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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涉及修改宪法辅导读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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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涉及修改宪法辅导读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对涉及修改宪法辅导读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2004)新出明电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部委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

  修改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备受海内外关注。编写和出版修宪辅导读物,政治性、政策性很强,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做好修改宪法辅导读物编写和出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中央对修改宪法辅导读物编写和出版工作十分重视。中央修宪起草小组统一编写了《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和《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八十问》两书,已指定由人民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分别出版发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再擅自组织编写和出版修改宪法辅导读物。期刊也不得出版各种形式的增刊。

  2、未经批准,所有出版单位不得擅自出版和发表除辅导读物外的有关修改宪法的图书、文章、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

  3、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各地“扫黄打非”工作部门要加大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力度,对涉及修改宪法的各类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收缴。

新闻出版总署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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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台办


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0]2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投资合作,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2341511154956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 务 院 台 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 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农村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农村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新农合。对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五保供养对象和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新农合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农村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农村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村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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