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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0:1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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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9年5月4日 证监信息字[1999]7号


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

  中国证监会《关于检查〈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落实情

况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3号)已经下发,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的目的在于增强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信息系统的安全水平。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

亲自抓,并将落实《规范》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机结合起来,把各项工作抓

紧抓细。

  二、《规范》落实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法

定代表人要签署《〈规范〉》落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承诺书》(附后),

保证资金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信息系统达到《规范》要求。该承诺书自承

诺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由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报备中国证监会后存档,负责监督执

行,作为今后年检的重要参考。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按照《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及营业部〈规范〉

落实情况自查项目》的要求, 于1999年5月20日前完成对总部及所属证券营业部信

息系统的检查,列出问题清单;并对所列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实施计划时间表。

  四、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各地监管机构对《规

范》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报告;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需在现场检查表上签字。

  五、各证监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设立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指挥,负责

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体协调和处理计算机2000年问题突发事件的现场决策;

研究制定全面、 科学、 实用的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计划。中国证券业解决

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进入系统复查、更新和应急计划研究制定阶段,各证券经营机

构、基金公司要加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

署,在1999年7月至9月底完成应急计划的制定和演习,10月至12月完成应急计划的

拾遗补缺。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
管理规范》落实和解决计算机
2000年问题工作承诺书

  为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有效地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切实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本公司郑重承诺:

  一、保证《规范》落实工作所需人员、资金、措施到位,依照中国证监会统一

部署,按时完成本公司(包括总部及所属证券营业部)《规范》落实和计算机2000年

问题的检查、测试和应急计划制定、演习等工作。

  二、对本公司拟出售的证券营业部,在其被收购工作完成以前,其《规范》落

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将与本公司其它证券营业部同步进行。

  三、对本公司拟收购的证券营业部,在其被收购工作完成以后,其《规范》落

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将与本公司其它证券营业部同步进行。

  四、对本公司受委托托管的证券营业部,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其落实《规范》

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本公司将积极配合委托人和该营业部所属法人进行。

  五、由于人员、资金、措施的原因导致本公司没有落实《规范》和解决计算机

2000年问题的责任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

  六、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单     位: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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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落实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农业、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有关农村低保的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村农村低保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2005年为年人均683元)。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区农村低保标准暂定每人每年9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连同市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按时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据《婚姻法》等规定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所得收入;

(二)外出务工的工资、奖金和经营性收入;

(三)固定资产租赁收入;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继承收入;

(五)依法获得的征地拆迁等补偿性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六)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七)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为家庭上年度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津贴;

(二)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

(三)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

(五)丧葬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款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三)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四)近期内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或装修房屋的;

(五)购置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

(六)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

(七)有违法行为的家庭成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经审批管理机关核准可享受差额救助。家庭月低保金额=(年低保标准-家庭年纯收入总和)÷12个月。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来源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享受全额救助;

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成员进行分类救助。对于重病、重残、70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具体分类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的对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影;

(四)土地、山林、水面承包合同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六)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七)有非农户口人员的家庭,提供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

(八)系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十)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由户主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有材料。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村民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并对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在核验上报材料齐全后,组织入户核查。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提出补助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议异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报申请材料后,在30日之内,组织人员入户复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通知所在村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区分已保家庭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入户核查,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县级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岳阳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低保对象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告,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不配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
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
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
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
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
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
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
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
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
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
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
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
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
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
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
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
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
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
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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