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3:37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二○○三年八月一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6号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8日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支持小作坊和摊贩健康发展,对小作坊和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安排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小作坊应用生产加工传统工艺,不使用化学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鼓励市场外的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小作坊和摊贩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

  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务。具备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

  第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具体禁止生产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小作坊和摊贩在经营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经营便利。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摊贩登记。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必须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摊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小作坊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一年。摊贩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但经营品种单一,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添加剂的除外。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设置垃圾存放设施;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六)及时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九)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十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十二)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食品时,不能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二)不具备条件的,不能制作、销售冷荤食品;

  (三)摊贩经营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

  (三)使用回收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和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食品;

  (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禁止小作坊和摊贩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且人证相符。

  摊贩应当依照规定,公示从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摊贩经营相关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建立小作坊、摊贩档案,记载小作坊、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小作坊、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建立小作坊、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小作坊、摊贩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摊贩日常监管,根据食品安全具体情况,可以对摊贩进行巡查和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地区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预防群体中毒事件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和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小作坊和摊贩以及收治医疗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的;

  (四)超出批准经营区域和项目范围经营的;

  (五)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

  (四)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人证不相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的;

  (三)使用回收按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食品的;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及掺杂、掺假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备案的或者未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没收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摊贩经营相关信息以及生产环境、条件的,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所辖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现场制售,是指加工食品的设施、设备与销售该食品场所未分离,现做现卖食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提供就餐服务,是指食品摊贩即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条件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关于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流行病学调查的补充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关于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流行病学调查的补充通知



自我国出现非典疫情以来,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文件,就加强流行病学史调查提出了要求。但是,从目前实际工作情况来看,部分地区和单位对患者的流行病学调查重视不够,工作不细,导致很多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不清楚,既影响了对患者诊断,也影响了对疫点的处理和传染源发现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现就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程序及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就诊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应详细询问并记录病人出现症状前10天的行踪以及与其曾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情况,并立即组织追踪调查;对辖区外的密切接触者的有关资料,应通知其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回就诊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析,并绘制传播链。对病人发病前三天内接触过的密切接触者应及时隔离观察。对于新发现的每一个非典病例、疑似病例,请各省在报告病例后的三天内,将调查结果报告我部疫情信息办公室。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组织人力对以往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对以往调查中未发现接触史的患者,按第一条中的要求,再次组织补调查,并于2003年6月30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告我部。要对调查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从患者既往的行踪中发现可能的感染来源的能力。卫生部也将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组织全国流行病学骨干力量,对部分重点患者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对全国发病情况全面系统分析。

我国是少数几个有可能通过对病例的流行病学分析,较全面地了解非典流行规律的国家和地区之一。而分析的基础,是具有足够数量的、反映客观情况的、详尽的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资料。为应对今后非典可能的再次流行,掌握正确的控制方法,掌握主动,要求各地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三年六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