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筑,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点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瑞典:
1、 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 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 公共所得税;
4、 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 “税收”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没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则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所,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至(五)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人的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控制于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以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取得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解况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国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瑞典方面:
1、 瑞典政府;
2、 瑞典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 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 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 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 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收益。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以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以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度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