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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6:29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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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明政[2001]文16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有关重点项目单位:
现将《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对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有效拉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是指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包括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项目
1、目标管理项目的确定。目标管理项目是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承担目标责任的项目,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市级重点项目一律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市级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由市计委、前期办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项目单位提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全社会公布;二是经市计委、前期办筛选认为必须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
2、目标管理项目的分类。按照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要求,目标管理项目分为竣工投产(或部分竣工投产)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以及前期项目4个类别档次。
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项目目标分类将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其中,各县(市、区)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3项,即各县(市、区)每年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不少于12项;永安、沙县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5项;尤溪、大田、宁化、将乐不少于4项。市计委、前期办可根据各县(市、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及投资环境的差异,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目标制订和下达
1、目标制订。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年初制订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形象进度计划以及前期工作各阶段计划,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加快发展"的原则,对项目建设单位提报的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调整、确认,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年度工作目标,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2、目标下达。市政府以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设置项目目标和投资目标。项目目标主要内容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和具体项目的年度工作目标组成,有关项目目标中的重点项目建设质量目标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质量标准执行。投资目标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五条 目标实施
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是市政府检查、考核的依据和指标,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照目标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建立一把手抓项目工作机制,按照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项目建设单位具体抓的要求,切实抓好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各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和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
2、目标分解。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应按市里下达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目标,倒计时安排进度,把项目目标包括质量、资金及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强化计划目标执行的动态管理,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保质、保量,按期、高效完成。
3、项目管理。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对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管理,要求各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有关法规、制度和程序。重点项目建设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把保证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有关制度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确保重点项目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目标责任监督与服务
市计委、前期办要加强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执行目标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落实专人,每月定期将目标执行情况书面反馈至市计委、前期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困难要主动地予以协调和解决,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职能部门效率低、办事推诿扯皮、欠拖不决,造成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困难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目标检查与考核
1、目标检查。市计委、前期办要充分履行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能,加强对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围绕项目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以及目标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质量目标检查采取对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业绩登记检查的方式进行(业绩登记检查办法另行下文)。
2、考核评价。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政绩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
3、奖惩。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立功竞赛制度,对目标完成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会同市人事局、总工会制订。对目标完成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有关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范围、本系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制订相应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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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



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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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平时能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工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结合基本建设建造的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按维护管理的责任区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直属的人防工程和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
(二)区、县的疏散干道、联防通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公共绿地、公用场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
(四)解放后建造的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场地下的人防工程,均为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全市人防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区、县人防办负责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市级各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应将单位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在上级人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并有损人防工程结构或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时,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商得市人防办或所在区、县人防办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第六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卫、保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人防工程。参观人防工程,应持正式介绍信,并经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参观区、县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等重要人防工程,需报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档案,其中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的档案,由市主管局抄送市人防办和所在区、县人防办。
第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向上级人防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程管理员是区、县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都应给予配合。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部门或所在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已建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防护等级在五级以上的人防工程和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拆除单位必须及时补建,补建工程的质量应达到五级以上人防工程标准,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行解决。
(一)拆除五级以上人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不到五级的人防工程,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五级以上的,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砖结构的人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人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人防办,由人防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第十三条 等级在简易以下的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且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检查、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予以使用,做到以用带管,以用促管,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符合《上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战备要求;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
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使用效果,能长期使用。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安排原则:
(一)市直属人防工程,区、县以上的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以及其它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
(二)各区、县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安排使用。安排时,应优先考虑人防工程的所在单位使用。
(三)各单位建造的人防工程,在主管的区(县)或局人防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由本单位使用,也可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市属单位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由主管局人防部门批准后,抄送区、县人防办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应督促所在单位限期使用或改善,到期如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市主管局人防部门负责调整;区、县所属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区、县所属的单位人防工
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负责调整。
第十九条 区、县人防部门在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或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时,应听取所在区、县房管部门、教育部门的意见。


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采取切实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另设出入口,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秩序,保持环境的安静。违者,由区、县人防部门停止或取消其使用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进出道路、出入口、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人防工程调整使用时,应在人防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使用单位和所在单位订立协议,明确维修养护责任和使用期限,并由使用单位给予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人防、公安、卫生、环保、环卫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必要的设备、设施,经检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各类工商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在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为了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的要求,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完善、增建口部设施时,须报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改造完善人防工程时,属于战时防空设施需要的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设施需要的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
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均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制订计划,统一维修养护;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
(一)单位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所需费用,企业单位人防工程大修理,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修理,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维修养护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
的有关计划解决。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各区、县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分管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实行定期交纳维修养护费的办法,由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土建部分和“三防”设备实
行包修。
第二十七条 凡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均应定期检查、抽水、通风、清扫,搞好维修养护。公用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统一办理,所需经费从人防工程维修养护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选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做到定人、定时、定任务。维护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维护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各区、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动员城镇职工参加或组织专业队伍、招用临时
工的办法解决。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修养护。工程数量多、设备技术复杂的单位,可以组织精干的维修队(组)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一九七六年《热电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电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防办和有关单位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对随意损坏、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办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通讯,要给
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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