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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25:38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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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文明化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秩序、繁荣经济、公开、高效 、便民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是一项便民购物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市场开办者扶持力度。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市场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合同);
(四)消防安全意见书;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供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二)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规范性摊位、店铺租赁合同。
(三)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市场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市场管理服务相应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与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门前环境卫生“三包”、事故及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商业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等合同或责任书,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责任。
(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按照《消防法》及公安部门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建立专门机构,认真落实市场安保和消防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固定商品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查验经营者销售商品是否合格有效,禁止不合格商品上市销售。
(五)按规定设置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受理投诉。
(六)积极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起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管理有序的市场秩序。
(七)积极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娱乐活动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
(八)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60 天通知经营者。
(九)开办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十)市场合并、分立、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到原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保持市场内各经营门店的门头字号及广告牌匾统一规范、整洁,无残缺、破损、掉字,并与注册登记名称及审批发布内容一致。
(十二)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整治活动,拒绝一切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商品或物品进入市场交易。
(十三)依法照章缴纳税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市场开办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场应悬挂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相一致且醒目美观的门头牌匾。
(二)市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商品分布示意图、导购标识、商品信息栏、假冒伪劣商品识别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章违法公示栏、咨询服务台、播音室、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箱,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三)市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仓储等设施。
(四)市场给水、排水、排污设施齐全,无明渠排水排污,地面应用地砖等材料进行硬化,做到平整无破损、无坑洼、无积水。
(五)市场必须按商品种类设区分段,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货物摆放整齐有序,无出门店经营现象。
(六)市场容貌要整洁统一,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有碍场容场貌现象。
(七)市场应按建设部规定的二类公厕(水冲式)标准设置,防蝇设施完好,上下水畅通,无残垣断壁、瓷片脱落破损等现象。
(八)市场应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所,各种车辆应分类有序停放。
(九)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疏散标志、消防通道和消防栓,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器具,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十)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立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并逐步实现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一)根据政府要求和市场实际,适时对市场硬件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场环境卫生条件
(一)市场各项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卫生制度健全,相关档案资料齐全。
(二)市场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应加盖密闭,垃圾有专人负责收集,定时清运;市场蔬菜经营区至少平均每20 户配置1 具加盖密闭的收集容器,要做到无垃圾裸露、落地等现象。有条件的市场还应设立垃圾中转站。
(三)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落实“一日三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制度,做到市场内环境卫生全天候干净整洁。
(四)市场内公厕必须无异味、无蜘蛛网、无蝇蛆、无粪便、无溢流、无尿碱、无污垢、无垃圾,有专人管理,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市场食品经营条件
(一)凡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门店、摊点,必须证照齐全,统一规范悬挂。
(二)餐饮、食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非餐饮、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一区域的食品摊点设置,要生熟分开、分类设置,在不同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应设置专门区域,入店经营,配备相应的清污、排污、排烟、消毒和泔水收集设施,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它污染源。
(四)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场所,其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五)餐饮、食品生产必须配备防尘、防蝇、防鼠和专用垃圾收集设施;做到经营场所无纸屑、无蝇、无蚊、无蟑螂、无鼠迹、无污水、无垃圾和污物,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经营场所无存放有害有毒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六)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具备可封闭的环境,且满足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场所;熟肉制作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所使用的辅料、调味品符合卫生标准,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非定型包装食品盛放容器和工具要清洁,须冷藏、冷冻的食品要冷藏、冷冻,并达到规定保存温度,售货时使用的辅助工具,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八)定型包装食品标签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直接入口食品采用密闭容器售卖,使用的工具容器定时清洗消毒,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不得混用,防止交叉污染。
(十)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掌握基本卫生知识,着工作服,佩戴有效健康合格证,个人卫生良好。
(十一)市场活禽宰杀摊点、经营生鲜、水产的区域应与其它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
(十二)经营水产品必须入室高台宰杀,做到随宰杀,随冲洗,鱼鳞密闭污物容器收集,垃圾日产日清,严防蚊蝇孳生。上下水设施齐全,墙壁、地面干净整洁。


第四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并严格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点、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不得随意在市场内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商品摆放整齐,蔬菜经营要高台摆放,摊位和经营设施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商品或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经销商品一货一签,货签对位;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市场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场收取费用。对在市场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做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登记。
(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合商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
(五)建立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测体系。制定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六)牵头组织开展各种文明创建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研究制定培育、发展、规范市场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争取市场建设资金,培育和创建标准化菜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和大宗产品批发市场。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场规划。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地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需求为原则,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兴建市场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三)负责市场及周边经营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环卫设施的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职责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相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市场内饮食经营日常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卫生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指导公众饮食健康,积极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市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市场食品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和商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各类计量器具配置规范标准。
(三)负责市场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职责
研究制定各类市场收费政策和措施,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监督指导各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四)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安全防火预案,建立健全专门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定期对市场各类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校验。
(六)加强对各市场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职责
依法组织、监督、指导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的入市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例行检测制度,严厉查处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经
营行为,监督检查时应着国家统一规定的服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注册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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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丹麦王国首相安诺斯·福格·拉斯穆森阁下于2008年10月20至25日来华出席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并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拉斯穆森首相,温家宝总理同拉斯穆森首相举行了会谈。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自1950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长足发展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认为双边关系得到稳步提升,政治互信和相互尊重日益增强,经贸合作不断拓展。

  双方一致认为,在双边、多边和全球事务上开展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为彰显此种互利关系,双方同意建立涵盖双边关系所有领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同意加强双边政治和经济对话。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加强两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地方政府间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建立实质性合作。

  促进两国外交部间加强政治对话,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继续保持副部级政治磋商机制,力争在北京和哥本哈根轮流举行年度会晤。

  在有关交往、双边磋商和会见中,双方可探讨加强合作的新途径,包括政府领导人或外交部长在双边或多边场合进行会晤。

  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在2010年通过适当的高层互访等方式庆祝两国建交60周年。

  丹麦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丹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丹方表达了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愿望。中方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双方均对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丹麦确认,愿基于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发表的联合声明和欧洲理事会随后的结论,继续朝着促成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的方向前进。

  二、中丹两国均完全支持公平、公正、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处理全球事务,以及通过协商与谈判寻求政治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鉴此,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亚欧会议、中欧关系领域及其他多边和地区机制内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维和任务框架内加强经验交流。

  三、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以及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所策划的恐怖主义活动。双方决定加强在反恐领域的磋商与交流,重申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中发挥主导作用。反对在反恐问题上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四、双方领导人均表示愿在防扩散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

  五、双方重申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承诺,继续重视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双方均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实质性步骤的重要性。

  六、双方承诺继续支持非洲的持续发展。中丹将在支持非洲发展方面加强交流,以探讨更有效地开展对非合作。双方表示将全力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同意继续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研究、创新和教育领域加强合作。丹麦将通过积极落实在首相访华期间发表的《丹麦━中国:互利伙伴关系》行动计划中的优先领域来实现这一目标。中方对丹方关于加强合作的建议表示赞赏。

  双方均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主渠道,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基础上,共同推动在2009年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达成各方接受的结果并通过一项决定。双方同意将在各个级别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力争实现这一目标。

  丹麦支持中国风能行业的发展,将在2009年启动一个旨在支持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项目,包括可再生能源中心的组建,以及通过中丹研发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作转让和开发新的、创新型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丹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总额1亿丹麦克朗的新项目意向书的签字仪式。

  在环境领域,双方将加强在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治以及废物管理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研究和创新领域的合作,共同提高两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竞争力和知识水平。双方将根据2007年9月签订的《关于加强中丹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通过支持建立研究伙伴关系、鼓励科研人才交流实现这一目标。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科院与丹麦科技创新部签订的《关于建立“中丹教育与研究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八、双方将继续深化和扩大经贸互利合作,充分利用并不断改善中丹经贸联委会以及其他现有的磋商与合作机制,加强在贸易、投资和技术等领域的对话,鼓励两国企业界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在发展经贸关系的同时,支持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丹麦支持中国希望尽早得到欧盟承认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愿望,并将在双方找到达成这一决定的合适框架时积极促成此事。中方对丹麦一贯支持自由贸易、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将扩大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人民之间的接触与交流。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95号)

公告2010年第9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0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6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0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1.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2.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3.pdf
4.公告变更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4.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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