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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0:59:3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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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经专家评审,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技术学校等22所技工学校达到《高级
技工学校设置标准》,确认为高级技工学校。现予公布。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1.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高级技工学校 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技术学校
2.峰峰煤矿高级技工学校 峰峰煤矿技工学校
3.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
4.承德高级技工学校 承德技工学校
5.太原市高级技工学校 太原市技工学校
6.鞍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鞍山市技工学校
7.鸡西矿业高级技工学校 鸡西煤矿技工学校
8.南京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南京市交通技工学校
9.盐城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盐城市交通技工学校
10.山东化工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化工技工学校
11.山东烹饪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
12.山东公路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公路技工学校
13.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轻工技工学校
14.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 聊城市技工学校
15.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青岛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16.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17.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 娄底市技工学校
18.衡阳市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衡阳市第一技工学校
19.广东南方高级技工学校 广东南方技术学校
20.重庆市工业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工业技工学校
21.西南安装高级技工学校 机械工业安装技工学校
22.云南锡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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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1998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债务重组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和计量债务重组形成的损益。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3)或有支出,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4)或有收益,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收益。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务重组方式
4.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
(1)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转为资本;
(3)修改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下简称“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5.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6.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7.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2)债务人为其他企业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8.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支出的,债务人应将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收益。
或有支出实际发生时,应冲减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结清债务时,或有支出如未发生,应将该或有支出的原估计金额作为结清债务当期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9.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7条的规定处理。
10.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11.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已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将该差额先冲减损失准备,损失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再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未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直接将该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1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帐;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3.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将来应收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损失。或有收益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15.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时,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6.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4条的规定处理。

披 露
17.债务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收益总额;
(3)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实收资本)增加额;
(4)或有支出。
18.债权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3)债权转为股权所导致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及长期投资占债务人股权的比例;
(4)或有收益。

附 则
19.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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