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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9:24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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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质函[2007]3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样本印制并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                                          证书编号: 建质( )监字    号监督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监 督 范 围:                    发证机关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证 书

(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监督机构名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成 立 日 期
事业单位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职称
联 系 人 电话 手 机
证书编号
有效日期 本证书于 年 月 日前有效
监督范围
发证机关(章)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变 更 栏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记 录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年 月 日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资质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只限本机构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出租或转让。 4、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7、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8、监督机构撤消,其考核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9、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监督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填  报  日  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机构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 批准成立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工作场所证明;
(三)监督人员数量、职称、所学专业和人事关系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各存一份。

一、监督机构基本情况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事业单位编 码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机 构 网 址 电子邮箱
定编人数 现有实际人数 技术人员数
男 女 高工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监督范围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政治面貌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专 业 任职时间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作简历: 申报材料属实 本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三、监督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人,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职 称 专 业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土 建
水 暖
电 气
安 装
其 他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注:1、从业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年限。
2、本名单可复制加页。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 公 章 ) 年 月 日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质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2: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3、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5、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6、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资格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7、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个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人要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人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
地建设主管部门、本人各存一份。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片
民 族 籍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专业 执业资格
职 称 专业工作年限
职 务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单位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简 历 起止日期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注:1、专业工作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年限。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格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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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因民间收养历史悠久,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上随意弃婴和收养的现象屡有发生,加之当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冲突与缺陷,使事实收养现象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广泛存在,给不少收养家庭和被遗弃婴童的生活带来了隐患,也阻碍了收养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事实收养的产生,既有民间传统习俗及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的原因,也有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执法管理缺位等制度原因。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但是,事实收养行为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也与习惯和道德难以协调,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一是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三是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当事人一旦遇到监护、继承、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问题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很难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解决事实收养,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制轨道,真正把好事办好、管好。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同时,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弃婴、儿童是否适合收养,并赋予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
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
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
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写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
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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