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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1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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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4号

为统一各海关转关数据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现就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公告如下:

一、进口转关申报单

(一)表头录入

“1境内运输方式”:输入转关货物的境内运输方式代码: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9-其它(如:自带)。

“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旧系统切换的到新系统的运输工具沿用8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3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栏输入的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4境内运输工具航次”: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的,必须输入船舶的实际航次。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5承运单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承运企业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家标准代码),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6承运单位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5承运单位编号”栏输入的承运企业9位组织机构代码,自动提取备案的承运企业名称。其它运输方式可输入实际承运企业的名称。

“7申报单位编号”:必须输入申请人在海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

“8申报单位名称”:根据“7申报单位编号”输入的10位数编码,自动提取企业备案数据库中的申报单位名称。

“9转关方式”:1-提前报关 2-直转 3-中转 8-过境 9-沿海内支线。

“10集装箱总数”(指自然箱)、“11标箱数”、“12空箱数”(指自然箱):有集装箱的输入实际数量,无集装箱的为“0”。

“13总件数”: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

“14总重量”:有小数的,小数部分进1计算,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

“15预计运抵指运地日期”:可输入预计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

注:进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在指运地海关预录入表头时,无法确定的数据(件数、重量除外),可以为空,但在进境地海关转关审核前,须按以上填制要求补录入电子数据。

(二)表体录入

1.进境运输工具及提单

“1进出境运输”:0-非保税区 1-监管仓库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7-保税区 8-保税仓库 9-其它。

“2运输工具编号”:海运:录入船舶编号;铁路:录入车厢编号;汽车:录入载货清单号;邮运:录入包裹单号;其它进出境运输方式为空。

“3船舶名称”:海运:录进境船舶名称(英文船名,最长19位字符,包括字母之间的空隔,对超过19位的取最前19位),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4航次”:海运录入进境船舶航次号码(最长6位字符,超过6位的取最后6位);铁路:进境日期(8位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空运:录总运单号(11位,中间不得以“—”连接。例:不应为781—45678912,应录入78145678912);公路、邮运为空。

“5提单号”:海运:录正本海运提单号(最长17位字符,超过17位的取最后17位);铁路:录运单号;空运:录分运单号(8位字符,无分运单为空;超出8位字符时,从后向前截取,即取后8位);进出境运输方式为0、1、6、7、8、9的进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为空(非实际进出境的转关货物填海关单证号)。

“6进出境日期”:输入货物实际进口日期,进口提前报关可以免填;对于前1—5项填报正确的进口中转、直转货物,从进口舱单库中自动提取。

“7件数”、“8重量”:指提运单的件数、重量。进口提前报关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对于前1—5项填报正确的进口中转、直转货物,从进口舱单库中自动提取。

“9商品项数”:为空。

“10集装箱数”:输入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自然箱数。

“11收货人”:可按提单上的收货人录入。

2、集装箱及境内运输工具

“1集装箱号”:输入集装箱号。如果没有集装箱,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

“2规格”:输入集装箱规格:S-20英尺及以下;L-40英尺及以上;N-非集装箱。

“3封志(关锁)号”:预录入为空。

“4封志(关锁)个数”:预录入为空。

“5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6运输工具实际重量(车重)”: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由运输工具库自动回填,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注:(1)对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的非集装箱、监管运输工具运输,且不需施加关锁的,此栏可以为空。

(2)对进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如在指运地海关预录入时无法确定境内运输工具的,预录入时此栏可以为空,但在进境地海关须按以上规定补录入电子数据。

(3)进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的直转、中转货物,录入表体的船名、航次、提单号后,集装箱号和规格从舱单数据库中自动提取。

3、商品

“商品编码”:输入商品10位数海关编码。

“品名及规格”:输入商品实际名称及相应的规格型号。

“包装”: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1-木箱 2-纸箱 3-桶装 4-散装 5-托盘 6-包 7--其它。

“件数”: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件数。

“数量”:输入商品实际数量。

“单位”:输入商品实际数量的单位名称。

“重量”:输入商品实际净重(单位:KG)。

“成交价格”:输入商品实际成交价格。

“币制”:输入成交价格币制代码。

二、出口转关申报单

(一)表头录入

“1境内运输方式”:必须输入转关货物的境内运输方式代码: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9-其它。

“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旧系统切换的到新系统的运输工具沿用8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3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栏输入的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4境内运输工具航次”: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的,必须输入船舶的实际航次。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5承运单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承运企业海关9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6承运单位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5承运单位编号”栏输入的承运企业海关9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承运企业名称。其它运输方式可输入实际承运企业的名称。

“7申报单位编号”:必须输入申请人在海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

“8申报单位名称”:根据“7申报单位编号”输入的10位数编码,自动提取企业备案数据库中的申报单位名称。

“9转关方式”:1-提前报关 2-直转 3-中转 8-过境  9-沿海内支线。中转指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

“10集装箱总数”(指自然箱)、“11标箱数”、“12空箱数”(指自然箱):有集装箱的输入实际数量,无集装箱的为“0”。

“13总件数”、“14总重量”(有小数的,小数部分进1计算):出口中转货物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出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

“15预计运抵指运地日期”:输入预计运抵出境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

注:

(1)启运地预录入出口转关货物,报关时未确定运输工具的,可以为空(件数、重量除外),但在启运地海关转关审核前须按以上规定补录入电子数据。

(2)出口中转货物船名、航次必须与“RTX”运输工具参数库中备案的船名、航次相符。

(3)对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的中转货物: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船名输入4位关别代码+“TRAIN”,航次输入6位启运日期(年年月月日日);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船名输入4位关别代码+“TRUCK”,航次输入6位启运日期(年年月月日日)。境内运输工具须在“RTX”运输工具参数库中备案。

(二)表体录入

1、出境运输工具及提运单

“1进出境运输”: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7-保税 8-保税 9-其它。

“2运输工具编号”:公路录入载货清单号(13位);其它进出境运输方式为空。

“3船舶名称”:海运录入出境船舶名称(英文船名,最长19位字符,包括字母之间的空隔,对超过19位的取最前19位),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4航次”:海运录入出境船舶航次号码(最长6位字符,超过6位的取最后6位);空运录入总运单号(11位,中间不得以“—”连接);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5提单号”:海运录入正本海运提单号(最长17位字符,超过17位的取最后17位);空运录入分运单号(8位字符,超出8位时,从后向前截取,即取后8位)或由出境地海关自编顺序号;进出境运输方式为1、3、5、6、7、8、9的出口转关货物,为空(非实际进出境的转关货物填海关单证号)。

“6进出境日期”:为空。

“7件数”、“8重量”:出口提前报关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出口中转录入该提单货物的包装件数、毛重。

“9商品项数”:为空。

“10集装箱数”:输入该提单的实际自然箱数,拼箱货物或无集装箱的输“0”。

“11发货人”:可输入实际境内发货单位名称。

注:(1)出口中转货物“2运输工具编号”项必须为空。

(2)出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须货物运抵出境口岸方办理出口定舱的,启运地报关单预录入时,“3船舶名称”、“4航次”、“5提单号”可以不录,但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结关前,须在出境地按以上规定补录。

2、集装箱及境内运输工具

“1集装箱号”:输入集装箱号。如果没有集装箱,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

“2规格”:输入集装箱规格:S-20英尺及以下;L-40英尺及以上 N-非集装箱。

“3封志(关锁)号”:为空。

“4封志(关锁)个数”:为空。

“5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6运输工具实际重量(车重)”: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由运输工具库自动回填,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注:对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的非集装箱、监管运输工具运输,且不需施加关锁的,此栏可以为空。

3、商品

“商品编码”:输入商品10位数海关编码。

“品名及规格”:输入商品实际名称及相应的规格型号。

“包装”: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1-木箱 2-纸箱 3-桶装 4-散装 5-托盘 6-包 7-其它。

“件数”: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件数。

“数量”:输入商品实际数量。

“单位”:输入商品实际数量的单位名称。

“重量”:输入商品实际净重(单位:KG)。

“成交价格”:输入商品实际成交价格。

“币制”:输入成交价格币制代码。

4.集装箱及商品

“集装箱”:该商品对应的集装箱号。

“件数”:该商品在该集装箱中的包装件数。

“重量”:该商品在集装箱中的毛重。

三、进口货物报关单

(一)“运输工具名称”

1、“江海”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进境运输方式: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进境运输方式,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

(二)“提运单号”

1、“江海”进境运输方式:填“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总运单号”。

3、“铁路”进境运输方式: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进境运输方式:为空。

5、以上各种进境运输方式,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车牌号”。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运输工具名称”

1、“江海”出境运输方式:出口非中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出境运输方式:“@”+“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

3、其它出境运输方式:“@”+“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二)“提运单号”

1、“江海”出境运输方式:出口中转货物填“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车牌号。

2、其它出境运输方式: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以上没有涉及的报关单栏目,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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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价格平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价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的行政措施和调控方案;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拟定本级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价格,制定或者拟定本级政府指导价目录内的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
(三)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协调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价格工作;
(五)监测市场价格水平、供求状况、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建立价格信息网络;
(六)组织、指导价格信息咨询机构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或者委托,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九条 价格的制定形式分别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直接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统一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负有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自主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属于资源稀缺、公用事业以及其他不适宜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章为依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定。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当列入价格管理目录。
价格管理目录根据国家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本市实际情况,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或者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地制定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经营者改善管理,实现技术进步和依法以拍卖、竞价、招标等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其合法利润。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价控制目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价格的调控、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和本市年度价格总水平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建立主要食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影响经济及社会发展以及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时,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规定期限内对经营者定价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价格采取以下平抑物价的行政措施:


(一)规定在提价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二)规定经营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以上行政措施,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水平的变化作出分析和预测。有关市场价格信息应当公开。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守国家价格秘密和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内的价格管理、协调工作,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有关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协商。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不得利用其所占据的市场优势,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核等管理制度。各项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无证收费、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二十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定价时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实行诚实、公平、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建立定价调价、削价优惠、价格资料等价格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立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价格管理人员。
经营者应当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的采集、审验等管理工作,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认真听取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意见,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一货一签,标识醒目。
商品标签上应当准确、清晰地标明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以及其他与该商品的价格构成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价目表,准确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经营者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不得有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价格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得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或者极品等,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的标价误导、诱骗、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购货发票或者服务票据为条件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公布本市实施反暴利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对本市公布实施反暴利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标价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市场价局认定的这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收费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商定并执行垄断价格或者哄抬市场价格,不得为他人规定商品价格水平。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商品,销售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根据市物价局规定的职责,执行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佩带识别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或者价格歧视行为以及各类非法收费;有权要求得到损害赔偿;有权向价格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予受理,并对举报有功者实施奖励,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可以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委托,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实行检查,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干预措施,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获得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有权对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各类非法收费;有权对价格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和解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市场的主办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款所列,凡情节严重的,应当分别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等价格资料或者阻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伤害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或者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根据该《决定》修正后,已重新公布。为了正确适用《决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决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确需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被《决定》所修改和删去的条款的,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条款时,可写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示区别;原《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的,以及审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
二、根据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在1993年9月2日《决定》公布后,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公布前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案件,仲裁机关在《决定》公布后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根据原来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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