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17:3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要求,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卫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市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市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成果,加强国内及国际间的协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和区、县两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四)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等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强震动观测设备的安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震观测数据,做好地震数据、资料的交换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且位于地震小区划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小区划范围以外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考虑地震发生时人员紧急疏散和避险的需要,预留通道和必要的绿地、广场和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文物等部门划定地震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完好与畅通,并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有关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专业化救援设备,加强抗震救灾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和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防震减灾训练和演习。居民家庭应当准备必要的防灾、救护设备,提高防御地震灾害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重点大中型企业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本市周边地区发生破坏性地震对本市造成严重影响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挥,组织人员疏散避险,救助遇险人员,采取措施组织人员对电源、水源、气源、热源实施有效管理,排除险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民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及时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避险;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条 驻华使馆和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外国新闻媒体驻京机构及其人员的地震应急,按照外交部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
在京外国留学生、市属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外国商务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由本市有关部门接待的临时在京访问、旅游等外籍人员的地震应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为避难场所和其他可以作为避难场所的空地,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无偿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和救灾情况等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非破坏性有感地震,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时,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调动紧急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力量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二)交通、电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并恢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
(三)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市民开展震后自救、互救,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有秩序地开展人员救援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地震灾区的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援。
接受国际社会和国内其他地区对本市提供的紧急救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
市和地震灾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组织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保护,作为科学研究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哈教发〔2008〕11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





  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反映学生的发展状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举措。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2005〕2号)和《哈尔滨市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哈教发〔2006〕66号)精神,结合我市小学教育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实施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整体构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的要求,与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相衔接,以道德品质与公民素养、学习态度与能力、合作交流与探索实践、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为基本内容,以学生的实际表现为依据,以学校评价为主体,以专业支撑与制度建设为保障,采取多元化的评价方法,力求全面反映学生的综合素质状况,推进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深入实施。在综合素质评价中要坚持如下原则:

  (一)导向性原则。充分发挥评价的教育和导向功能,评价的内容、标准、方法、制度等适应素质教育的要求,有利于学生了解自己,发现发展潜能;有利于教师转变教育观念和教育教学行为;有利于学校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有利于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二)发展性原则。坚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既要看到学生现有的发展水平,更要发现潜在的发展可能性;既要重视结果,更要重视发展和变化的过程。

  (三)可行性原则。制定的评价实施方案、实施方法力求灵活、简便易行,避免繁琐和形式化。

  (四)客观性原则。积极探索科学的方法,力求评价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

  二、评价内容与方法

  (一)评价内容。包括道德品质与公民素养、学习态度与能力、合作交流与探索实践、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5个方面的内容。

  (二)评价依据。评价以《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为依据。各区、县(市)和学校可依据此评价表和不同学段学生身心发育的特点,制定具体的低、中、高学段的评价标准。

  (三)评价方法
  1.学生自评。学生根据本人平时表现,依据综合素质评价各维度的要求,写出自评报告,整理并提供相关实证材料,确定自评等级。
  2.学生互评。学生以班级或小组为单位根据被评价学生平时表现、学生本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实证材料,依据综合素质评价各维度的要求,确定互评等级。
  3.家长评价。家长根据学生在家的表现,依据综合素质评价各维度的相关要求,通过家校联系卡对孩子的发展写出评价意见或建议,或提供相关证据,确定评价等级。
  4.班级评价小组评价。班级评价小组由班主任、科任教师组成。在学生自评、互评和家长评价的基础上,班级评价小组以学生的日常表现为依据,通过观察、访谈和调阅学生的成长记录等方法,对学生进行综合评价。
  对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应从学生的整体表现入手,将日常的片断事实和记录作为评价依据应慎重,避免以偏概全。
  对于评价小组成员之间的分歧,要通过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价结论。对于原则性的重大分歧,应提交学校评价委员会研究决定。
  如对学生最后的评价结果与学生的实际表现明显不符,经班级评价小组审核,可以进行调整。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要建立记录档案,要如实填写《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评价结果报学校评价委员会审核认定。

  (四)评价次数。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分为即时评价、学年评价。即时评价一般随着学生的日常表现进行,评价结果记入成长档案袋;学年评价一般在学年末进行,每学年评价一次。

  (五)评价结果。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包括等级评价和综合评语两个部分。
  1.等级评价。等级评价只对学生综合素质的五个维度进行评价,不再对各维度加权出总等级。
  (1)学年等级。每学年从5个评价维度所包含的要素及其关键表现入手,通过整体判断对各维度给出一个等级,以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呈现;学生各评价维度等级要依据各评价主体评价的结果综合生成,具体办法为:分别将各评价主体评出的等级A、B、C、D分别赋值为4、3、2、1,然后按照P=0.4Px+0.4Ph+0.1Pz+0.1Pj算出总分值,四舍五入后再还原成等级,其中Px代表教师小组评价,Ph代表学生互评,Pz代表学生自评,Pj代表家长评价。等级与分值的转换和计算由计算机完成,无须人工计算。
  (2)综合性评语。对学生的综合素质进行整体描述,尤其突出学生的特点和发展潜能。
班级评价小组负责将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等级和综合评语填入《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由市教育局统一编制,是证明学生综合素质情况的重要材料。

  三、组织机构

  (一)为了搞好中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市教育局成立哈尔滨市中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委员会,由教育行政人员、教研人员、校长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哈尔滨市中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实施意见;
  2.审核区、县(市)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以及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区、县(市)综合素质评价工作;
  3.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4.接受各界人士的咨询。

  (二)各区、县(市)成立区、县(市)中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委员会,由教育行政人员、教研人员、校长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
  2.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3.审核学校实施细则以及评价的规章制度;
  4.指导、监督所辖中小学校综合素质评价工作;
  5.接受和处理各界人士的咨询、申诉,纠正评价中的错误,查处违规行为,裁定中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

  (三)学校成立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委员会,由校长、教师和家长代表组成,负责本校的评价工作。各学校评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提前向全校公示,并报区、县(市)评价委员会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1.落实区、县(市)的实施方案,制定学校评价的实施细则,明确评价程序;
  2.认定班级评价小组成员;
  3.负责对班级评价小组的培训;
  4.组织并监督评价工作,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对评价中出现的分歧予以澄清和仲裁。

  (四)班级成立评价小组,具体负责班级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班级评价小组由学校评价委员会提名成立,成员由班主任、科任教师代表组成。评价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小组成员为学生授课时间不能少于1个学期,且对该班学生比较熟悉和了解,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诚信品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分管班级学生的评价工作及评价结果的合成;
  2.为学生做出综合评语;
  3.填写《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
  4.接受学生和家长的咨询。

  四、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示制度

  1.市、区、县(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要通过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努力做到让所有家长知晓。
  2.学校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确定本校综合素质评价实施细则,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后,把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和结果进行公示,并通过家长会、致家长的一封信等形式,向家长做出明确说明,征得家长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3.学校要公示评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公示各班评价小组组成人员名单,便于学生、家长以及社会进行监督。
  4.结果评出后,各维度评价为A级的学生名单要及时在班级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接受监督;B、C、D等级的学生,由学校评价委员会或班级评价小组及时以通知单或其它形式告知学生本人和家长。

  (二)建立培训制度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组织好参与评价人员的培训,做到不培训不上岗。市教育局负责对区、县(市)教育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部分骨干校长和骨干教师进行培训;区、县(市)教育局负责对学校管理者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学校负责对班级评价小组进行培训;班级评价小组负责对学生和家长进行培训。

  (三)建立诚信制度
  
  1.区、县(市)教育局评价委员会要对学校评价委员会评价人员建立诚信记录。如果在评价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在相应的诚信记录中予以记载,并报市教育局评价委员会备案。
  2.学校评价委员会要给所有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评价小组组成人员建立诚信记录档案。
  3.学校要对教师进行诚信教育。要求教师必须对学生一视同仁,以学生的实际表现为依据,客观公正评价学生。
  4.学校要对学生、家长进行诚信教育。在同学之间的互评中,做到客观公正,在自评和家长评价中做到实事求是。家长要协助学校与学生做好评价工作,不为学生提供虚假证明,不影响学校正常的评价工作。
  5.区、县(市)教育局要把学校综合素质评价工作作为考评学校的一项重要内容。
  6.诚信记录不良的教师不能作为评价小组的成员;经查实,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教师,要按照教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

  1.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对于评价过程中可能影响评价结果公平、公正的现象和行为,或者对评价结果存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一周内,可先向学校评价委员会举报或申诉。学校评价委员会对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及时解决,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没有问题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2.对学校评价委员会的处理不满意的,申诉人有权向区、县(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委员会举报或申诉。区、县(市)评价委员会应及时受理,认真核实,公正裁定,登记并备案,区、县(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五)建立评价质量评估制度

  1.在评价工作中,学校评价委员会要对评价质量进行监控,充分了解有关信息,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2.学校评价委员会对各班评价工作进行抽查,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
  3.每学年学生评价工作结束15日内,学校应将评价工作结果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构建完善的监督体制、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严重影响评价工作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六)建立新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

  1.学校要妥善保管好《哈尔滨市小学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并建立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电子档案。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档案库,档案库应保存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电子档案和相关的文件材料,形成三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的管理系统。
  2.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探索并建立新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个学生建立成长记录,以适应中小学评价、招生升学制度改革。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