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4:46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金[2003] 133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部署,2003年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并将财政部原负责的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划入国资委,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仍由财政部承担。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及中编办《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03]81号)精神,为了继续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应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二、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财政部对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
  (二)对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1、负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2、负责国有资产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的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3、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的具体监管工作。主要是所管辖范围内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及抽查工作:
  (1)核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
  (2)除核准项目以外,负责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且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案。
  (3)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4、负责监管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及重大产权变动事项;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负责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三)负责金融类企业向外商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事宜。
  (四)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做好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本的统计、汇总分析及综合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中明确应该由财政部负责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五、县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所属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是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统计、分析,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变动及国有股权管理等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规定的地方金融类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地方财政部门应遵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汇总辖内国有资产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按相关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财政部。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所办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由财政部负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阳泉市市级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奖励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5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阳泉市市级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奖励办法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与管理,及时、足额征收市级城市教育费附加,充分调动征收人员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级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2003年市级城市教育费附加年初人代会批复征收的任务为1800万元。财政的奋斗目标为1860万元。圆满完成当年下达征收任务1800万元,按5.5%提取业务费。超额完成征收任务,征收任务至奋斗目标的部分,按15%计提取业务费。超额完成奋斗目标1860万元,超额部分再按20%提取业务费。

如果没有完成当年征收任务1800万元的,不提取业务费。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业务费主要用于征收单位业务开支和职工福利以及个人奖励。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业务费实行一年一次拨付,年终考核的办法,经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地方税务局。

四、本办法适用于2003年,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