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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7:5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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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
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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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2〕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审计局制定的《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管好用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象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各类国家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中心城市建设、市政建设、保障房建设、高新区开发建设、公路交通、水利建设、扶贫、移民、农业综合开发、天然林保护、农业示范基地建设、以工代赈、民政福利等项目;
  (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从金融机构、融资平台取得的信贷或融资资金建设的项目及自营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项目;
  (四)政府、政府部门、学校、医院、社会团体批准的集资、筹资、融资建设项目;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项目;
  (六)政府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和其它法定审计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安排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已安排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本级不再重复审计。
  第四条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统一由本级审计机关进行管理。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超过100万元以上投资额建设项目(包括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算)一律交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县(区)政府投资审计投资额起点由本级政府自行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及其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各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超过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审核。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的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计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预算编制后,提请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初验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的投资立项计划、财政部门经预算评审后的投资控制计划审计机关应予以监督执行。发改、财政、监察、国资、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水利、交通、卫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各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工程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必审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发改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在拨付项目工程款90%后应根据审计机关竣工决算报告拨付尾欠工程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全部工程款,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财政拨款结算。
  第十条 投资项目低于限额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安排内部审计,或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内部审计或社会中介审核发现重大问题应向  本级审计机关报告,审核结果应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规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业务能力量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协助审计,审计机关对其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及正在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都按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属于规避、拖延、阻碍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7年6月30日废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2〕77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47375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市建委、省有关厅(局)、总公司: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发。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厅科技处(福建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是指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配置或增设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系统,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统一管理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工作,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统一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的管理及以上单位在福建市场的准入和清出;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和报备管理工作,智能化系统工程示范、试点工作管理;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级评估和工作造价的管理;
(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主要设备、产品、材料推广工作管理;
(五)其他必要的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活动法规、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通信、广电、公安、环保、保密的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必须取得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任务;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任务(本省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另定)。
第八条 外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持有关的资质证明和文件向省建设厅办理进闽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九条 境外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建设项目,应当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厅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必须按国家有关工程招投标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设备、产品、材料必须经过法定检测机构的性能与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涉及工程造价的承发包双方应通过现场测定、积累资料、双方协商解决等办法共同编制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报省工程造价总站备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中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经济纠纷问题。
第十四条 为避免浪费、盲目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工前必须经过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并应编制智能化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水平与权威的机构进行智能化建设方案论证。方案论证结果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为保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先进性、合理性、经济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方案审查时,对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进行专项审查。国家和省审批立项的项目或部、省级建筑智能化示范工程、示范住宅小区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由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检测与竣工验收管理。
(一)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必须进行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必须由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公正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业主)组织。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分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和智能化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应将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
集成综合验收记录、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以及公安、消防、通讯、广电、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交建设工程总包企业或建设单位统一汇总。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质量监督管理。
(一)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设置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在建设过程及竣工质量验收中,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负责该工程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裁决。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本省推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工作,建筑留能化系统工程按类分级进行等级评估。分类根据建筑类型及使用功能要求而划分,等级根据智能化系统复杂程度进行评定(等级评估具体标准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半年后进行。工程等级评估由建设方(业主)向地(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受理单位组织,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进行等级评估。
第十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等级评估的工程不得擅自对社会宣称为智能化住宅小区(大厦)。
新建智能化住宅小区在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作为一项内容。条件未达到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结果由负责组织评估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的省内外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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