物品。
边民公历年内从第二次进出境起,海关只放行《限量表》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物品。
第三条 边民携带进境供旅途需用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等经海关核准予以登记放行的物品,必须在海关监管时限内将原物复带出境。
第四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
--------------------------------------------------------------------------------------------------
| | 品 名 | 带往中国境内 | 带往朝鲜境内   |
|----|--------------------------|----------------------------|------------------------------|
| 1|各种衣服 | 40件 | 40件 |
| | | | |
| 2|各种布料 | 20米 | 20米 |
| | | | |
| 3|各种床上用品 | 10米 | 6件 |
| |室内装饰织物 | | |
| | | | |
| 4|各种水产品 | 50公斤 | 50公斤 |
| | |(干制品折半计算) |(干制品折半计算) |
| 5|高级海产品(海参、 | 1公斤 | 1公斤 |
| |鲍鱼、鱿鱼 | | |
| | 蟹肉等) | | |
| 6|香烟 | 200支 | 600支 |
| | | | |
| 7|酒 | 1瓶(750克) | 6瓶(每瓶500克) |
| | | | |
| 8|药品 |总值限朝币100元 |总值限人民币100元 |
| | | (每品种20元) | (每品种20元) |
| | | | |
| 9|手表 | 1只 |1只(电子手表5只) |
| | | | |
|10|其它日常生活用品 |每种限朝币30元 |每种限人民币20元 |
| | | | |
|11|缝纫机、收录机、 | |任选其中一件 |
| |收音机、照相机、 | | |
| |电视机、洗衣机、 | | |
| |电冰箱、自行车 | | |
--------------------------------------------------------------------------------------------------
注:1.本表第十一项物品,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
海关征税放行。
2.携带物品的限值,以海关认可的法定商业发票所列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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