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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39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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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0年6月28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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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专业岗位责任制》和《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重要部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专业岗位责任制》和《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重要部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遏制近年来我行系统违法违纪经济案件上升的势头和大要案的发生,总行于4月12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的部分分行防范经济案件座谈会提出,作为防大案的第一步,要大力加强联行、信贷、信用卡和存款四个大案多发部位的领导和管理。会议纪要对各分、支行和各级业务主管
部门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根据纪要要求,总行综合计划部提出了储蓄专业岗位责任制,信用卡部也提出了进一步加强长城卡业务重要部位管理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基层行、处、所,传达到一线具体操作人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此充实或补充,分别贯彻到两项业务的具体
操作人员中去,展开有力、有效的教育和管理。
财会部提出的《关于加强联行管理,防范联行经济案件的通知》已以中银财(94)145号文下发。信贷一部提出的关于加强信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信贷人员内部责任制也将陆续下发。各行接到文件后也应按上述要求迅速贯彻到有关的具体操作人员,切实保证其落实。

附:一、储蓄专业岗位责任制(试行)
前言:近年来,由于内部管理工作比较薄弱,发生在储蓄业务岗位的违法违纪经济案件呈上升之势。为了加强对储蓄业务的管理,明确内部人员的岗位责任,做好防范经济案件的工作,现提出储蓄专业岗位责任制下发试行。1988年6月我部编写的《存款业务基础知识》一书,对储
蓄业务的操作程序、核算手续及方法、储蓄会计出纳核算的基本规定等做了比较全面系统的介绍。各单位应以此书的有关章节为基本教材,对储蓄业务人员进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并结合实际,将有关内容分别补充到不同岗位的责任制中,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一、科(股)长岗位责任制
(一)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储蓄工作规章制度和上级布置,安排好本科、股、组、所的工作,做到月初有安排,月末有检查,季有小结,年度有总结,确保本、外币储蓄存款任务的完成。
(二)每月要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深入所、柜,掌握业务活动情况。督促和考核各个时期计划的完成和政策原则、规章制度的执行。加强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储蓄人员的服务态度,提高核算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及时掌握储蓄存款业务的各类数字和变化情况,职工收支、储源变化、群众思想动态。熟悉历年储蓄利率变化情况,掌握业务技能和操作规程。
(四)加强科、股、所、柜的内部管理,不定期地检查储蓄所的现金库存,做好各种资料的积累,抓好定额定员管理和业务量统计工作。
(五)加强对储蓄承包所的管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审核、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六)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组织职工的政治理论、文化学习和业务学习,开展岗位练兵和劳动竞赛,不断提高储蓄干部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开展谈心活动,帮助职工解决一些思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二、所主任岗位责任制
(一)以身作则,团结同志,做好全所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领导全所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储蓄业务的方针、政策、原则和规章制度,大力开展储蓄业务。
(三)制定工作计划和措施,按照钱帐分管,章证分管等制约制度的要求,合理安排劳动组合,开展宣传,文明礼貌办所,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质量,加强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成和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组织、检查、考核储蓄人员岗位责任制执行情况,发现违章违纪现象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遇有重要情况随时向上级报告。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和考核,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督促其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
(五)抓好本所核打帐务、结息、安全保卫工作,每月检查库存并做好记录。
(六)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三、外勤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负责组织开展储蓄宣传工作,深入街道和单位,向职工进行勤俭持家、节约储蓄,支援国家建设的宣传教育,依靠社会力量,发展宣传员,建立宣传网,经常开展活动。
(二)负责对储蓄代办员的组织和辅导工作,协助代办员开展业务。
(三)深入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辖区内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职工、居民收储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单位、居委会基本情况的资料卡,摸清储源。
(四)认真抓好街道、单位互助储金会和零整集体户的发展和巩固,搞好预约、代储、退分工作。
(五)积极宣传组织工资转储和个体户存款业务。
四、检查辅导员岗位责任制
(一)经常深入所辖储蓄所巡回检查储蓄政策、原则的贯彻情况。
(二)检查帐务管理和核算手续是否都按《储蓄网点管理暂行办法》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检查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公章、私章、挂失档案和库存现金等管理是否都按规定要求办理。
(四)对帐务管理好、核算无差错的储蓄所要帮助总结经验推广,对帐务核算经常出差错的储蓄所要找出原因,具体帮助、辅导,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在检查中发现小的差错,要及时纠正,作出记录,发现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向领导反映,迅即查清处理。如果领导拖延不理,可以越级向上级反映。
五、记帐员岗位责任制
(一)认真执行储蓄政策原则、会计出纳核算制度及操作规程,负责接办各种存款、取款、挂失、托收手续。审查存单、存折,办理制票开单,登记记帐,计算利息,做到核算正确、内容完整,书写整齐,符合规定要求。
(二)清点存款、复核付款、坚持先收款,后开存单(折),并记分户帐。付款先复单、折、帐,计算利息,后付款。坚持与储户交接作到四清:问清、点清、交清、笔笔清。交接班复点现金,做到不错不乱。
(三)负责管理储蓄分户帐,经常整理帐卡,修饰帐垛,保证帐页整齐清洁,并及时整理装订销户和满页,按规定入库。
(四)分科目扎平,汇总当日动户帐,编制营业汇总日报表,记载开销户、挂失、托收登记簿,装订保管挂失申请书,按时上交入库。
(五)每月组织核打各科目分户帐,及时处理帐务悬案,答复查询,确保帐务不错不乱。
(六)负责柜台业务情况变化的分析,积累存款变化的资料,做好柜面宣传和服务工作,有问必答,热情接待,文明礼貌。
(七)负责领取和保管空白重要凭证,每天营业终了进行核对。
(八)负责安全防范工作,下班时,对门窗、帐箱、保险柜、办公桌抽屉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发现问题不能解决的,应立即报告领导。
六、单人收付操作员岗位责任制
(一)按规章办理开户、清户、存款、取款、转帐等每一笔业务;
(二)审核客户填写的存、取款凭证和开户申请书的内容是否规范;
(三)负责鉴别货币的真伪及是否流通中货币,防止误收;
(四)核对和整点现金,及时领、缴库存现金,做到库存现金不超限额;
(五)负责电脑终端机的操作,按业务性质做电脑交易,做到“上机签到,下机签退”;
(六)做好对经办业务的帐、折、传票、取款方式的自我复核;
(七)大额现金的存、取款业务和更改取款方式手续,按规定经复核或主管授权办理;
(八)挂失、冻结、错帐更正、换折、更改密码、更正存折号码和取消帐户状态等特殊业务,经主管授权办理;
(九)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业务用章,做到“人在章在,人离章锁”;
(十)妥善保管和使用电脑操作磁卡,不得将磁卡随意交予他人使用;
(十一)妥善保管和发出存折,每天使用情况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
(十二)记载现金尾箱库存登记簿,经交叉复核和责任人检视大数,并在登记簿上签章确认,监督加锁加封后,按规定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十三)分类核打存、取款凭证,核对传票与电脑打印的总数,如是通存通兑业务填制跨行代收付传票;
(十四)凡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现金或其他差错事故,柜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十五)应柜员的休假,必须把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业务用章按规定移交给领导指定的接收人;
(十六)尾箱互相调拨现金,必须符合核算手续并经责任人盖章。
七、出纳(复核)员岗位责任制
(一)贯彻出纳制度,办理现金收付、出入库,负责付款,主辅币搭配得当。
(二)审核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对填制不合规定的凭证要退回重做。经手现金笔笔与凭证、存单、存折核对相符,坚持营业终了碰库制度,保证现金不错不乱,发现差错,要积极组织查找,并及时报告领导。
(三)复核记帐员经办的凭证、帐卡、利息、报表的数字和手续,审核开销户、挂失、托收登记簿,保证帐折、帐款、帐实、帐卡、帐表相符,总帐与分帐相符。
(四)按规定保管、使用各项业务公章,做到人离章锁。按规定签署各种凭证。
(五)积累业务资料,登记差错事故,研究改进工作。
(六)坚持交接班制度。认真清点库存款,入库款项专册登记签收。
(七)提高警惕,向破坏、伪造人民币的行为作斗争。营业终了检查柜、屉、门窗、电源,将公章、铁柜钥匙一并入库保管。
八、现金尾箱安全责任人岗位责任制
(一)每日营业终了,尾箱必须经过双人盘点核对(属单人操作的必须进行当面交叉复点),经办、复核签章认可后,经责任人检视大数并签章,监督加封,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尾箱金额不得超过限额。
(二)责任人必须有指定的接替人,责任人不在位时,由接替人代行其职责。
(三)必须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出入库房必须双人同出同进,库房必须配备正付钥匙,并指定专人保管。任何情况下(包括节假日和中午)严禁营业厅内单人对外办理出纳、储蓄业务。
(四)库存尾箱互相调拨现金,必须符合核算手续并通过责任人签字批准。
(五)尾箱现金必须坚持每天与会计核对帐务,平帐后方能离开。
(六)本外币现金和有价证券出入库,必须填制出入库凭证,双人互相签章确认。
(七)责任人必须每月至少查库一次,并做好查库记录。
九、汇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编制管辖储蓄所营业日报表,全面核对各储蓄所日报表的各项数字,现金及空白重要凭证的库存和其它应监督的事项。
(二)逐日综合编制储蓄科目汇总传票向会计部门并帐。
(三)负责托收登记收发,挂失书的登记保管、装订、入档工作。
(四)负责检查和了解储蓄所(代办所)帐务处理和执行制度的情况,对他们进行业务辅导,对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协助各所查错帐,及时向领导反映。
(五)负责统计资料。按时登记、统计本处及储蓄所的各项储蓄业务数字,编制月、季、年度业务报表,建立业务档案,积累业务资料。
十、事后监督岗位责任制
(一)按照储蓄政策原则、会计法、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和有关规定,全面审核储蓄所(含代办所、联办所)日报表各项数字、各种会计凭证和帐表,发现错误及时查询纠正。
(二)审核利息计算是否准确。
(三)每季核打帐务,做到总帐与分户帐相符,不错不乱。
(四)认真、完整、及时记载挂失、查询、差错等各种登记簿、卡。
(五)监督完毕的各项帐、单、表报按日顺序保管,每月装订,按时入库。
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
1994年5月23日

附:二、进一步加强长城卡业务重要部位管理的意见
根据部分分行防范经济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为了加强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防范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特重申和制订如下规定,请各行严格贯彻执行。
一、长城卡空白卡的领用、保管及打卡发卡的有关制度
(一)领取空白卡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要派双人携带证明前来领取。对空白卡的管理应视同现金管理。各分行领取空白卡后要入保险柜专人保管,出入库空白卡均应按规定作表外科目收付传票。
(二)客户申请办理长城卡必须完整填写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然后经资信调查部门及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打卡。持卡人填写的有关申办长城卡资料,作为档案予以保管。
(三)打卡前必须填制一式三联制卡清单。打卡清单上要清楚填写持卡人姓名(中文及拼音)、性别、卡号、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发卡行名称等,打卡清单需由制单经办人、复核人、信用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凭此制卡清单如数领取空白卡进行打卡。
(四)空白卡的保管、缮制打卡清单及打卡三项工作要由三位人员分别负责,做到既有联系又相互制约。
(五)凡需到兄弟行进行打卡时,必须双人携带工作证或身份证、介绍信和填制完毕的打卡清单。凡手续不全者,兄弟行有权拒绝打卡,打制完毕的卡必须认真签收,妥善保管,防止丢失,返回途中应注意安全,并及时返回原地,办理交接手续。
(六)客户领卡时,应出示身份证、交款回单(备用金或保证金)。经办员核实所开户款项到帐后,请持卡人在登记簿上签名方可发卡,并要求本人当面在信用卡背面签名栏处签字,一般情况下,他人不得代领卡。
(七)收回的旧卡及打出的废卡,应立即剪角或打洞作废,并应按总行长城卡业务手册中有关规定列帐妥善保管,定期进行销毁。
(八)如信用卡发生丢失被窃事件,应立即向部门领导或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以降低风险系数,确保信用卡业务的安全。
二、关于打卡机管理的规定
打卡机是开展长城卡业务必备的重要工具,为了确保安全,打卡机的操作、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循如下规定:
(一)凡具备打卡机的分行,应设有单独的打卡机房,非打卡机操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随便进入机房内,机房要保持清洁干净。凡不具备打卡机专用机房的分行,打卡机的安放应选择安全洁净的房间,打卡完毕及时关机上锁,进行安全检查无误后方可离机,小型台式打卡机也可放入
特制的柜内上锁保存。
(二)打卡工作是一项具有保密性工作。因此,必须配备政治上可靠,严守机密,有高度责任感的正式职工担当此项工作。
(三)打卡工作必须双人完成,相互制约,打卡机房应双人入室、双人开机、一人经办、一人复核、双人关机、双人离室,操作人员在操作期间临时离开机房时,应停机上锁。
(四)打卡机钥匙用毕必须入库保管,任何人不得将钥匙带离银行。
(五)打卡完毕后,操作人员必须填写“打卡机操作记录”,并将打毕的卡按交接手续交付发卡人员。“打卡机操作用记录”连同“委托制卡清单”归类存档。
三、授权中心职责
(一)总行设授权总中心,24小时授权值班,负责全国信用卡授权业务的管理,并提供长城卡代授权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须设立地区授权中心,负责辖内信用卡授权业务的管理,辖内发卡行长城卡的代授权及本行卡的授权等业务,须设立专门的授权室和专职授权人员,配备授权业务专用电传、IDD电话、传真及电脑,并建立24小时授权
值班制。以无线电话(大哥大)代替正常的授权值班,只能作应急办法,并应配备专职授权人员。
(三)各发卡行都须设立授权中心,负责本行卡的授权,外地行长城卡在本地的授权转递等的授权业务。并须配备授权专用电传、电话、电脑等设备,提供早8∶00—晚6∶00(包括中午及节假日)的授权服务。有条件的发卡行应安排24小时授权值班。地市级发卡行须设专门的
授权室和相应的指定的授权人员。
(四)授权中心为信用卡授权业务重地,非当班或无关人员不得随便进入,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登记。授权室应人离时及时上锁,以确保授权工作的安全。
(五)授权中心人员的号码要严格保密,定期更换并按规定备案,不得串用、顶用,严防他人冒用。
(六)授权中心对每笔授权都要记录,记录要完整,手续要健全,当班人员签字,领导要核查签字。授权记录按规定保存至少一年。
(七)授权中心应设一名负责人。负责人应加强对日常授权业务的监督检查。授权人员应定期进行轮换。
(八)授权中心人员应严格按章操作,凡违章操作,越权行事,造成风险损失的要立即调离授权岗位,并视情况予以相应处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九)各行应关心授权中心人员生活,积极研究解决好授权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行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值班补贴。
四、授权人员岗位职责
(一)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努力完成领导交给的各项任务。
(二)树立“客户第一”的思想,开展文明优质服务,自觉维护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声誉。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维护国家和中行的利益。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授权业务内部掌握的细节或手续。
(四)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五)不断学习业务、外语和技术知识,苦练基本功,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六)认真做好授权业务,完善授权记录日志(保留一年)及客户投诉档案。
(七)值班时间坚守岗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八)认真维护授权机器设备,保持设备的完好畅通。
(九)遇到疑难问题或突发情况,要立即请示值班经理,以确保授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遵守劳动纪律,做好交接班工作,接班人员须在当班前10分钟到达。



1994年5月21日
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

华东政法学院 林竹静


内容提要: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由于立法的粗疏,造成本罪和它罪在认定上的困难。文就有关认定本罪及区别本罪和抢劫罪所存在的困惑之处结合案例作了较深入阐述,并作法理分析。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认定、对价。


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仅以法条定义来看,似乎不难将本罪和其他犯罪(特别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中的抢劫罪)区分开来。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为:
一、“商品交易”事实的存在,多表现为强买强卖等。
二、犯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商品交易中”,“之前”或“之后”均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在立法上还是颇有瑕疵的:首先,仅从法条定义并不能将本罪和它罪精确区分。其次,在法定刑设置上和某些类似犯罪相差悬殊,造成某些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畸轻畸重。以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为例,某些案件往往呈现界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模棱两可的表象,给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困难。此外,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相差悬殊(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而犯抢劫罪可判至死刑。)在某些无论是犯罪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仿甚至相同的案件中,由于法条文义理解的原因,会造成判罚畸轻畸重的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可见,仅从法条文义出发进而分析犯罪构成,在区分本罪与它罪上存在很大的困惑。
困惑一: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
“对价”是合同法中的概念,在这里仅指为获得商品而支付的货币。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平等自愿(自愿原则),即商品交易必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二、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即买卖双方交易的有偿性,买方必须支付相当于货物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才能得到预期的货物或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即是破坏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达到法定程度,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构成强迫交易罪亦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且不能是明显象征性的支付,否则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某些犯罪。但是究竟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进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似乎很难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答案,请比照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①:1998年2月的一天,王某,邵某和胡某三人从路边小摊贩的手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花200元买了10包茶叶,他们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某歌舞厅老板付某,付某迫于他们的淫威花1000元买2包。几天后,3人又手持利器,强迫另一饭店老板代某以2万元买下剩余的茶叶。代某称无钱,王某等人即要代某用电话叫其妻子送钱来,代某无奈只得照办,后在王某等人不注意的时候,代某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及时赶到将王某等人抓捕归案。
案例二②:1997年西南某省某柑桔大县喜获柑桔丰收,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到该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柑桔20吨,并经简单的保鲜处理后于1997年12月1日从该县出发运往省城。当晚11时汽车驶到邻县公路的一偏僻处时,农民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3人拦下汽车,要求将全车柑桔买下。张某某即下车与三人交谈价格,3被告坚持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张某某表示不同意,3被告用匕首威胁说:要么卖东西,要么刀见血。王某某还从张某某汽车上翻下5筐柑桔,并将其中的3筐推下山谷,还回头对张某某威胁说:你敢不卖,我们也将你照样推下去。张某某见双方僵持近1个小时仍无行人、汽车经过,最后迫于无奈将柑桔按3被告指定的价格卖给他们,并将其运到他们指定的地点附近卸下。张某某白白损失1万元。次日清晨,张某某向案发地派出所报案。
案例三(本案尚在二审中):张某,赵某为浙江省某县农民,2000年6月以来,其利用国道施工单向通行造成路堵之际,用暴力胁迫手段以每瓶10元的高价(进价为每瓶9角)上车强行兜售矿泉水,几月以来获利逾万。案发之日,张赵两人在强行收取货款后发现水不够卖了,便回去搬水,回来后车已开走。后因乘客报警被抓捕归案。一审法院以张赵两人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加重情节规定,以抢劫罪定性并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一、二两个案例,我们发现虽然最后案件的定性迥异:一个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定性;一个以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定性,但两案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却极其相似。
一、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买卖的形式。如在案例一中王某等人甚至还花本钱进货。
二、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案例一中的王某等人手执利器威逼,案例二中的王某等人更以“刀见血”恐吓。
尽管如此,法院还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罚。究其原因,是司法对“交易”的理解。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等人本非茶叶经营者,他们是在路边小摊以20元1包的价格买来茶叶,然后以高于进价数十倍的价格强卖给他人,其目的显然不是通过出售这些茶叶获得利润。(笔者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期望通过商品买卖获得利润,但仅以进货与售出的差价得出上述“显然”结论,而不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作进一步深究,似乎理由尚不充分。)这种情况已经完全不具备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了,从而不能再称之为“交易”。另外,王某等人手持利器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数十倍的价格买下茶叶,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而,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二中,被告张某等人在途中拦截他人运送柑橘车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将柑橘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一倍的价格买给自己,从中牟取暴利。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无偿占有他人柑橘,而是想以较低的价格使买卖成交。所付的价格比正常市场价格低一倍,虽然悬殊较大,但还不是实质上的无偿占有。故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他人柑橘的性质,而是一种强买强卖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以促成商品交易为目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买卖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构成本罪,而不是抢劫罪。
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案件定性的标准是“是否有交易存在”。对确定有“交易”存在的,定强迫交易罪,如没有“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定为抢劫罪或其它。而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如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而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市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然而,这样的定性标准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而不是段落化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而更多居中的灰色对价则很难由此判断究竟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交易获得利润,还是侵占他人财物。难道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十倍于市场价格仍可称其为交易,更高于市场价格便可认定为“交易”成分不复存在?
困惑二:“交易进行中”
认定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在商品交易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一方,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仅从文面理解,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为交易进行中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为立法者始料未及。
案例四(略作删改): 林某与杜某就一批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因杜某携带现金不足,遂让林某将货运至某加工厂后其再付款。后在运输途中,林某得悉该项农产品将会有较大涨幅,遂欲反悔。 杜某不肯,要求林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恼羞成怒,手执利刃,以将其杀死威胁杜某答应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杜某被迫无奈,同意按50%提货。
按通说,林某的行为显然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其一、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交易进行中。当时,林杜两人虽就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但此时林某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林某所有没有转移,交易仍在进行中。其二、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杜某加付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是性质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以下的情况:如在案例四中,杜某携带了足够的现金,达成协议后即时货款两清,而林某则义务将货物和杜某送至某加工厂,如途中发生上述相同情况,林某是否仍应以强迫交易罪认定呢?按通说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因为,林某和杜某货款即时清结,这时应视为买卖商品的交易行为结束,货物的所有权亦由林某转移至杜某,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自不能视为在“交易进行中”了,而纯粹是“交易完成之后”。此外,因为货物所有权已归杜某所有,杜某显然是这批农产品的所有权人,林某以暴力威胁要求其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是对杜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且此时已根本不存在对价是否合理问题。而另一方面 ,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其二、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以《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性,在理论上是准确无误的。
现在我们来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可能受到的判罚。在情况一,林某至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而在情况二,林某则可能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更重。再让我们看一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所施行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我们会发生是几乎无二致的。唯一的不同是在案例四第一种情况,林杜两人协议运达后付款;而第二种情况,林杜两人就货物即时清结。而正是这种现实中极易被人忽视的差别影响了案件的定性。但是我们知道,刑法法定刑规定的高低是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综合考虑的,最大限度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如果对相同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犯罪规定极其悬殊的刑罚,显然对罪刑均衡是极其不利的。在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判罚显然是完全符合形式正义的,也能从形式上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然而,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至少理论上能自圆其说的判罚尚能忍受,笔者窃以为这是对作为“个体”人的权利的最大藐视。笔者以为,作为刑法目的之一,便是在个案中实现罪刑均衡,使每个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能罚当其罪,刑法的价值应该从个案的公正判决中体现,而决不是仅是理论上的自圆其说。

小结:问题的症结
这种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说到底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事关重大。但由于我国在刑事立法历来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在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犯罪情节所作的极粗疏的概括远不能涵盖现实的一切可能③。而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难以“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使得“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的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④但是可以看到,由于强迫交易罪和包括抢劫罪在内的它罪在犯罪情节上存在太多似是而非的“灰色地界”,使案件定性在艰难抉择中左右徘徊。理智告诉我们,显然不能类比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死刑适用期限这样断然的标准,以非法所得“利润”和市场正常价格之间比例大小来判断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其它。更不应从“所有权归属,进而决定交易是否进行中”,这样理论上看似自圆其说,但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日常习俗都无法让人心悦诚服的纯粹理论分析来区分不同犯罪。笔者认为仅以纯粹理论分析而不对司法实践加以关怀,仅在理论上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不同犯罪的办法只是“虚妄的办法”,也是刑法理论对实务的不负责。
再看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如果按罪刑法定似乎它们各自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罪、责、刑一致的角度,很难说情节二比情节一,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多少。这种刑法两大基本原则的严重脱节究其竟是立法上的硬伤:立法难穷极一切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不能对界于两罪之间的灰色地界准确得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应该怎么办?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疑罪从轻”,但随即我们又会被量刑惊呆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而抢劫罪法定刑的起算点是3年。就是说如果某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是死刑,一旦被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则至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在这种悬殊的刑罚前要疑罪从轻,岂无放纵犯罪之嫌?又谈何容易!也许,这时能作的是在量刑上的接近:“多数被告关心的毋宁说主要是集中在刑罚量定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⑤如何作到对强迫交易罪的准确定性,及实现本罪和相关犯罪在量刑上的衔接,以适应现实中犯罪情节的近似,这非常值得探讨。本文权作抛砖引玉。

注 释:
1、苏惠渔 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P120-125,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
2、蒋勇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P672-676,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
3、相关理论依据详参: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P36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日]曾根感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人——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
文集》P50,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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