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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加强机械行业经济法制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59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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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加强机械行业经济法制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加强机械行业经济法制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机械部

正文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目标,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是法制经济。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好机械工业法制建设
诸方面的工作,使法制建设更好地保障和推进机械工业的改革、开放和发展,现就机械工业法制建设工作提出若干意见:
—、努力提高法制观念,加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是法制经济的认识
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法制建设必须与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同步发展。市场经济有发达与不发达、成功与不成功之分,凡是运转效率高的、搞得比较成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是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健全的法制,就没有完善成功

的市场经济。更进一步说,市场经济之所以要求法制,一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要求法制;二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运转需要法制,三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要求法制;四是市场经济的合同性和市场经济往来的信用性要求法制;五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有序性要求法
制;六是市场经济的统一性要求法制;七是市场经济的国际性要求法制;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法制。
因此,机械行业各级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要牢固树立起市场经济的法制观念,要把加强法制工作作为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开展公平竞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扩大产品出口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和手段,努力提高法制观
念,学会和掌握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
二、要重视和搞好法制工作的组织建设
组织建设是搞好法制工作的重要保障和前提。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机械行业形成了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熟悉行业情况、善于理论联系实际、富于开拓和敬业精神的法制工作队伍。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生力军,是机械工业法制工作的宝贵财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
展,这支队伍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地一定要使这支队伍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引导法制队伍向市场经济领域的深度和广度进军。机械工业各级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人分管法制工作,并给予法制
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以充分的考虑,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首先从组织上保证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进—步明确法制工作的任务
法制工作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面很广,根据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和多年的实践经验,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指导全行业的法制建设工作。
(2)学习、了解国家重要的法律、法规,用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
(3)为领导的重要决策提供法律可行性分析研究,当好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和参谋。
(4)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活动,结合机械行业的实际情况向立法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整章建制,完善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
(5)定期地、经常性地、有重点地对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在机械行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堵塞漏洞,并向国家有关方面反映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逐步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
(6)管理和指导机械行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7)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培训法律人才。
(8)进行法制工作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和发布、理论联系实际的探索、法制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等。
(9)协调处理行业重大经济技术纠纷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事务。
(10)组织本地区机械行业法律服务中心或法律服务网络,为行业提供各项法律咨询服务。
四、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机械行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一定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要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除坚持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清理债权债务外,要让企业法律顾问充分参与企业改革、股份制改造、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技术引进和产品出口、
对外合资、合作、以及联营、租赁、兼并、国有资产评估、企业集团组建等重要经营决策活动的论证、起草、签约、监督履行,以及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以便把问题和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企业领导要主动征求和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把企业行为纳入法制轨道。要为企业法律顾问创造
必要的工作条件,解决其在职称评定、职务待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国家尚未正式确立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系列以前,各地可先按经济师系列予以解决,或按法律顾问的原专业予以解决。为了从制度上保证企业法律顾问能够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和相应地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建议各
地积极推广湖北省武汉市机械行业首席法律顾问制度的经验,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首席法律顾问制度的试点。让一些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法规、富有管理经验、处理过多项法律事务,并且长期担任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的同志,成为首席法律顾问并享受副厂级待遇,与总工程师、总经济
师、总会计师并列为企业四总师,共同参与企业的重要决策活动,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各省市机械工业厅局、汽车办(公司),要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统一的指导和管理。要注重调查研究,选择典型引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关心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使其安心工作;要积极创造
条件,使企业法律顾问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今后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经部批准后由各省市机械厅局、汽车办(公司)自行组织,由部统一发给资格证书。要坚持对法律顾问进行年检注册制度,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动态的管理,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的表现、业绩、遵纪守法等情况,决定是否年检注册。对
于不称职的、不安心为企业服务的、违法乱纪的、长期不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调出机械行业的,不予注册,收回证书。
五、要长期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
提高法制观念,首先要学习、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国家正在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将会有一大批重要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对我国的经济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机械工业各级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普及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长期
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长抓不懈。要使广大职工了解、熟悉并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坚持善始善终地、保质保量地搞好“二五”普法工作,要对普法的效果进行考核验收。要在“二五”普法的基础上,

继续把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长期坚持下去,推向新的高度、广度和深度。要特别注意抓好领导干部的学习,要把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作为衡量考核干部的重要方面。同时,领导干部要自觉地带头学习法律知识,为本地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作好表率。
六、组织好各地机械工业经济法研究会和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网络)的工作
各省市机械工业厅局、汽车办(公司),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大力加强机械工业经济法研究会的工作。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起来,建立起本地区机械行业的法律服务中心(网络),作为政府的支撑系统。这在当前是客观需要,也是大势所趋。机械工业经济法研究会,是
机械工业部领导下进行机械行业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实践的群众性的社会团体。要把机械行业有志于经济法制工作的同志,通过经济法研究会的形式更加密切地组织起来,加强学习研究和信息交流、案例分析、培训提高、咨询服务等活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给我们提供了广阔的工作
领域。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法律服务中心(网络)。其任务,一是为行业的改革开放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协助企业解决经济技术纠纷。开展法律服务,可以更加直接地了解和接触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问题,既
提供了服务,反过来又能更加准确有效地为领导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减少决策的盲目性。这是很有意义的,也是大有可为的工作。
七、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执法监督检查,是法制建设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特别是政府机关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获得较大的自主权以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必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主要通过一系列的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企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落实和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目标的实
现,一方面是要靠企业自身法制观念的增强,自觉地把企业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坚持依法治厂;另一方面是要靠政府的监督。立法需要执法,执法需要监督。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就会产生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各地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把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作为机
械工业各级机关转变职能和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期坚持下去,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新路子,并使之逐步完善。通过执法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机械行业广大职工的法制观念,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机制,
提高各级领导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199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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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元月31日止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7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

2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1993年4月5日
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3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4月5日
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4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5年1月26日
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

5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2月26日
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

6

1995年5月22日
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7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8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9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0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5日
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

11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1998年5月28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2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

13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3月18日
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4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3日
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6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1989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6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综合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支付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制定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申诉和举报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资金,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开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给建筑业企业。
  建设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工资报表,报建设单位备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大连市建设劳动有形市场,对进入本行政区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实行全方位动态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各一份。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建筑业企业在开工20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依据《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积极吸收农民工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维护农民工利益,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建筑业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追讨建筑业企业欠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从快处理。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互动机制,共同为农民工追讨被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筑业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有关机关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的建筑业企业收到总承包建筑业企业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所属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扣发农民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各项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上不封顶,多劳多得。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和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制度。建筑业企业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其中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用于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纳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由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补存。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可以在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归建筑业企业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筑业企业使用互助帐户资金的,须经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返还。建筑业企业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部门应将其存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全额返还。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扶持、发展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开展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工程款保证担保、投标保证担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担保等服务项目,为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大连电视台、大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大连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用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业企业三个月连续不执行月薪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访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承包和投标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和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停止该项目经理在本市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农民工视为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用工。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业企业负责偿还,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的,土地储备、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发、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不按月支付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工资达不到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的;
(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依法给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本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给劳动者本人1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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