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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6:5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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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函〔2004〕29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现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委托州司法局在政治素质较高、职业经验丰富的高、中级律师和学术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经批准后聘任,聘用期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主要任务:

  (一)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司法局负责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州人民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州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州人民政府进行的各项改革及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以州人民政府名义或被州人民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对州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自治法规;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州人民政府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至少3人)讨论后,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意见,法律顾问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法律顾问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州人民政府通过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急需办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交由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3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四份,其中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一份,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一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一份,法律顾问本人一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州人民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州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本人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可指定1至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应事先准备发言提纲,必要时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州司法局推荐,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法律顾问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本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必须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发文范围,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法律顾问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证件和介绍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5日印发的《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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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7]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相关要求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淘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落后工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正在取得积极进展。但是,一些已淘汰或拟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正在成为部分地区和企业的招商目标。这些地区和企业拟引进、接纳和使用被淘汰的工艺装备在本地重建生产线。这一作法将在不同地区增加新的落后产能,再次产生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源,形成落后生产能力的转移和流动,严重干扰和破坏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对此,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
各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提高思想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按照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关系,科学理解淘汰落后与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和实现目标。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不仅是调整经济结构、强化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责任;淘汰落后决不是简单地将落后能力推出门外,甩包袱,而是要彻底消除浪费能源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源头;产业转移也不是企业装备设施的简单搬迁,生产能力易地,而是在区域经济要素优势变化的情况下,产业在不同地区实现新的发展。
二、积极稳妥推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淘汰小火电等13个行业落后产能和实现节能减排的具体任务及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任务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淘汰落后工作规划方案,提出地区年度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数量和具体企业名单,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下大力气,积极稳妥地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三、高度关注落后产能转移的趋向,坚决制止落后装备设施外流
(一)《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不得转移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在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的进程中,要严格坚持这一原则,彻底废毁落后装备和设施,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外流。
(二)对可以通过改造实现工艺技术和装备升级、达到国家产业政策和部门、地方相关要求的落后生产线,必须根据地方统一规划停产并限期改造升级。改造完成并达到相关要求,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进行重新开工生产。
(三)对不能改造升级的落后工艺装备必须予以淘汰。企业淘汰的主体装备和设施要及时进行拆除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专家对落后装备设施的废毁、有害废弃物的处理过程及效果进行督查验收,符合相关要求并记录在案后方可确认淘汰完成。对已淘汰落后工艺装备的企业名单要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提请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淘汰的主体装备设施处理方式和去向,对将淘汰的落后主体装备作为生产设备自行出售、转让,形成落后生产能力外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举报未能按规定彻底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出售转移及作假欺骗等行为,对公众举报的情况和行为要进行核实查处,并追究作假或转让行为者责任。认真详实地回复前来招商引资、购买二手生产装备人员的咨询,提醒风险,必要时以适当方式向引进的业主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通报装备已属淘汰类实情,消除对方引进意向。
四、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坚决禁止引进和新建落后生产能力
(一)各地在招商引资、新建工业生产项目过程中,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超前的眼光,注重工艺技术先进、生产规模适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符合新型工业化方向的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要遵循《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坚决防止以招商引资、产业转移等形式新增落后生产能力。
(二)对采用全新工艺装备的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的新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三)对采用二手装备新建和改造扩建生产线的项目要进行重点审核,特别是对二手设备的工艺技术及产品水平、消耗和排放指标、装备来源、转让原因等情况要认真审核分析。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要求,以及不能达到部门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工艺装备、生产线,坚决不予核准;对虽未列入产业政策淘汰类,但属于行业低端的工艺技术和装备,应引导业主进一步选择调整,走提高工艺技术和产品水平、增强长远竞争能力的经营发展方向。
(四)对引进、接纳、新建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并追究业主及地方管理部门责任。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严格规范淘汰落后和新建项目工作,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的流动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0号

批转市审计局关于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审计局关于《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业经7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市审计局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结果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

(三)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审计的结果;

(五)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市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的结果需要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对须经批准才能公告的审计结果,应书面向市政府和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附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事项,由市审计机关研究决定。

第五条 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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