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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5:4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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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5〕51号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国际化城市、创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一项重要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发实施对各责任单位认真负责、规范有序地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密切协作,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部署和要求,做好这项工作,千方百计维护社会稳定。
  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要加强对《实施办法》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预案》)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的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的原则,坚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械和武器”的原则,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事态。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范围和级别
  (二)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的群体性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三)本办法中的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
  2.人数较多的非法聚会、游行、示威;
  3.非法集体罢工、罢课、罢市;
  4.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5.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6.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7.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8.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四)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1.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2.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3.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的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三、责任分工
  (五)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分类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基层先行、逐级抬升”的突发事件处置模式,市、区两级政府和街道办、社区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承担主要责任。
  1.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重大和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2.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区各街道、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区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一般和较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3.街道办和社区的职责是:组织排查、调解辖区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搜集、上报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组织调动辖区内的应急资源做好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群众以理性方式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解决问题。
  (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1.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制定预防和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演练,协助市(区)领导指挥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2.维稳及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掌握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协助市(区)领导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3.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维护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的治安、交通秩序,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在相关部门或以其他方式劝离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指挥员的指示,强行带离或驱散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和交通要道的违法人员,切实维护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收集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的人员和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
  4.劳动保障、规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劳动和社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国有企业改革三个领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国土房产、发展改革、环保、交通、城管等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三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5.纪委、政法委、金融办、人事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基层干部违法违纪、涉法涉诉、金融风险、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和伤残退伍军人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司法机关和监察、金融、民政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四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6.信访、行政复议、监察部门以及检察、审判机关,负责依法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举报、检举、控告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申请,依法办案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7.教育、民族宗教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都要负责排查、调处各自主管工作领域内的矛盾纠纷,防止因职责不履行、工作不到位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现场处置
  (七)发生群体性事件后,相关区、街道、社区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情发生30分钟内,向上级机关、相关部门上报事件的主要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事由、经过、影响范围、动态趋势、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现场指挥员的联系方法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动态信息。
  事态严重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应立即上报,并可直接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广东省委、省政府报送群体性事件信息,由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
  (八)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街道办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辖区内力量开展处置工作。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1.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的封锁、隔离、管制措施;
  2.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向上级机关报告事发现场的动态信息。
  (九)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辖区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报告后,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评估确定事件级别。如属一般、较大事件,应迅速向区有关领导报告。区有关领导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指挥辖区力量进行处置;如属重大、特别重大事件,应迅速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请求市委市政府牵头组织指挥处置工作。
  (十)市应急指挥中心接到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有关领导,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市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成立现场指挥部。必要时,成立由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总指挥部,在市应急指挥中心通过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指挥现场处置工作。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和《总体预案》,可启动若干应急工作组,分别负责落实综合协调、医疗救护、治安警戒、侦查破案、交通管制、应急通信、人员疏散、新闻报道、应急物资经费保障、生活保障等现场处置工作措施。
  (十一)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市、区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准确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掌控局面,把握尺度,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十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公安部门(必要时会同武警部队)采取以下措施:
  1.协助主管部门通过广播等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有关问题,争取教育大多数群众,孤立少数为首分子。
  2.实施现场警戒、管制,加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
  3.必要时对现场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搜查,查验其证件,收缴其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4.播发通告,责令违法聚集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5.根据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对下列人员依法采取驱散、拘留等相应的强制措施:超过规定时间仍滞留现场,围堵党政机关和交通要道的人员;进行打、砸、抢、烧或群体性械斗的人员;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
  6.依法使用录音、摄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取证,为妥善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有效证据。
  (十三)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
  (十四)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令其具结悔过或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党员和干部参与事件需追究党纪和政纪责任的,通报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保障措施
  (十五)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交警部门应实施交通管制,分流过往车辆和行人,为处置工作提供交通保障。
  (十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当需要对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进行有组织疏散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由交通部门牵头负责、交警部门配合,调度一定数量的公交客车提供交通保障。
  (十七)处置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卫生急救部门要调集一定数量的救护车辆和医务人员,在指定地点待命,随时提供医疗救护保障。
  (十八)通信管理、信息产业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要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现场通信畅通。
  (十九)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为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提供应急资金保障。
  六、新闻报道
  (二十)群体性事件的新闻报道,要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的指导思想,坚持有利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问题妥善解决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主要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为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十一)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公开报道。对个别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为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确需本市媒体公开报道的,现场指挥部可成立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牵头、市应急指挥中心等部门组成的新闻报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以下新闻报道工作:发布事件信息;安排和协调记者采访活动;严格审定刊登、播出的相关稿件;为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有关群体性事件的采访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十二)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接受境外媒体记者现场采访。若决定对外报道个别群体性事件,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统一对外宣传口径,防止境外媒体进行不实或歪曲的报道。对境外媒体关于我市群体性事件的歪曲性报道,应及时予以澄清和驳斥,以正视听。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市政府形象和声誉。
  (二十三)宣传、文化部门和电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的管理,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短信传播可能激化社会矛盾、诱发不稳定因素的有害信息。公安、国安部门要加大对此类有害信息的查处力度,防止敌对分子或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散布谣言、扰乱视听。
  七、其他
  (二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工作不力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5〕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六)本办法由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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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
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三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
过十元。
(二)新药审批费
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二十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二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五十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种五百至一千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
每份一百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每份一百元。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六百至八百元
二类:五百至七百元
三类:三百至五百元
四、五类:二百至三百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费
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
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二百五十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二十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二百公里
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五十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
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
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检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临床研究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生产审批费
-----|-----|-----|----|-----|-------
第一、二类| 700| 1000|4300|12000| 2000
-----|-----|-----|----|-----|-------
第三类 | 600| 700|2700| 8000| ---
-----|-----|-----|----|-----|-------
第四、五类| 1000| ---|2500| 4500| ---
------------------------------------
注:1、新药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每增加一种制剂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
审批费用。
2、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15、无菌检查 50元
1、抗生素类 16、抗菌素效价测定 60元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17、卫生学检查 80元
(2)其他制剂 180元 1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60元
2、化学药品类 19、红外吸收 50元
(1)原料、注射剂 200元 20、微量红外 50元
(2)其他制剂 120元 21、旋光度测定(含分光检验) 50元
注: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 22、原子吸收 50元
标准收取。 23、高压液相 100元
3、中药材、成药、制剂 100元 24、气相色谱 60元
4、生化药品 25、r能谱测定 30元
(1)甲类:包括胰岛素、绒促性素、促皮质素、 26、放射性浓度 15元
尿激酶、水解蛋白注射液、肝素钠等 320元 27、半衰期测定 50元
(2)乙类:包括葡萄糖酸锑钠、鱼精蛋白、乳酶 28、放化纯度 25元
生、玻璃酸酶、细胞色素C等 240元。 29、胶体颗粒检查 50元
(3)丙类:包括催产素、胃酶、胰酶、淀粉酶 30、卡氏法水分测定 60元
100元 31、含量测定 6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280元 32、溶点测定 20元
6、放射性药品 33、鉴别(每项) 20元
(1)注射液 150元 34、检查(每项) 30元
(2)发生器 150元 35、荧光分光 45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40元 36、薄层扫描 50元
(二)单项检验 37、差热分析 60元
1、胰岛素效价测定 230元 38、释放度 75元
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230元 39、分子量测定 100元
3、促皮质素效价测定 180元 40、中药性状显微鉴别 30元
4、洋地黄效价测定 150元 41、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100元
5、缩宫素效价测定 110元 42、血液制品HBSAG检查 25元
6、肝素钠效价测定 100元 (用进口药盒 120元)
7、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100元 43、冻干人血浆保存质量试验 40元
8、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350元 44、血液制品稳定性试验 30元
9、新胂凡钠明毒力、疗效试验 150元 45、血液制品澄明度试验 20元
10、葡萄糖酸锑钠毒力试验 80元 46、急性毒性试验 100—200元
11、热原检查 150元 4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或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 48、大输液微粒检查 150元
检查,费用酌情另加) 注: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
12、过敏试验 150元 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
13、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100元 目制定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
14、安全试验 50元 准备案。

附件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它制剂 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2)其它制剂 180元
3、中药材、成药剂、制剂 150元
4、生化药品类 150~48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420元
6、放射性药品
(1)注射液 200元
(2)发生器 2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60元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定 150~200元
2、检查(每项) 40~60元
3、鉴别(每项) 20~50元
4、物理常数 20~40元
(三)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但有处方能根据处方及药品性质进行检验的,按上述(一)项下药品分类增收50%。
(四)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且需大量动物者,酌情另加。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对方不提供交通工具的可酌收交通费。
附件五: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申请人体观察审批费 | 申请生产审批费 |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生产审批费
------|------|------|----|-----|----------
第一类 | 700 | 1000 |4300|12000| 2000~4000
------|------|------|----|-----|----------
第二类 | 600 | 900 |3300|12000|
------|------|------|----|-----|----------
第三类 | 500 | 800 |2700| 8500|
------|------|------|----|-----|----------
第四类 | | |2000| 4500|
----------------------------------------
注: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六: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
----------------------------
类 别 |实验室检验收费| 备 注
-----|-------|--------------
第一类 | 1000 |
-----|-------|
第二类 | 1000 | 各项收费系指每批新生物
-----|-------|
第三类 | 800 | 制品的全面检验所需费用
-----|-------|
第四类 | 500 |
----------------------------
附件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7、乙脑疫苗残余牛血清测定 12元
(一)菌苗类: 8、乙脑疫苗效力检定 275元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800元 9、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2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500元 10、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2、布氏菌苗 600元 11、小儿麻痹疫苗中和法滴定 70元
3、液体卡介苗 110元 12、小儿麻痹疫苗杂菌数检查 20元
4、冻干卡介苗 300元 13、小儿麻痹疫苗抗体测定 120元
5、绿浓菌苗 14、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定型、效价) 20元
(纯化菌苗2500元,液体菌苗900元) 15、狂犬疫苗效力检定 300元
6、霍乱菌苗 1000元 16、抗狂犬血清IU检定 300元
7、钩端螺旋体菌苗 单价 300元 17、抗狂犬免疫球蛋白检定 200元
双价 500元 (三)抗毒素、类毒素类:
三价 700元 1、抗毒素制品效价测定
四价 900元 气性怀疽抗毒素 270元
五价 1100元 白喉抗毒素 120元
(二)疫苗类: 肉毒、蛇毒、破伤风抗毒素 75元
1、乙肝血源疫苗(共十项检定) 15000元 2、抗毒素中完整未消化IgG含量测定 60元
(三)血液制品类: 3、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0元
1、冻干人血浆 200元 4、类毒素效力检定
2、白蛋白(人血、人胎盘血) 550元 白类 160元
3、丙种球蛋白(人血、胎盘血) 550元 破类 150元
(四)免疫调节剂类: 液体百白破 300元
1、干扰素 1000元 吸附百白破 250元
2、人转移因子 500元 白破二联 230元

二、多项或单项检定 5、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10元
(一)菌苗类: (吸附白类、破类、白破二联)
1、钩体苗效力试验 单价 200元 6、类毒素安全试验 90元
双价 400元 (吸附白类、破类、百白破、百
三价 600元 白二联、白破二联)
四价 800元 7、百白破免疫力及毒性试验 1000元
五价 1000元 (四)血液制品类:
2、钩体苗炭凝试验 20元 1、无菌试验 80元
3、稀释PPD检定(五项试验) 120元 2、热原试验 200元
(二)疫苗类: 3、稳定性试验 60元
1、麻诊疫苗滴定 20元 4、冻干人血浆质量保存试验 80元
2、麻诊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5、HBsAg测定(RPHA法) 50元
3、麻诊疫苗支原菌检查 20元 HBsAg测定(RIA进口试剂盒) 183元
4、麻诊疫苗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12元 6、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200元
5、麻诊、风诊、腮腺炎 7、水份测定(卡氏法) 70元
血凝抑制抗体测定 2元/每人份 (样品量多、试剂用量大)
6、麻诊、风诊IgM抗体测定 5元/每人份 8、Na+检查(火焰光度法) 20元
9、安全试验 70元 1、脑膜炎菌为例菌种检定 100元
10、澄明度试验 20元 (四项试验)
11、PKA活性测定 150元 2、钩端生产用菌种
(五)生化项目类: 血清型检定 300元
1、总氮测定(凯氏定氮) 50元 抗原性试验 200元
2、蛋白质含量测定(福林—酚法) 25元 毒力试验 100元
3、酚和游离甲醛测定 20元 3、耶氏菌株检定 60元
4、汞含量测定 50元 4、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40元
5、PH测定 10元 5、生产用百日咳杆菌菌种检定 1300元
6、水分测定—卡氏法 50元 (四项试验)
—P205法 30元 6、布氏菌种检定 290元
7、NaCl(消化) 40元 7、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70元
8、固总 25元 8、02菌种
9、铝含量测定 40元 一般菌种检定(四项试验) 80元

10、等速电泳试验 70元 疑难菌种检定 150元
11、高效液相色谱测定 200元 9、乙脑毒种检定 100元
(蛋白样品一次一个样) 10、虫媒病毒疑难毒种检定 500元
(六)免疫调节剂: (十)病理检定: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50元 1、石蜡包埋切片: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30元 (1)大鼠、小鼠、豚鼠、兔、鼯
(七)实验动物类: 20元/每份脏器
1、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800元 (2)狗、猴 25元/每份脏器
2、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定 200元 2、特殊染色
3、小鼠7种致病菌常规检定 290元 (1)一般细胞染色 5元/每份标本
4、小鼠脱脚病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革兰氏染色、姬姆萨染色)
5、小鼠仙台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特殊染色 10元/每份标本
6、小鼠肝炎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3、免疫酶标染色
7、小鼠呼肠弧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1)HRP—SPA法 15元/每份标本
8、小鼠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ABC法 25元/每份标本
9、小鼠淋巴球脉络丛脑膜炎病 (十一)电镜检定
毒抗体检测 80元 1、电镜观察40元/小时 收测试卷1张/小时
(八)诊断用品类: 2、包埋及超薄切片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 380元 40元/块 收测试卷1张/块
(三项试验) 3、负染 8元/标本 收测试卷1张/标本
2、霍乱试验血清常规检定 130元 4、喷涂 15元/次 收测试卷2张/次
(多价、小川、稻叶)(三项试验) 5、底片 3元/张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一套) 2500元 6、照片 1元/张(4×5寸,三号纸)
(三项试验) (十二)冻干收费:冻干制品及菌种 2元/每支
(九)菌毒种检定:



1992年6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7]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支持黑龙江省内贸货物借道俄罗斯海运至我国东南沿海试点工作,现对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试点开展内贸货物经俄罗斯口岸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在海关以“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监管方式(代码为9600)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贸易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的,由于该监管方式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海关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境验放手续,外汇局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的承运人和承运船舶均为中国国籍,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保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对于承运人在境外发生的港口、燃料等运输相关费用,承运人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凭相关凭证和单据在银行办理对外支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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