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1:13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2日    证监发字[1997]40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40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2000年度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2000年度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
、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今年4月至7月,各地按照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06号)的要求,利用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完成了首次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任务,取得了较好效果。检查结
果证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执法检查可以有效地预防、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今后将作为一项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目前,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已制作完成,为增强执法检查的时效性,部决
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1年6月在北京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市、县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及原则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以发现和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地和用地为目的。按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及时处理,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执法检查的方式、范围、内容及时间
(一)检查方式
土地执法检查采取地方自查和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各有关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部派员参加部分地方的自查工作;在地方自查的基础上,部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为减少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执法检查的时效性,及时、准确地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此次执法检查的外业检查工作与对卫片图斑的外业核查及对土地变更调查的复核工作结合在一起进行。
(二)检查范围及内容
检查范围是有关城市卫星遥感监测图片反映的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新增建设用地。检查内容是监测图上的图斑涉及地块的使用是否经过批准;审批和使用土地是否符合规划、计划;经过批准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非法批地及少批多占;土地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得
到及时处理等。
(三)检查时间
各地按照部统一部署及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00年11月中旬至2001年5月下旬开展自查。2000年12月底前完成卫片图斑外业核查及土地变更调查外业复核等外业核查工作;2001年3月10日前完成检查情况汇总分析报告及《变化图斑情况统计表》、《卫星遥感监
测执法检查数据汇总表》报部;2001年5月30日前完成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及《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报部执法监察局。
部在2001年6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三、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须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按照部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动员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协助部做好抽查工作。涉及的市、县也要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从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规划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经费及设备保障落实,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及规划管理等部门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和领导下,要合理分工,互相配合。地籍管理部门负责对地块的外业核查测量;用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经过依法批准进行审核;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地
块的审批及使用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进行审核;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及违法用地的查处。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对各部门的分工做出安排。
(三)外业核查与复核土地变更调查联动进行。外业核查主要是查清变化地块的位置、变化前后地类以及变化范围、面积等,是土地执法检查的基础,各地应提供充分的人力和物力,保障外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核查结果准确无误。为保证外业核查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外业核查与
复核土地变更调查紧密结合,一次完成有关外业调查工作。土地变更调查未完成的地区须对监测到的变化图斑逐个进行外业实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已完成的地区,在充分比较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两者变化图斑的基础上,须对不一致的图斑逐个进行外业实地调查;对违法用地按照《执
法检查工作方案》规定的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进行测量。
(四)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执法检查工作。各地接到《通知》后即着手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整个土地执法检查及复核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须按《通知》的时间要求完成各项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成果报部。各地报部的检查成果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各地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注意进行分析和总结。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既要对事也要对人,防止重检查,轻处理,防止发生以罚代法,重经济处罚、轻追究违法者责任的现象。对违法案件必须依法处理到位,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严
肃性。应依法处理而有关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不依法处理并严重失职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0年11月8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 政府拨款;
(二) 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 社会捐赠;
(四) 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当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 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 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 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体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经常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在集训、演出或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订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
养。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补助。
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遗送;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如下优待:
(一) 农村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 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 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 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 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三康”对象在康复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医院减收2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救济补助;
(六)“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公园、名胜景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 盲人和肢残人在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经济建设中贡献突出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 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五)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就业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