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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11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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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使用,现将《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医疗机构凡未按本文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不得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一月五日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制备、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配置PET-CT或PET设备,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类以上(含第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I类以上(含第I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附件1),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PET-CT或PET设备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并须填写《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附件2),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3)。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在20日内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附件4),不符合备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附件5)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按照《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附件6)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在临床使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需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填写认证申请表(附件7),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后,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附件9)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0)。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请人所报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报送的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资料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者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申请受理后60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发给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不合格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的医疗机构,其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以在符合本规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之间调剂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发送机构必须采用配有固定放射性药品设施的封闭车辆运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第十六条 持有第IV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附件一所列品种之外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医疗机构研制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表》(附件1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12)。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者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即为受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后,应组织核医药学有关专家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同意备案的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新制剂备案批件》(附件13)。不同意备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及技术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技术检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监安〔2000〕4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品种

  氟-[18F]脱氧葡糖(18F-FDG);

  氟-[18F]氟化钠(18F离子);

  氮-[13N]氨水(13N-NH4+);

  氧-[15O]水(15O-H2O);

  碳-[11C]乙酸盐(11C-Aceate);

  碳-[11C]一氧化碳(11C-CO);

  碳-[11C]蛋氨酸(11C-Methionine);

  碳-[11C]胆碱(11C-Choline);

  碳-[11C]氟马西尼(11C-FMZ);

  碳-[11C]雷氯必利(11C-Raclopride);

  碳-[11C]甲基2?-甲基酯(4-氟-苯基)托烷(11C-?-CFT);

  碳-[11C]甲基哌啶螺环酮(11C-NMSP)。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使用的主要放射性药品




申请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名称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科(室) 名 称 电话
负责人 电话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申报资料

  1.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2.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Ⅲ类或第Ⅳ类)复印件;
  4.药品名称(通用名、化学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如有自定义名称应说明命名依据);
  5.药品化学结构、分子量、分子式;
  6.立题依据(本品在国内外研制和应用情况的文献资料);
  7.本品制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放射性核素生产工艺,照射条件,核反应式),辐照后靶材料的化学处理工艺,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核杂质,精制(纯化)方法,靶材料和其他所用化学试剂的规格标准及分析测试数据,本品合成路线,反应条件,精制或纯化方法;
  8.质量标准(如尚未有国家药品标准,制备该品种的医疗机构应起草质量标准并附起草说明,并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
  9.三批成品的自检报告及常温下稳定性(三个半衰期)研究资料;
  10.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对连续制备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1.实验动物的靶器官及全身显像或模拟临床功能测定试验的研究方法,试验条件等资料,试验观察各时相的显像或功能测定结果;
  12.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批件;
  13.人体主要受照器官的医学内照辐射吸收剂量估算或国外相同品种的文献资料;
  14.药品的说明书;
  15.包装、标签样稿。



附件4:


式 样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药 品 名 称
药品通用名称:

英文名/拉丁名:

剂 型

药品有效期


药品标准


审 评 结 论


药品制备机构
名称:

地址:

药品备案号

药品备案

有 效 期


主 送


抄 送


备 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受理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
例如:(京)-2005001
  2.批件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2005001
  3.药品标准:应写明国家标准或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的注册标准;
  4.药品备案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BA+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BA2005001
  5.药品备案有效期:自备案批准之日起五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备案批件的样式自行印制批件。

附件5: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由医疗机构利用本单位的医用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核素制备的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具有Ⅲ类以上(含Ⅲ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具有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人员职责明确。应配备专门从事加速器、自动合成模块操作的专业人员。应有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与检测人员。

  第七条 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核医学专业知识、具有化学或药学相关专业大学学历,有能力对放射性药品制备过程和质量控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制备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九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操作人员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专业技术及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

  第十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指定辐射防护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开展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有整洁的制备环境,制备区域的设计应当附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认可。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有防爆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制备区域应按制备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放射性操作区应保持负压,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隔开。制备区出入口应设置去污、更衣设备,出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沾污检测仪。

  第十四条 制备区域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时,应考虑制备区内的保洁需求。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地面应使用便于去污的材料。墙壁与房顶、地面的交界处应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在设计和安装上述设施时,应考虑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应根据制备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制备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制备区内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应当净化。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为无菌药品,制备环境应在不低于10,000级条件下,最终产品的局部暴露环境为100级。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制备区内空气不得循环应用。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二十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制备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口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置自动化合成模块的防护箱其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护箱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废气排放前应有相应的净化措施,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合成室的放射性物料传输管道和气体管道应有密封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同核素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不同的防护箱内制备。药品质量控制与制备不得在同一工作室内进行。

                 第四章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放射性药品相关的化学自动合成模块、放射性活度计和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化学自动合成模块应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制备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与化学自动合成模块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有明确外标志,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二十八条 用于制备和检验的自动化合成模块、活度计、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备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确需改变,应当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验证。

  第三十条 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第三十一条 制备区内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制备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制备、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保管。


                 第五章 物 料

  第三十三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所用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注射器等应合法进货渠道及规格标准,并有详细的进料和使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合成前体和化学试剂,应按规定的保存条件储存。

  第三十五条 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定期更新。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室应按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热室、设备等的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使用的清洁剂、各部位的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八条 洁净区内不得存放非制备物品和杂物。制备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制备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不得与一般工作服装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当包盖全部头发、面部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四十一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四十二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产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应定期更换。

  第四十三条 参与正电子类放射药品制备和检验的人员应佩带个人剂量仪,建立剂量、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


                 第七章 验 证

  第四十四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验证应包括制备场地、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第四十五条 产品的制备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检验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制备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运行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四十六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四十七条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 文 件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有正电子类药品制备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至少应包括:
  1、制备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使用、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制备场所、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3、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九条 产品制备管理文件应包括:
  1、制备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
  2、制备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备日期、操作者的签名,相关制备阶段的原料数量、批号、产品数量、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五十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应包括:
  1、正电子放射性药品的制备申请和审批文件;
  2、成品质量标准及其质量控制操作规程;
  3、检验记录。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及保管的制度。

                第九章 制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制备管理包括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靶材料和前体等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因素。制备工艺规程、岗位操作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第五十三条 每次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制备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辩认。制备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十五条 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制备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制备前应确认无前次制备的遗留物品;
  2、对制备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和气溶胶,应有有效的吸附和排除措施,以防止污染。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药品制备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并有与质量控制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产品的检验操作规程;
  2、对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并填写产品质检报告;
  3、监测洁净室(区)的微生物和尘粒数;
  4、负责对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等供货商资格审定;
  5、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十一章 产品的调剂

  第五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进行调剂。调剂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定期发布调剂的品种。

  第五十九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每次调剂应有调剂记录。调剂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放射性活度、体积、标定时间、发货日期、收货单位。调剂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十二章 辐射防护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辐射防护和安全运行的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区域应有规范的放射性标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关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工作场所剂量监测设备、表面放射性沾污检测仪、个人剂量仪等。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防止放射性污染、泄漏、意外照射的相关制度,建立个人剂量监测的档案。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制定防止意外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意外,应按预案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本单位安全及辐射防护进行自检,作出结论。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六十七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场所、设备、文件、制备、质量控制、药品调剂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附件6: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含有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它一般由医疗机构或者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于临床使用前制备。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主要有两种来源:通过回旋加速器制备和发生器制备。本指导原则仅适用于回旋加速器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

  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药安全有效,应当依据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控制。如果某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尚未有国家标准,制备单位应起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并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在确认后方可用于该药品的质量控制。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质量控制有以下特点:
  1、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物理半衰期一般很短,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必须迅速。为保证操作人员免受过量的电离辐射,一般采用自动化合成系统。
  2、一般于临用前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备和合成。鉴于氟-[18F]的半衰期稍长,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可由附近的具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生产企业制备和供应。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批量较少,一般每批仅为数剂。
  4、质量控制检验需快速可行。

  鉴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控制的特点,临床使用前不可能对每一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全项检验。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确保用药安全有效,规范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制订本指导原则。

  一、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大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
  每批药品在使用前,应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二、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小于或等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碳 [11C]、氮 [13N]、氧 [15O]的放射性药品)
  将在同一天相同条件下制备的所有同品种制剂定义为一批,而在一天内每次制备的制剂称为亚批。对在相同条件下制备的第一个亚批进行质量控制,在制备其它亚批前,至少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三、追溯性检验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追溯性检验,应对在同一操作规范下制备的成品进行至少连续六批样品检验。如结果均符合规定的则可定期进行抽验,但至少一个月进行一次全检。

  四、检验结果
  上述检验,如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制备和使用。待查明原因、合理解决、并经过三批成品验证符合规定后,方可继续制备。已用于临床的,应对患者进行跟踪随访,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按规定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五、质量保证措施
  1、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备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
  2、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培训。质量控制人员应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机构有关放射性药品检验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应有制备和检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4、确保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所用原料、物料和试剂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要求;并制定原料、物料和试剂的订购、贮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5、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需改变,必须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和验证。
  6、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7、应定期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净化间或超净台的净化性能进行验证,确保其符合要求。
  8、医疗机构首次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于临床前,需连续制备三批样品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规定。

附件7
                                 受理编号: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
                品GMP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公章)


    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受理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报 说 明

  1、组织机构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
  2、认证范围:填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并在括弧内注明相应剂型。
  3、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4、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 年号 + 四位数字顺序号。
  5、本申请书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规定的申报资料应有目录,用A4幅面纸打印(左边距不小于3cm,页码标在右下角)。
  6、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并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剂型和品种表,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的复印件),申请认证资料1份,药品GMP认证初审意见表一式2份。

医疗机构名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制备地址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制备地址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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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充实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
识产权内涵,现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完善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
识产权内涵,正确处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是促进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保证。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把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升到促进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以法定程序和条件授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在一定期间内拥有一定的独占权,并以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不受侵犯
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智力成果完成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发展科技、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保持国家竞争力的政策意志和战略目标。随着当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呈现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趋势的深刻变
化,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增强,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创新、规范竞争、调整利益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秩序,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缺
乏足够的认识,也不善于运用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管理手段;科技计划、科技成果等科技管理工作中还缺少知识产权内涵;科技成果转化中各种知识产权纠纷还不断发生,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科技创新机制的形成和良性运转。
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总量和质量,既是增强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解决技术创新源头问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国际竞争,变压力为动力的必然选择。各级科技行政管理
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经济竞争优势方面的至关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和有效政策,强化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把这一工作纳入到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和科技体制改革的
各个环节中去,引导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政策,正确调整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过程中的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实现知识的资本化,在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中体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保障智力劳动及其成果价值的市场化实现。
2.明确指导思想,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和宏观战略研究。当前,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应当是紧紧围绕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
规范科技管理,调节利益关系,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深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内涵;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以增加我国知识产权总量、提高原创性知识产权质量为目的,扶持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加强
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当前科技发展的政策方向和重大课题,突出重点,研究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对策,提出综合性的、全局性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报告。要在宏观上和战略上加强各相关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态势研究,掌握和了解国外及其他地区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
的知识产权状况,积极应对,寻找突破。要通过知识产权宏观战略研究,准确确定“有所为”的技术发展领域,并采取有效的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经费的投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形成具有原创性的自主知识产权群,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控制能力,并通过
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提升技术创新在科技、经济竞争中的实际效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政、经济措施,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计算机软件版权以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总量特
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加,扩大技术创新的科技储备。
二、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是科技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目标之一。
1.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激励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目前,国家财政科技投入仍是我国研究与开发投入的主要渠道,由此形成的科技成果仍是我国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证公平、提
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激励创新为目的,鼓励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保障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各方当事人技术、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逐步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
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承担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转化制度,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对于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
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2.改革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科技规划、重大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和进展,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突破国外专利
封锁,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要从知识产权管理入手,提升科技计划立项的质量和科研目标的准确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应当以独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该项目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评估报告为基础,并在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及时进行
知识产权信息分析。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当的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科技成果及时形成知识产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具体情况,单列资金,用于补助承担单位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对于有国际市场前景的,可以补助承担单
位用于取得外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应当成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申报或者投标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资格指标之一。
3.改革科技成果管理和鉴定制度,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成果管理体系,提升科技成果的法律内涵和市场外延。要逐步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大幅度减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科技成果鉴定机构组织科技成果鉴定之前,应当要
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于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申请专利后再行组织鉴定。
4.增加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知识产权内涵,将知识产权拥有量及其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技奖励评审等项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保护与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高技术产品评审、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等的重要资格指标和条件。要改变科技奖励以及科技人员职称、职务评定中重视论文发表数量、轻视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和模式,将形成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及其质量作为评定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科研贡献及能力的重要
指标之一。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科教兴市(县)活动中,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各地方、各部门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逐步推行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并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完备与否、管理水平高低,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晋升
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经济竞争实力的法律武器,是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
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要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经济、技术竞争武器的重要价值及其在开拓、占领国内外市场,保持竞争优势和发展后劲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创新战略和经营方略的高度上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使用纳入本
单位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生产经营和资源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并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技术创新战略,确定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的起点、水平、质量和效益,避免重复研究或发生不必要的侵权纠纷。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逐步形成通过掌握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并不断创新,进一步形成并取得新的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机制。科研机构要完善科研管理制度,改变由课题组和项目完成人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简单做法,主
动对其内部科研组织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任务和要求,并承担相关申请和维持费用,将知识产权做为本单位的无形资产予以重视并统一管理。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要克服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心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引导、帮助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把这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有效的支持政策,在计划安排和经费投入上对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转化和
实施予以重点倾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创业服务机构也应当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状况进行监控,随时掌握相关信息和动态,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能力。
要继续开展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并以推动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为目标,丰富试点内涵,提高试点质量。科学技术部将分批选择若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环境建设的试点推动工作,按照“试点先
行、逐步深入、以点带面、指导全局”的工作原则,帮助和指导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培训教育、战略指导、业务交流、专项服务等工作,摸索出有助于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模
式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并逐步交流推广。
2.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
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要继续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离岗、兼职等方式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发挥其作用。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单位未明确界定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单位在对技术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
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科技人员在流动活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得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
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切实保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
识产权权属,尊重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对于非本单位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和研究人员之间可以以协商方式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人员在交付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用后,可以依法享有该
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
进一步贯彻落实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策,及时、充分地兑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政策,切实保障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经济价值实现。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
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应得报酬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相关人员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偿。
要积极探索和推广企业期权激励机制,依法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获得与其创造性劳动价值相适应的股份,使高新技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得以有机的结合。
4.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技术提供方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实施获得相应收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
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签订技术合同应当合法、公平、诚实信用、互利有偿,充分体现并保障技术商品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技
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权益。要通过技术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享的合理约定,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结合,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实际效果。
要保障技术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分享科技进步的利益。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升履行技术合同的效益和水平。受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报酬,不得随意拖欠、拒付。约定提成
支付的,应当切实保证提成基数的真实、准确。出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技术成果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保证技术咨询和服务的质量,不得有意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故意隐瞒技术成果瑕疵。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及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切实保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并与财政、税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财税优惠政策的实现。
四、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建设,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1.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努力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评估和鉴定机构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是我国技术创新
体系中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支持这些机构的发展,使之按照市场需求,强化其中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积极面向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主动指定或委托这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业务,使之既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完善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的重要社会支撑力量,又成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开展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有力助手。
2.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和管理的社会组织建设。要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各领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等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发挥其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集体运作功能,建立自我教育、
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自发开展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积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协助和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监控知识产权保
护状况,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建立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逐步提高我国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深入普法,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切实抓好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面向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要针对不同对象和层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养、业务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持久
、扎实地抓紧抓好。特别要注重指导和帮助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和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素质好的知识产权专业骨干队伍,充实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力量。
2.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依法审理和查处,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制裁各
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维护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努力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可接受其委托,组织或者指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就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提供技术咨询。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维护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主动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各项活动中也应当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
身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持自己的技术竞争优势。
六、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切实保护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
保护知识产权既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内在需求,也是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科技等领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竞争。要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国际科技
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要坚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妥善处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知识产权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对外科技合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对外国投资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
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
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2000年12月13日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4〕12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安全生产标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重要技术依据;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重要保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促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从而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落实企业责任主体。二是制定和完善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标准,有利于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事故。三是制定和完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强化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遏止重、特大事故。四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有利于依法行政。因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自觉性。

  二、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目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经明确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准,以及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等。今后,除继续加强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外,国家局将全面启动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在2~3年的时间内,修订原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把包括《煤矿安全规程》在内的相关安全规程转化为行业标准,以增强其权威性和规范性。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制定新的安全生产标准,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国家局将就下列事项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标准与法律、法规一样,都需要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促进其贯彻落实。由于安全生产标准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更需要加大宣传培训工作的力度。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要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统筹安排。今后,国家局组织有关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各种培训,要包括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做好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要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提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

  四、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的建设

  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工作量很大,周期较长,需要相应的技术单位作为支撑。在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建设上,一是建立健全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对现有个体防护装备、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调整充实的基础上,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范围,组建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分技术委员会。二是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专家库,纳入全国安全生产专家组范畴。三是选择一批专业能力强的科研单位、学校,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安全生产标准管理工作,其他司(室)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积极提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建议,并承担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是一项艰巨而繁重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共同努力和支持配合。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科学完备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为全国安全生产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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