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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3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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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计委、市建委研究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京
政发〔1997〕36号文一并执行。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校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光荣院等。
(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声、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六)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劳教所、监舍。
(七)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八)危旧房改造小区内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翻建部分的面积和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面积,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准。
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居委会、牛奶站、市政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楼等。
(九)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十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十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会纪要规定免交的项目。
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所属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建委批准;其它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计委批准。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均不减、缓。有特殊情况需减、缓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转正(施工)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下同)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征收标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四联:开具单位、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计划转正环节漏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计委(计经委)在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补办缴费手续。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也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财政部门缴款。其中,市计委、市建委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市财政局缴款;远郊区县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各自区县财政局缴纳;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在远郊区县的建设项目执行当地
标准,经市计委、市建委核定后,由所在区县计(经)委办理收费手续,其收入由所在区县使用。
财政部门出具一式三联的缴款凭证,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缴款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四)建设单位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财政部门缴款凭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由城近郊区计(经)委负责核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审批立项而由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非危旧房改造项目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城近郊区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定后,
按季返还50%。
(三)留给远郊区县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有关区县应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费的情况,按季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
第七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欠缴的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市计委、市建委仍按京计基字〔1987〕648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1997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征收单位负责按京政发〔1997〕3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本通知
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建设单位应按此办法主动补缴,否则,不给予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手续,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
设费”。已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确认后,可从总地价中核减。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与京政发〔1997〕36号文件相同。京计基字〔1987〕648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设施建设费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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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5月15日 证监发〔2003〕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如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报备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七)规章编纂;
  (八)组织审定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符合证券期货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章制定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期货业的发展状况,每三年制定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法律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拟订立法进程时间表,并督促各部门执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派人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拟委托相关专家、专业性组织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起草部门不得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内容涉及到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法律部负责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报告,如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及报告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章将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律部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规范、监督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和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律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
  第十九条 经会领导批准,法律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指定报刊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法律部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条 法律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联合公布的,在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负责送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命令序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现行规章的修改与公布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向法律部提出提请废止的建议,法律部拟定提请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编纂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法律部。
  第三十条 法律部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编纂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其内容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部门规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由法律部会同国际部负责翻译和审定。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说明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翻译、审定。翻译和审定所需费用在会机关财务支出预算中安排。
  规章的翻译、审定工作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国务院委托中国证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建议稿的,由法律部负责组织,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中国证监会起草的行政法规的翻译工作,或者中国证监会作为主要起草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经商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翻译的,其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在报送会领导签署前,应当报送法律部审查、会签。
  法律部主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与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修改章程和按规定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归口业务部门,由归口业务部门拟订批复意见后,送法律部审查。
  前款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单位,应当自章程、业务规则公布之日起五日内报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一);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六)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正派,秉公执法,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馆员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的;

(三)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档案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员证由国家档案局负责制作与填发;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



第三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为:

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四、受理群众举报、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九)在保管或新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

——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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