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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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0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海关:
为了规范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对该业务实施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为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在深圳皇岗口岸陆路旅检车通道办理。特殊情况下由深圳海关批准可改经其他通道。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香港清算银行关于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向其签发《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式样见附表)。许可证的签发和使用实行“一批一证”,即香港清算银行每办理一次调运人民币现钞入境或出境业务,就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签发一张许可证;每张许可证只对当次调运人民币现钞入境或出境业务有效。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更改。
第五条 《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有权签发人签字样本和签发银行印章样式须先行报海关总署政法司及深圳海关备案。
第六条 深圳海关凭香港清算银行提交的《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办理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由其设立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香港清算银行深圳分支机构办理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海关手续,须先行在深圳海关注册登记,在每次办理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手续时,使用海关注册编码。
第九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所需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商品名称应为“流通中的货币现钞”;商品编码应为“98013000”;进出口税率、增值税和消费税率为“0”;计量单位为“千克”,代码“035”;贸易方式为“其他”,代码“9900”;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代码“101”;人民币现钞的总金额应如实填报。其他栏目按现行规定填报。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业务量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报关和通关,应符合海关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通关,应将承担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调运业务的单位、车辆、人员先行报深圳海关备案。
第十二条 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车辆和人员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三条 严禁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车辆和人员兼运或夹带规定数量人民币现钞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与深圳海关对签发和收验的《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定期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具体操作规程及其他具体问题由深圳海关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协商解决,重大问题报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的通知
建综综函(2001)7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
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廉租房供应保障体系”的目标,推动西部地区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研究解决最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我部综合财务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政策研究中心将联合对西部地区廉租住房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一、调查内容
1、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条件:
(1)建筑面积(合居住面积)标准(平方米/人)
(2)人均收入标准(元/月)
2、租住房保障方式:
(1)实物配租方式
(2)房租补贴方式
(3)现住公房租金减免方式
(4)其他方式(请具体说明)
3、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渠道、数量及管理方式。
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济条件改善后,采取何种方式使其不再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优惠政策。
5、现行廉租住房管理体制及存在的问题。
6、本市政府解决廉租住房问题的财力分析及未来五年发展趋势预测。
7、对西部地区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和解决资金问题的建议,是否考虑过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内银行长期贷款。
8、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填报口径
调查表中指标除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财政支出、人口、人均GDP为行政区划范围的数据外,其余指标均为设市城市(不含市辖县)的数据。
三、要求
请各省(区、市)尽快将本通知连同调查表转发到全省(区)所有设市城市的有关部门,并要求各城市认真填报,于2001年8月20日前将文字资料连同其电子版直接报送给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不要求按省(区、市)进行汇总。
四、联系人及联系地址
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综合财务司 金一平 李莉敏 (010)68393884
Email: cwszhc@mail.cin.gov.cn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姜万荣 张学勤
(010)68393057 68393167
Email: zhangxq@mail.cin.gov.cn
政策研究中心 赵路兴 文林峰
(010)68393996 68393935
Email: wlf163@163.com
附件:西部地区设市城市有关廉租住房情况调查表(1~3)
综合财务司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2001年8月1日
附件:
西部地区设市城市有关廉租住房情况调查表
城市名称: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单位公章:
表1
序号
经 济 指 标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1
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
年末总人口(万人)
其中:非农业人口(万人)
3=1÷2
人均GDP (元/年)
4
财政收入(万元)
5
财政支出(万元)
其中: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
6
廉租住房支出实际发生额(万元) (注1)
7
城镇居民家庭总户数(户)
8
家庭户均人口(人/户)
9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元/人月)
10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 (万人)
11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年)
其中:人均居住支出(元/年)
13
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
说明:1. 除特别注明外,调查表中有关住宅面积指标均为建筑面积。
2.表3中的数值以2001年6月底的数据为准。如没有,则填列2000年底的数据,并注明。
3. 如需对指标展开说明,可加附页。
表2
序号
经 济 指 标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1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亿元)
2
城镇住宅建设投资总额(亿元)
3
城镇年末实有住宅面积(万M2)
其中:私人拥有住宅面积
4
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M2)
合人均住宅居住面积(M2)
5
城镇住宅竣工面积(万M2)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万M2)
6
商品住宅竣工面积(万M2)
7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万M2)
其中:个人购买 (万M2)
8
商品住宅平均售价(元/ M2)
9
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元/ M2)
10
住宅租金水平(元/ M2·月)
市场平均租金 (注2)
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廉租住房平均租金 (注3)
表3
序号
指 标
数 值
1
现有人均居住面积6 M2以下缺房户(户)
其中:无房户(户) (注4)
2
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户数(户) (注5)
其中:社会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户)
3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元/ M2·月) (注6)
4
新建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元/ M2) (注7)
5
收购旧廉租住房的价格(元/ M2) (注8)
6
现已安置廉租住房的户数(户) (注9)
其中:社会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户)
7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标准(元/ M2·月)
注:
1.廉租住房支出实际发生额:指本市每年以各种渠道和方式实际用于解决廉租住房的资金总额。
2.市场平均租金:指通过对当地不同地段、不同类型住宅的租金情况进行抽样调查得出的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元/ M2使用面积.月)。
3.廉租住房平均租金:指采用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元/ M2使用面积.月)。
4.无房户:指婚后无房、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或暂住亲友住房等,但不包括尚未安置的拆迁户。
5.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户数:指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廉租住房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户数。
6.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指采用租金补贴的方式,对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尚未采取租金补贴方式的城市可填写未来计划实行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
7.新建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指按当地优惠政策新建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平均成本价格。请注明当地新建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M2/套)。
8.收购旧廉租住房的价格:指在存量住房交易市场上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平均价格。请注明当地旧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M2/套)。
9.现已安置廉租住房的户数:指根据廉租住房政策以各种方式获得安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户数。
10. 表中建筑面积与居住面积的换算公式为:建筑面积=居住面积×2
11.其他指标请参照《中国统计年鉴》和建设部《城市建设统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