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2:21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7-29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文化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或者兴办终身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终身教育活动日开展终身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终身教育和学习活动。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志愿为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权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勤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支持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现代管理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减免培训费等优惠政策,鼓励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开展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民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供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逐步完善社区教育设施,根据各自条件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教育活动,活跃社区文化,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工作,为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等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老年教育工作,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习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益性场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向公民优惠提供学习场所或者设施。在终身教育活动日,政府设立的上述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向公民开放。

  第十九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落实招生的各项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信息,不得违规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成绩合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

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五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非暂住外来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五)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房屋出租人应当参加外来人口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得雇佣或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当交纳外来人口管理有关费用。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外来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人口的,处以警告,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外来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举报,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七)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1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