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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8:0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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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0]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各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内容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社会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社会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和变相宗教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县(市)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跨省、市来石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申请者原所在地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有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保。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和教
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等级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职称,一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级以上技术水平。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工以上技术水平。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五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以上技术水平。聘任教师,办学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有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以及与培训机构的等级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聘用校长,应有聘用书。
第十条 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与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等级和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并附申办专业(工种)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培训大纲;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主管部门意见、担保协议及担保单位的承诺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聘用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影印件;
(四)培训、实习场地证明。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五)资金证明。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社会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培训等级和类别依次明确冠名,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若培训为多等级,则以最高等级命名。
凡需要冠以“河北”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需冠“中华”、“中国”、“国际”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每年审批两次,审批机关于每年的一月份和七月份受理举办申请,于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受理。申办者应在审批受理时限内将本办法规定材料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签署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审核。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工种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批复。
(四)发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刻制公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校务公开制度。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并建立教学日志。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准确,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等级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含意模糊和带有不服责任许诺性语言的简章和广告。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培训机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的培训机构颁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工种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时必须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益积累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投资或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但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根据会计报告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学7日内,因学生原因要求退学者,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学杂费(报名费不退),超过7日不退学杂费;因培训机构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全部核退学生学杂费。
第五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设专业(工种)、改变办学性质、等级,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换校址、撤销专业(工种)、等其他变更事项,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其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持续一年不招生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撤销,应当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培训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培训事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撤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经批准撤销的培训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土地部门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征迁手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由培训机构予以保障。
专职教师在社会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就业,应面向社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包括教师、场地、设备、教材等);
(二)实施培训情况(包括招生、结业人数、培训计划大纲完成情况以及教学教研开展情况等);
(三)技术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刊播情况;
(五)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学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年检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份至次年1月底。社会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书面总结;
(二) 年检情况呈报表;
(三)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招生简章广告审批表;
(五) 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该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合格”,加盖印章,并签注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 不如实反映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机构设置标准,有严重缺项的;
(三) 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学生反映较大的;
(四) 有违反招生简章、广告、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年检不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不合格”,并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1-3个月,整顿期满复审合格,则在副本同一年度栏内注明“整顿合格”,加盖印章,社会培训机构可恢复招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理:
(一) 社会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 社会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超出核定的招生范围和收费标准乱招生、滥收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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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1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2010年1月6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意义。甩挂运输是一种集约、高效的运输组织模式。大力发展甩挂运输对于提升运输效率、提高载重能力、降低物流成本和促进节能减排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公司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挂车保险工作。

  二、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三、各公司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挂车管理政策的调整,及时修改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政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环城绿带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绿带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环城绿带,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沿外环线道路两侧一定宽度的绿化用地。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划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城绿带的规划、建设、养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原则)
环城绿带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集中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绿带的管理;上海市环城绿带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绿带建管处)负责环城绿带的具体管理。
有关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绿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绿带的管理,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计划、规划、农林、建设、土地、水务、市政、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绿带规划和计划)
环城绿带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市农林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绿化局应当按照环城绿带规划编制环城绿带建设计划。
市绿带建管处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计划和分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城绿带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划的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环城绿带规划的,由市规划局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环城绿带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由市规划局审批。
市规划局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其中,涉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应当同时征求市农林局的意见。
第九条 (绿带用地)
环城绿带建设用地,通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
环城绿带用地在未征用前,可以按照由市农林局会同市绿化局制定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一)通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合作等方式进行建设;
(二)原土地使用性质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三)原土地使用性质不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进行调整,并由市或者区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绿化局会同市农林局制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合作或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方式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同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已建项目可予以保留;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可采取调整规划设计等办法进行处理;调整规划设计或者拆除在建项目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未建项目,应当予以退地或者换地;退地或者换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但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市或者区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未经规划批准,或者在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后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违章建筑,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和养护经费)
环城绿带建设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环城绿带养护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予以核拨。其中,单位、个人等投资的绿地开发项目,由投资者负责落实养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环城绿带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
环城绿带投资、建设、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绿带建设)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的规划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建设标准。
环城绿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养护单位的确定)
下列环城绿带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的发包,应当实行招投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绿化养护标准)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绿带保护)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征)用已建成的环城绿带或者临时使用环城绿带用地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树木变动)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第十八条 (设施设置)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设置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以及其他设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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